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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中队工作人员尚*、吴*(二人均已判刑),共同将中队的30000元公款侵吞,每人得款10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李*在担任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尚某甲(已判刑)等人将中队的30000元公款侵吞,个人得款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13日到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个人所得赃款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已决犯尚*的供述,证人白*、刘*甲、韩*、刘*乙的证言,书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工作履历、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中队长工作职责、交通管理大队财务管理制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过程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侵吞公款30000元,个人得款1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所得赃款全部退缴,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李*贪污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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