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利用协助政府从事统计、上报小麦种植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冒领小麦直补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于某甲利用担任即墨市金口镇某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国家小麦直补款的统计、发放工作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人民币7056元。

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于**等人的证言,小麦种植面积表,银行账户明细,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即墨市金口镇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于某甲于1985年至2014年担任某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直补面积的丈量、上报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到案后自愿认罪,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小麦直补款的统计、发放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小麦直补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非法所得的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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