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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严*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严*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分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余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西**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分刑重字第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代理检察员简守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邹梅冬、原审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利用其担任凤阳**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瞒报截留应上交乡财政的停薪留职、请病假等老师工资福利款(下称空饷款)的方式,先后多次非法占有公款共计人民币429252.46元。郭**将该款项存入以其妻和母亲名字开设的银行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209606.18元,其实际上交166828.60元,截留共计人民币42777.58元。

2、2009年,郭**以发票报账的形式收取了停薪留职、请病假等老师绩效工资(下称绩效工资款)14370元,未上交财政,予以截留。

3、2010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241107.25元,其中绩效工资款62065元,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凤**学校收取,其实际上交131877.36元,截留共计人民币109229.89元。

4、2011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210561.87元,2012年年初和2013年年初均向钟*某乡长汇报过,但其全部予以截留,并于2013年3月1日存入以其母亲李一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定期存款账户。

5、2012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257698.12元,其实际上交205385元,截留共计人民币52313.12元。

(二)凤**廊小学教师钟一某于2004年农历1月份死亡,按规定钟一某的母亲黄一某和父亲钟*某每月可领取人民币172元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款(下称遗属补助款)。2008年8月,被告人郭**得知黄一某已于2005年2月份死亡,便收回黄一某、钟*某领取遗属补助款的存折,并从钟*某的存折中扣回其多领取的黄一某遗属补助款人民币6880元;之后,郭**继续瞒报黄一某死亡的事实并保存黄一某的存折至2013年2月,至案发存折余额为人民币17056.82元。郭**套取遗属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3936.82元。郭**曾组织凤阳乡各学校校长及相关人员去井冈山、韶山参观学习,并向各学校校长进行了多次务工补助,合计支出11830元,该费用从其套取的遗属补助款中支出。

(三)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在同被告人严一某共同商议后,私自收缴四名死亡教师郭一某、谢一某、袁一某、严*某的工资卡,并不同程度推迟上报四名教师的死亡时间,致使分宜县财政继续往四名死亡教师的工资卡上发放工资。郭**伙同严一某通过该方式套取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1823.5元。具体如下:

1、退休教师郭一某于2010年4月份死亡并土葬。郭**、严一某于2010年12月份才办理工资报停手续,共套取工资15848元。

2、退休教师袁一某于2012年4月份死亡并土葬。郭**、严一某于同年8月份才办理工资报停手续,共套取工资8996元。

3、退休教师谢一某于2009年11月份死亡并土葬。郭**、严一某于2010年7月份才办理工资报停手续,共套取工资11183.5元。

4.退休教师严*某于2006年1月份死亡并土葬。郭**、严一某于同年8月份才办理工资报停手续,共套取工资5796元。

两被告人套取上述款额后,在郭**授权下,严一某支付吊唁慰问金2570元、2007年招待费3771元、2011-2013年2月的招待费3360元,并垫付了教师大病医疗保险金17730元和公积金、医保金3443元。两被告人曾对套取郭一某工资款商议过私分,还商议如有机会出去旅游从中给予补助,由于害怕发现,至案发时未私分。

