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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二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甲在任峄城区榴园镇孙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与本村会计被告人李*乙商议后,利用协助峄城区榴园镇人民政府从事统计、上报、发放枣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别以被告人李*甲的大哥李*乙的名义、以被告人李*乙的弟弟李*丙的名义各虚报0.5亩被征地面积,骗取枣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41500元,被告人李*甲、李*乙各得20750元。

2012年4月,被告人李**、李*乙将赃款全部退至峄城**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乙、李*丙、任*等4人证言,任职证明、高速公路补偿情况明细表、占地补偿协议书、存折明细、区政府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15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乙在峄**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进行初核时,主动交代了其与被告人李**共同贪污的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故建议对被告人李**在两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李*乙在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41500元,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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