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淄博市**岭村村委会主任的便利,将本村建设村民住宅楼租用的村民耕地1.5亩私自圈占于自己的企业(淄博**助剂厂,以下简称助剂厂)院内,所占耕地应支付给村民的土地租赁费及青苗补偿费一直由北**委会支付。被告人李*至案发前实际侵占公款2.2万元,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缴5万元,自愿从中退赃。

上述事实,有案发说明、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信息、领款明细及收到条、中共**员会文件、南郊镇政府文件、选举结果报告单、北**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支付明细、户籍资料、前科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徐**、徐**、徐**、汪*、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租赁的土地私自圈占使用并由村集体财产支付租赁费,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退缴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予以追缴。

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用涉案土地的是助剂厂而非个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原审判决认定的土地租赁费过高,占地时间应为2007年3月,青苗补偿费不应由其承担,犯罪数额认定错误。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李*的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北岭村村民住宅楼承包合同等证据一宗。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北岭村为建设村民住宅楼以每亩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用本村村民耕地3亩,并一次性支付青苗补偿费2.2万元。2006年,上诉人李*利用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1.5亩耕地私自圈占,用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助剂厂经营,至案发未向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上诉人李*实际侵占村集体财物1.05万元,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缴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5年7、8月,村委会因建设村民住宅楼(C楼)占用村民徐**1亩土地、汪*2亩土地。村委会按每年每亩1000元标准给他们补偿,当年连同青苗补偿费支付徐**1万元、汪*1.5万元,以后每年支付占地补偿款。2005年秋,C楼动工占用约半亩地,2011年C楼东面和北面盖车库又占用约1亩地。大约2006年春,还没盖完楼,李*就把未用的那块地圈占到自己的助剂厂院内。李*在其任职期间没交过租赁费。

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05年,村委会建村民住宅楼占用自己2亩责任田,每亩补偿1000元。另外给了部分果树补偿款。大约2006年,李*的助剂厂占用了该地。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5年,村委会建村民住宅楼占用自己1亩责任田,每年补偿1000元。

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旧房在拆迁范围内但没实际拆迁,不知何时被圈入助剂厂院内。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07年至今担任北**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村主任是李*,委员还有徐**。

6、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上诉人李*到案情况。

7、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及企业信息证实,助剂厂成立于1994年6月,注册资本30万元,李*出资21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8、中共淄**镇委员会文件、南郊镇人民政府文件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上诉人李*案发时在北岭村任职情况。

9、北**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支付明细、领款明细表、收到条证实,该村在2005年建设村民住宅楼(C号)计划占用村民汪*耕地2亩、徐**耕地1亩,但实际占用1.5亩。自2005年8月至2012年12月,所占3亩耕地的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共计4.4万元(含青苗补偿费2.2万元)已由村委会支付。

10、合同书证实,2003年8月1日,李**助剂厂与北**委会约定,北岭村将助剂厂东南一块废地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对方管理使用。

11、租赁协议书证实,李*(代表北岭村村委会)与李*丁(代表助剂厂)约定,北岭村将一处废弃地(面积1.8亩)以每亩80元的价格出租给对方使用,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

12、北岭村村民住宅楼承包合同证实,2005年9月7日,北**委会与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村北楼区住宅楼交贾**公司施工建设,2005年9月开工,2006年8月竣工。

13、扣押清单证实,上诉人李*缴纳案款情况。

1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06年下半年,其担任北**委会主任期间,将本村耕地1.5亩私自圈占于自己的企业助剂厂院内,一直没支付费用。还与大哥李*丁签了一份假租赁协议,约定助剂厂租赁涉案土地,每亩每年向北**委会支付80元使用费,但一直未交费。

针对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

1、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用涉案土地的是助剂厂而非个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利用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长期不支付费用,并与李*丁签订虚假的土地租赁协议,意图掩盖变相侵占单位财物的真相,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李*将侵占的单位财物实际归本人所有还是归他人(包括助剂厂等企业)所有,均属非法占有,不影响职务侵占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对于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费过高,占地时间应为2007年3月,青苗补偿费不应由其承担,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判决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李*职务侵占数额,系依据北**委会与村民之前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占地补偿协议确定,且与李*2003年8月与北**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价格一致,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徐*等人与北**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距案发时间较长,不具有参照价值。(2)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占地时间为2006年下半年,原审当庭供述为2007年年初至2008年年底,二审当庭供述为2007年4月,供述内容不稳定;证人汪*、徐**均证实李*占地时间大约为2006年,徐**还明确证实李*在楼还没盖完就圈占了土地;二审期间李*的辩护人虽提交了徐**出具的收到条、北岭村村民住宅楼承包合同、北岭村住宅楼结算付款材料复印件、审核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李*的占地行为发生在住宅楼竣工之后,不能直接证实李*占地时间。综上,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供述占地时间为2006年,所供与证人汪*、徐**的证言相印证,应予认定。(3)涉案青苗补偿费系北**委会为建设村民住宅楼一次性支付给被占地农民的,属村集体事务支出;上诉人李*占地时地上已无果树等青苗,不存在青苗补偿费问题。故该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李*职务侵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李*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积极退赔赃款,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的量刑及追缴赃款部分。

三、上诉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在案赃款1.05万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淄博市周**村民委员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