(四)2013年3月8日下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到凤阳乡政府找到党委副书记彭一某,在彭一某通知郭**后,郭**来到彭一某办公室,并与办案人员进行了谈话,后被带到分宜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3月29日下午,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到凤阳中心学校,当时严一某正在操场上与人聊天,办案人员向其出示了工作证和传唤通知书后,将严一某带到了分宜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案发后,严一某于2013年3月10日退赃款人民币52457元,郭**的家属于2013年7月24日退赃款人民币7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担任分宜县**卫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瞒报截留套取的手段,非法侵占停薪留职老师工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款、死亡老师工资等国家财产473481.78元;被告人严一某伙同被告人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瞒报截留的手段,非法侵占死亡老师工资3212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郭**指使严一某截留死亡老师工资款,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严一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截留四名死亡老师的工资款32122.5元,在实施截留之始并未商议私分,而是在截留郭一某的工资款后,共同商议对郭一某的工资款予以私分,也商议过以后予以适当补助,但由于怕被发现及其他原因没有私分,一直由被告人严一某保管,因此,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行为,属于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严一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已追缴的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3481.78元由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截留2007年空饷款42777.58元错误。其中的4万元其给了时任乡长黄二某用于年终走访,此事当时的乡财政所出纳肖红红可以证实;其余2777.58元经乡领导同意后留作科教文卫办公室的公用经费,其用于给凤阳乡高陂、焦木、东山、雁堂等四所小学订阅报纸,此事四校校长袁**、袁三某、袁**、钟*某可以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其截留2009年绩效工资款14370元错误。凤**学校的廖一某、袁**、袁**等人作了伪证,相关的报销发票无其签字,且去新**青小学听课的发票不能做账,此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贪污了该款。3、一审判决认定其截留2010年空饷款109929.86元错误。首先,2010年度应上交的空饷款为其与乡长严*某结算后的193942.36元,而非公诉机关闭门造车算出来的241107.25元。其中差额47164.89元已被部分教师领走了,其未能按工资福利表全部收缴上来;其次,其已上交131877.36元,未上交的62065元绩效工资款是因凤**学校挪用了,经催缴后其才于2011年12月30日收到。收到后因当时实行乡财县管,乡财政账户已于2011年10月撤销,且县政府在清查吃空饷的问题,钟*某乡长要求其暂时保管,直至案发。4、一审判决认定其截留2011年度空饷款210561.87元错误。首先,该金额有误。许一某、黄**、李**的农岗津贴5680元因特殊关系未收到;绩效工资6.6万元和袁**、钟*某9月前的工资未收到。其次,该款未上交有特殊情况,非其故意截留。因当时不能以停薪留职教师工资款的名义向县财政管理的账户上交该款,2013年乡财政所会计袁**在与乡领导商议后,要其以租赁费的名义上交,但因其找不到2012年与钟*某乡长的结算单,其只好先上交了2012年度的。2011年度的其想搜集资料后再找钟*某结算并上交。后因年关将近,钟乡长说年后再结算,但年后其因病住院未出院即在2013年3月8日被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控制导致无法再结算、上交。5、一审判决认定其截留2012年空饷款52313.12元错误。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应上交257698.12元,其中统发工资为229057.12元,乡财政统发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等补助费(下称年终补助款)28641元。但结算过程中钟*某减掉了廖**的1.6万元,又减掉了袁**1-8月份的工资23752.08元,最后确定应上交金额为205305.04元。此外,乡财政统发的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在2013年2月6日前未发放。6、其在截留遗属补助款和已故教师工资后,有多项公务开支,共计27690元,应予冲减其贪污金额。7、公诉机关根据其制作的应收统计表和拟收的纸条计算出来的金额只是理论上的应收数额,而不是其已实际收取的数额,不能将根据上述推算出来的数据减去其实际上交的数额后得出的差额认定为其贪污数额。其与乡领导每年结算的数据才是实际应上交的金额。在结算过程中,乡领导会根据情况指示应收数额核减。根据易一某、黄**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其并未保管所有停薪留职及请休假教师的工资折。另外乡政府每年均会开会要求上交空饷款,其个人不可能将全年的空饷款截留而无人发现。8、证人钟*某、彭一某、袁**、袁**、廖**、严*某、黄*某、黄**的证言均不属实,推卸责任。9、其具有未遂、自首、立功、主动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郭**的辩护人提出:1、郭**套取遗属补助款及死亡教师工资款的事实存在,但其目的是用作科教文卫办公室的公共开支,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贪污罪。2、郭**每年年底均会统计出当年应交乡财政的空饷款数额,并经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核准后按核准数额上交,而郭**统计的数额是一个理论数额,与核准数额有差异,原因在于,一是部分停薪请假教师的工资折未上交科教文卫办公室;二是有部分停薪及请假教师在离职期间领了工资,对此乡领导在核算时会为了平衡及照顾人情关系不收或返还。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郭**究竟瞒报、截留了谁的多少空饷款。在指控郭**贪污遗属补助款及死亡教师工资时就有明确的教师姓名和数额。公诉机关不能根据纸面推算的数字差额就认定郭**的贪污数额,否则属有罪推定。3、2011年的空饷款和2010年的62065元绩效工资款是因客观上没有合适的上交名义,之后又因领导没时间结算而未交,属于缓交,并非贪污。而且郭**保管的空饷款有关乡领导都是知道的,郭**不可能全部截留。由于空饷款本身就是违规资金,郭**只能私人保管,至于郭**如何保管乡领导没有明确要求,只要郭**能按时上交即可。鉴于郭**有自首情节,部分犯罪未遂,建议对郭**免予刑事处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严一某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自2003年至2013年3月担任分宜县**卫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人严一某自2005年至2013年3月被借用在凤阳**办公室工作。在此期间,郭**利用其负责收缴、保管、上交空饷款和遗属补助款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376967.75元;其还伙同严一某,利用负责收缴、保管死亡教师工资卡和上报死亡教师死亡时间的职务之便,推迟上报死亡时间,冒领财政多发的死亡教师工资共计3212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209606.18元,其实际上交166828.60元,截留共计人民币42777.58元。

