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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乙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王*乙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王**、王*乙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判后,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王**以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错误、王*乙以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有误、其有自首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龙小*、上诉人王*乙及其辩护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在二审庭审期间,王**的辩护人提供的一份证据,可能涉及到对王**、王*乙犯罪金额的认定和正确量刑。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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