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在担任平度市南村镇李家庄村村委会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从南村镇财政所支取土地补偿费26750元不入村委帐,非法占为己有。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取土地补偿费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土地补偿费2675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李*在担任平度市南村镇李家庄村村委会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从南村镇财政所支取土地补偿费26750元不入村委帐,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向中**市纪委的工作人员退赔涉案的土地补偿费26750元。

另查明,在前科犯罪中,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时间为八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在村委任职的情况;

4、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在2014年6月17日因犯贪污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平度市南村镇财政所的记账明细及凭证,证实了涉案土地补偿费的账目来往情况;

6、银行信息查询,证实涉案土地补偿费的银行账户往来情况;

7、平度市南村镇财政所的证明材料及裕龙项目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证明青**集团投资设立青岛南**有限公司自2010年至2014年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

8、平度市南**服务中心出具的南村镇双千斤历年补偿标准、记账凭证、现金支出传票、附件、李家庄村2011年裕*占地补偿发放明细,证实2011年南村镇政府给李家庄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发放情况;

9、平度市南**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账证明,证实南村镇**服务中心对李家庄村的账目进行核查,涉案的土地补偿费被被告人李*支取后未入村委账的情况;

10、退赔笔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李*向中**市纪委工作人员退赔涉案的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二)证人綦*、孙*、荆*、李**、王*、李**、李**、李**、李**、纪*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贪污涉案土地补偿费的事实和过程。

(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贪污犯罪的事实和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担任平度市南村镇李家庄村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截取土地补偿费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土地补偿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李*的该犯罪行为系在其前科犯罪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之前,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交纳的退赃款人民币267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中共平**委员会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