二、2009年,郭**以发票报账的形式收取了停薪留职、请病假等老师绩效工资(下称绩效工资款)11230元,未上交财政,予以截留。

三、2010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234151.62元,其中绩效工资款62065元,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凤**学校收取,后实际上交131877.36元,共计截留人民币102274.26元。

四、2011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191790.87元,2012年年初和2013年年初均向钟*某乡长汇报过,但其全部予以截留,并于2013年3月1日存入以其母亲李一某名义开户的银行定期存款账户。

五、2012年,郭**应上交乡财政空饷款共计人民币219338.04元,其实际上交205385元,共计截留人民币13953.04元。

六、凤**廊小学教师钟一某于2004年农历1月份死亡,按规定其母亲黄一某和父亲钟*某每月可领取遗属补助款。2008年8月,郭**在得知黄一某已于2005年2月份死亡后,便收回了黄一某、钟*某领取遗属补助款的存折并于2010年8月从钟*某的存折中扣回其多领取的黄一某遗属补助款人民币6880元;同时郭**继续瞒报黄一某死亡的事实并保管黄一某的该存折至2013年2月,2008年9月至案发时该存折已收到遗属补助款16892元。郭**冒领遗属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3772元。

七、2006年至2012年期间,郭**、严*某在得知有教师死亡后,经共同商议,决定收缴郭一某、谢一某、袁一某、严*某等四名死亡教师的工资卡,并不同程度地推迟上报该四名教师的死亡时间,致使分宜县财政部门继续往该四名死亡教师的工资卡发放工资。郭**伙同严*某通过该方式冒领死亡教师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1823.5元。该款被冒领后严*某按照郭**的指示进行保管。

另查明,郭**曾组织凤阳乡各学校校长及相关人员去井冈山、韶山参观学习,并向各学校校长进行了多次务工补助,合计支出人民币11830元。郭**与严一某冒领死亡教师工资款后,严一某根据郭**的指示、授权,支付吊唁慰问金2570元、2007年招待费3771元、2011-2013年2月的招待费3360元。案发后,严一某于2013年3月10日向分宜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52457元;郭**的家属于2013年7月24日向分宜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人民币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分宜县凤阳乡政府党政办出具的《郭**干部信息采集表》、凤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科教文卫办公室职责证明,证实凤阳乡政府科教文卫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之一为对教师工资的管理(包括停薪留职教师和长期休病假教师工资的管理,死亡教师工资报停),郭**自2003年-2013年3月担任凤阳乡政府科教文卫办公室主任。

2、凤阳乡政府历年收到科教文卫办公室上交空饷款的收据,证实2008年2月1日收到2007年度空饷款166828.69元,2011年1月28日收到2010年度空饷款131877.36元,2013年2月6日收到2012年度空饷款205385元。

3、凤阳乡政府2003年至2013年历年要求各部门收缴款项并及时上交乡财政所的会议记录,证实凤阳乡政府自2003年以来,每年均会在年底开会督促各经济部门上交应交款项。

4、凤**学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教师袁*某自2004年2月至今在外,期间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及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回校上课,回校期间领取了工资福利;朱一某自2003年9月至今在外、袁*某自2009年1月至今休病假、傅一某自2000年9月至今在外,外出期间均未领取工资、福利。

5、凤**学校2010年5月已做账的办公用品、电脑维修费发票及报销凭证,证实郭**以发票报账的形式从该校收取了2009年度停薪留职、请假等教师的绩效工资款11230元。

