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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招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现执行机关山**台监狱于2015年7月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台监狱指派徐**、崔**,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余刑4年6个月28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李**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李**贪污所涉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罪犯李**的认罪悔过书,山**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庭审笔录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贪污所涉赃物已被追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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