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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杜**在担任山东省某院财务科出纳员期间,利用管理单位现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扣留单位水电费、暖气费及部分职工集资款收据、调换收入凭证等手段,通过多次将其经手的现金收入隐匿不入账的方法,非法窃取单位水电费、暖气费,共计5440267.36元,占为己有。被告人杜**将该款中的一部分以投资红酒的名义借给其同学朱某某,余款用于二人购买宝马车、旅游、购物等挥霍。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杜**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赃款1092023.99元并发还被害单位山东省某院,其中,被告人杜**退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282204元,朱某某退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计80982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冻结被告人杜**在中**银行存款10530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山东省某院国有事业单位性质证明、被告人杜**劳动合同等主体证明材料,未入账的单位水电费、暖气费、职工集资款收据存根,鲁立通专审字(2014)第086号及第089号2份专项审计报告书,杜**购买车辆相关证明材料、赃物照片、被告人杜**、朱某某退赃清单、收款收据、冻结银行存款回执,证人冯某某、司某某、房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杜**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小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3日止)。

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杜**的银行存款105301.50元返还给山东省某院,责令被告人杜**退赔山东省某院42429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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