6、郭**2011年12月30日向袁*某出具的收条及凤**学校做账凭证,证实郭**当日收到2010年度应上交的绩效工资款62065元。

7、分**政局、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建设银行分宜支行提供的2006年凤阳乡教师工资统发表,证实谢一某月退休费1906元,发至2010年7月;郭一某月退休费1981元,发至2010年12月;袁一某工资发放至2012年8月,2012年6月及以前为2039元,2012年7-8月为2459元;严二某的工资发放至2006年8月,月工资为828元。

8、建设银行分宜支行提供的2009年-2011年凤阳乡镇教师统发工资表,证实了凤阳乡所有在编教师的工资发放情况。

9、侦查机关自郭**车内手提包内提取的郭**制作的外出务工教师工资及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等费用统计表以及傅一某、袁**、袁**、钟*某、袁**某、刘*某等人的建设银行工资折,证实了郭**制作了2007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有关应收款项的统计表,保管了部分外出教师工资折的事实。

10、户名分别为黄一某、钟*某的领取遗属补贴款的存折的交易明细、侦查机关从郭**车内提取的其手写的应收取6880元补贴款的纸条、黄一某的墓碑照片,证实黄一某于2005年2月死亡,2008年8月15日郭**收到举报,2010年8月4日郭**自扣留的钟*某存折上取款6880元,郭**持有的黄一某的存折自2008年9月至2013年2月共收到遗属补贴款16892元。

11、郭一某、严*某的墓碑照片,证实郭一某、严*某分别于2010年4月和2006年1月去世。

12、新余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1月22日户名李**和中**银行2013年3月1日户名李一某的定期一年的30万元储蓄存单各二份,印证了郭**关于其将部分保管的公款以其母亲的名义存入银行的供述。

13、郭**及严一某的辩护人在一审期间提交凤阳乡各学校务工补助表、去井冈山、韶山参观学习费用的证明、2007年科教文卫办公室公室2007年支出情况表、结算单,证实郭**支付务工补助和参观费用11830元,科教文卫办公室支出各项开支9701元。

1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银行进账单,证实严一某于2013年3月10日上交违法款52457元,郭**的家属于2013年7月24日上交赃款75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一某(凤**学校校长)的证言:郭**在其学校以拿发票冲账的方式结走了2009年停薪留职等老师绩效工资款1万余元。其当时叫学校的财务人员袁**、袁**在发票上签了经手人,其和副校长钟*某签了字。

2、证人袁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凤**学校的出纳,郭**在其学校拿发票结走了2009年度应上交的绩效工资1万余元,其作为经手人在郭**拿来的各种发票上签了字。

3、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是凤**学校的会计,郭**在学校收取了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绩效工资共76435元,其中郭**以购买办公用具发票冲账的方式于2010年5月收取了2009年的14370元,于2011年12月打收条收了2010年的62065元。2011年之后,经乡领导同意,应上交的绩效工资直接冲抵教育经费,郭**未再收取过绩效工资款。

4、证人钟*某(死亡教师钟一某之父)的证言,证实郭**收缴了其领取遗属补贴款的折子一年多,扣了6880元补助金以抵消向其妻子黄一某多发的补助金。

5、证人谢*某(死亡教师谢一某之夫)的证言,证实其妻谢一某于2009年11月去世,此后没有领过谢一某的工资,谢一某的工资卡交给了凤阳**办公室公室的一个人。

6、证人黎一某(死亡教师袁一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袁一某于2012年4月份去世。其将工资折交给凤阳乡政府一个姓严的老师,因为有密码,姓严的老师又将存折还给其,其就一直持续领了8000多元钱。之后,姓严的老师在其父亲的抚恤金中扣了8000多元钱,其没有多领一分钱。

7、证人郭**(死亡教师郭一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郭一某于2010年4月去世,以后就没有领工资,郭**拿走了其父亲的工资折。

8、严*某(死亡教师严*某的养女)的证言,证实其养母严*某于农历2005年12月去世,领了去世当月的工资(2006年1月),2月的工资领没领记不清楚了,以后的工资没有领。

