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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乐先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二作出(2011)招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台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台监狱指派徐**、崔**,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余刑5年9月28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杜**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杜**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杜**贪污所得赃款134万元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罪犯杜**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庭审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杜**贪污所得赃款134万元未退赔,故本次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杜**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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