9、证人钟*某(凤阳乡乡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3月开始任凤阳乡乡长。关于老师停薪留职工资的事,郭**向其汇报过两次。第一次是2012年元月份也就是农历年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当时外面有很多人找其签字汇报工作,都是一个个进来的。当时又忙又急,轮到郭**进来了,他拿了一叠材料汇报说:“这是2011年停薪留职老师的工资数据,要交到财政所去的”,其当时没详细看材料,材料上有增资表、停薪留职老师名单、应上交的金额等内容,看了下他算的金额,印象中材料中记录的应上交的工资款为20万以上,其就说:“按照原来的规矩办,尽快交到财政上去”。然后郭**当其面将记录停薪留职老师工资的纸条撕掉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农历年前),郭**双手都拿着一叠材料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并签字,说:“这是停薪留职老师的工资数据,这是去年交的钱,这是今年要交的钱,今年的工资比去年的更多”。他说话的时候向其示意,一只手拿的是2011年停薪留职教师工资的数据,另一只手拿的是2012年停薪留职教师工资的数据。当时其没看具体的应上交停薪留职老师工资的数额,要他赶快将这钱交到财政所去。其没说过不交或者缓交的话,也没有决定将廖*某工资16000元作为兴建凤阳中心幼儿园各项手续的周转金。兴建幼儿园的前期开支,由郭**先垫付,待项目资金下来后,凭发票到乡财政报销,勘测费8000元已在财政所报销。

10、证人傅**(凤**党委委员、武装部长)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开始分管财务,其没有指示过郭**缓交、少交或者不交停薪留职老师工资款。

11、证人彭一某(中**乡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3月起分管凤阳乡镇的教育工作。2012年12月份,其督促郭**尽快将2012年停薪留职老师的工资算好交到财政去。2013年元月底,郭**拿了名单和工资总额给其看,工资总额有27万多元,然后其就要郭**尽快去跟财政上结好。兴建凤阳中心幼儿园的评审费3600元及来往新余手续费在1000元左右,还未报销,系郭**垫付。郭**垫付的该部分款项与与涉案贪污款无关。

12、证人袁**(凤阳乡财政所会计)证言,证实新**商银行2013年2月6日205385元的进账单是2012年凤阳乡停薪留职老师的工资款。郭**在交这笔钱之前来问过这笔款存到哪个账户上、以什么名义存进去,其给了郭**财政所的账号,并要他以租赁费的名义上交这笔钱。2013年3月9日下午,严一*将郭一*、朱一*,还一个是严一*他自己的存折上交财政。第二天,其和严一*一起在银行取出了52000余元上交了财政。

13、证人廖二某(时任凤**党委委员、副乡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至2011年3月分管凤阳乡的教育工作。2009年底郭**向其汇报过停薪留职教师工资情况,并到严*某乡长那里进行了汇报,严乡长在上交花数上签了字,并要郭**尽快把那些老师的工资收缴后上交乡财政。2010年2月16日应交213436.91元和2011年1月26应交193942.36元的字条是其和严*某签字,至于数字是否真实其没有去核实,该款不允许缓交或不交。科教文卫办公室所有开支都到乡里报账,没有独立经费。

14、证人郑一某(时任凤阳乡副乡长)的证言,证实其2002年至2006年任凤阳乡副乡长,2003年至2005年分管科教文卫办公室。当时乡里每年会给各部门一个开支幅度,由各部门在幅度内开支,科教文卫办公室公室的开支在停薪留职老师工资里留一部分出来用于部门开支,至于预留部分是直接留在科教文卫办公室还是先交再报账,现在记不起来。具体要问当时的分管领导。郭**每年会向其汇报,至于真假其没有去核实。

15、证人严*某(时任凤**乡长)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任凤**乡长。郭**每年年底会将当年应上交停薪留职老师工资的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再向其汇报,其会在汇报材料上签字,或写条子给财政所,要郭**拿条子去交钱。三张交款的便条是其所写。郭**事后有没有上交其不知道,郭**汇报的情况是否真实其也不清楚。科教文卫办公室的正常开支实报实销,不允许有其他开支。

16、证人黄**(原系**学校教师)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12月开始就没去学校上课,也没写正式的请假材料和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工资领到2012年12月份,中间没断过。每年领了年终一次性奖金。请假期间工资折一直在其自己手上。降温费、烤火费、绩效工资没领过。

17、证人许一某(原凤阳乡教师)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4月至2012年9月办理过休假,期间工资自己领了,工资折一直在其手中保管。2012年7-10月的绩效工资和岗位津贴没领,有二三千元,乡里扣掉了。

18、证人袁**某(凤阳乡教师)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9月至2013年4月请病假,请假期间工资折交给了郭**。病假期间什么钱都没领过。

19、证人钟*某(凤阳乡教师)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2月至2010年8月及2011年9月至今办理休假。休假期间什么工资都没领过。休假期间工资折交给郭**了。

20、证人刘*某(凤阳乡教师)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休病假。休假后郭**将其工资折收上去了。病假期间什么钱都没领过。

21、证人温一某(原凤阳乡教师)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8月至2010年8月办理停薪留职。2010年9月到分宜六中教书。2004年7月工资是自己领了。2004年8月有没有领工资不记得了。停薪留职期间工资折交给了郭**,回来工作后从郭**那里拿回了工资折,发现工资折里没有钱。停薪留职期间没领过降温费、烤火费、年终奖等费用。凤**学的朱**、袁**、严*某、傅**、王**、李**也办过停薪留职。(证据卷二第91-92页)

22、证人钟五*(原凤阳乡老师)的证言,证实其2003年9月至2010年6月办了停薪留职。期间工资折交给了科教文卫办公室。2003年10月开始没领过工资和降温费、烤火费、年终奖。

23、证人廖**(凤**学校老师)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请病假。请假没经过学校,是副乡长彭**同意的。刚请假的时候工资折在其自己手里。2011年2、3月份郭**要其将折子给他。2011年上半年第一次交公积金时郭**打电话给其,要其和他一起去建行输密码,把钱取出来,具体取了多少记不清,取了钱之后其将工资折给了郭**。第二次是2011年年底的时候,郭**打电话要密码取了折子里的钱,取了多少不清楚,后来郭**还给其一部分。2012年8月份以后的工资其自己领到了。经其仔细回忆,请假期间郭**给予其两次金额共计一万元左右,其中是否包括烤火费、降温费、年终奖其不知道。

24、证人易一某(原凤阳教师)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3月至当年年底请了病假。请假期间工资折自己保管,别人没取过上面的钱。降温费、烤火费、年终奖都自己领到了。

25、证人钟*某(原凤阳教师)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请病假。期间工资都自己领了。除此之外的13个月工资、降温费、烤火费、绩效工资都没领过。

26、证人袁**某(原凤阳教师)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7月至今休病假,期间工资都自己领到了,但其他如年终奖、绩效工资、降温费等没有领过。

27、证人李**(系郭**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庭的收入主要是其和郭**的工资收入,另外郭**以前在凤阳乡办学籍卡、照毕业照、做红领巾赚过钱。家里买了房子和车子,平常开销很小,搜查到的四张存单共计120万元,其不知道怎么回事。

(三)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3月8日上午其到医院打针,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彭书记打电话要其到他办公室,其到他办公室后就见到分宜县检察院的干警,后被检察院干警带至了分宜县检察院。其截留了郭一某等四位去世老师的工资,共四五万元。凤**学老师郭一某于2010年4月份去世,按照规定应当立即办理工资报停手续,但当时没有去办理,工资一直延续发到了2010年12月份左右,工资折子由其交给严一某保管。郭一某的工资停发后,严一某打电话问这笔钱怎么办,并说要分掉这笔钱,其得1万元,他得剩下的零头,其当时默认同意了严一某的提议。至今这笔钱还没分,一直由严一某保管着,要分的时候随时可以分。按这种做法,另外还截留了三位去世老师的工资,分别是凤**学的老师袁一某、谢一某、严*某,三个人共3万多元,这笔钱至今还在严一某处保管。这笔钱没商量怎么处理。不及时办理报停手续,就是想将后来发的工资据为己有。他们曾经谈到过,如果有机会出去旅游,给予适当的补助,另外就是用于科教文卫办公室的招待费,用截留的钱招待过客人,是严一某结的账。

在2003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其还截留了凤阳乡停薪留职老师应上交工资款、30%绩效工资和一次性年终奖金据为己有,在应上交财政的工资中通过瞒报一部分的方式截留存到自己私人折子上,个人使用。2003年应上交11万,实交10万,截留约1万元;2004年应上交11万多,实交10万多,截留约1万元;2005年应上交15万多,实交12万多,截留约3万元;2006年应上交16万多,实交13万余元,截留约3万元;2007年应上交17万多元,实交15万余元,截留约2万元;2008年应上交近19万元,实交18万余元,截留0.6万元;2009年应上交19万多元,实交16万多元,截留近3万元;2010年应上交19万多元,实交13万多元,截留了6万多元;2011年应上交20多万元,当时由于主管财政的领导钟*某乡长说不好立名目,要缓交,至今没有上交;2012年应上交近24万元,其截留了1.7万元,还有2万多元(轮训老师工资)的年终一次性奖金等收齐了上交。截留的钱首先存到了自己的折子上,然后集中起来加上自己正常收入分别存到了其老婆李**和其母亲李一某名字开户的存折上。

2010年开始,分宜县对老师实行了绩效工资制度,从2010年开始,总共截留了4万多元。一次性年终奖(第13个月工资)截留了多少不记得了,只记得截留过。2009年的213436.91元是连同学校的债务款一起上交的,全部加起来是100万元左右。

其从钟一某的父亲钟*某处扣缴钟*某多领取40个月的遗属补贴款6880元,全用于凤阳全乡中小学校长的补贴里面去了,没有人知道这个事。后来黄一某折子上多出的遗贴款还在她的折子上。

其在凤**学校结了停薪留职老师绩效工资款6万多元钱,是袁*某给的现金,其打了领条。其向袁**某书记和钟*某乡长汇报了,钟乡长说这笔钱不好以什么名义入账,暂缓入账。

2012年其收缴廖二某的工资16000多元,钟*某乡长同意将这笔钱作筹建凤阳中心幼儿园的周转金,2012年农历年前就有6千多元用到凤阳中心幼儿园筹建里面去了。

2、原审被告人严一某的供述:2013年3月29日下午下课,其走到凤**学校操场时,见到检察院的干警,随他们上车后就到了检察院。其与郭**合伙截留过凤阳乡死亡老师的工资款。截留郭一某工资款15000多元,2011年4月份,源**学老师郭一某死亡,5月份,郭一某的儿子把郭一某的工资折交给了他,后来问郭**什么时候去报停,郭**说过一两个月后再去报,后来就拖至12月才报停。2012年2、3月份的时候,其和郭**在东湖散步时,问郭**截留郭一某的工资怎么办,郭**说现在不敢动,等有机会再补助,其对郭**说补助时郭**得10000元,其得剩下的零头,郭**默认了他的建议。

其和郭**还截留了已死亡老师袁一某2012年6月份至9月份共4个月工资款共8000多元,是扣她老公的抚恤金折抵的。其和郭**想截留分掉这笔钱,因为当时担心领导会发现他们分钱这个事情,所以想等时间久了,或者换了领导,没有人追查这笔钱的时候再分。其和郭**共瞒报了谢一某2010年1月份至6月份6个月的工资共三四千元,并从建设银行分宜支行将钱取出来了存在了他的存折上,多少钱以银行的记录为准。

其和郭**商量了郭一某老师那笔钱,以后补贴其和郭**,意思就是以后分掉这笔钱。对于去世老师袁一某那笔钱,虽然没特意商量,但其和郭**之间心照不宣,也是打算以后分掉的。因为谢一某是民办教师没什么钱,谢一某那笔钱他们是准备补贴给她的家属的,没商量过怎么分。其和郭**延报并截留凤**龙小学谢一某老师工资款10000多元,截留凤**山小学退休老师严二某工资款3000多元钱。

对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郭**贪污2007年度空饷款42777.58元的问题。经查,根据郭**本人制作的《2007年度外出教师工资情况统计表》和《2007年度内退、病休借用等教师岗位津贴上缴数额表》以及凤阳乡财政所向郭**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郭**应上交空饷款总额为209606.18元,而实际上交金额为166828.6元,未上交金额为42777.58元。郭**及其辩护人所提,未上交款中的4万元给了时任乡长黄二某以及其余2777.58元用于给四所小学订报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上述差额部分的42777.58元应当认定为已被郭**贪污。

第二,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郭**贪污2009年度绩效工资款14370元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郭**用以冲账领取2009年绩效工资款的13张发票,由时任凤**学校校长廖一某签字核付的日期有2010年4月28日、26日及22日三个,其中廖一某22日签字核付的三张赴长青小学听课发票的填报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经手人是严一某,涉及金额共计人民币557元;4月26日的试卷费用105元、车费50元、培训费700元、餐费400元及烟酒860元的发票亦另有钟*某、程一某等经手人,与廖一某、袁**等人证言所称13张发票均由袁**、袁**等作为经手人签字不符,故本院对上述发票报销的费用不予认定为已被郭**贪污。而4月28日的办公用品9600元及电脑配件与维修费1630元的发票系袁**等签的经手人,且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郭**收取了该11230元绩效工资款。一审判决认定郭**贪污2009年度绩效工资款14370元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郭**贪污2010年度空饷款109229.89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这一金额的计算方式为:郭**应上交的2010年度外出教师工资167182.25元+应上交的外出及请假教师绩效工资62065元+应上交的外出及请假教师的一次性奖金及降温取暖费等11860元-已上交的131877.36元。经查,首先,根据证人廖**、严*某的证言,其二人在与郭**结算时对郭**汇报的数据是否属实并不清楚,故不能根据严*某核算的应上交金额来判断郭**是否已如数上交,是否存在截留,郭**本人亦供述其2010年截留了空饷款,虽然其供述的截留金额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金额均不一致,但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全案证据查明认定其实际截留金额。其次,根据凤**学校出具的证明和有关证人证言,可以确定2010年度有朱一某、袁**、傅一某、袁**某四名教师全年未上课,另有温**、钟*某、袁*某三名教师1-8月份及教师钟*某1-6月、教师廖**12月份未上课;同时根据廖**的证言,其自2010年12月开始请病假,但直至2011年2、3月份郭**才要求其将工资折上交,故不能排除廖**在其自己掌握工资折期间已将2010年12月份的工资领取了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将廖**的该月工资计入郭**应上交的外出教师工资款中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减去前述廖**2010年12月份的工资,根据统发工资表计算,郭**应上交2010年度外出教师工资总计应为165761.62元。再次,根据黄**、许一某、温**、袁*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2010年年终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发放之时,许一某、黄**、钟*某、袁**某、温**、钟*某、袁*某、廖**的工资折是由其本人持有的;而2010年凤阳乡教师年终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发放表则证实该款均通过建设银行在同一天发放至教师的工资卡上。另外黄**还证实其休假期间领到了年终一次性奖金,并称其未领到降温取暖费,其他证人也均未提及对发至其工资卡上的该部分款项如何处理,侦查机关亦未就此进行询问,但鉴于没有证据证实郭**向本人持有工资折的教师收取过该笔款项,故本院仅计算郭**手上持有工资折的四名教师(朱一某、袁**、傅一某、袁**某,钟*某已在2010年7月辞职)的该笔款项,共计人民币6325元。前述两项金额相加后减去郭**已实际上交的金额,其差额为40209.26元,再加上郭**2011年12月30日收到也应上交而未上交的绩效工资款62065元,可以认定郭**实际贪污金额为102274.26元。故郭**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未贪污2010年度空饷款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郭**贪污的2010年度空饷款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第四,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郭**贪污2011年度空饷款210561.87元的问题。首先,关于郭**是否有贪污故意的问题。郭**本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未上交2011年度空饷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之所以未上交有客观原因,而非主观上有据为己有的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有关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空饷款在结算后应及时上交,且不允许缓交。即便郭**在2012年年初与凤阳乡乡领导结算后因乡财县管的原因一时之间没有找到合适的上交名义,但其管理该款的时间长达一年多,再未就如何上交向有关领导请示汇报,反而擅自将公款以其母亲的名义存入银行,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将该笔公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其次,关于贪污金额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度空饷款的计算方式为:停薪留职教师工资183667.87元+停薪外出教师补助经费33776元+请病假教师补助经费35917元+钟**、许一某、黄三某三人农岗津贴5680元-未收到而直接冲抵教育经费的绩效工资48479元u003d210561.87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其一,根据此前关于郭**实收2010年年终一次性奖金等款项的认定原则,本院只计算工资折在郭**手中的教师的该部分金额,共有朱一某、傅一某、袁**某、廖**、袁*某五人,共计8123元;其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2011年度凤阳乡教师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农岗津贴是教师工资的组成部分,并不另发,而钟**、许一某、黄三某三人的工资折均由其本人持有,且黄三某、许一某均已证实其本人的工资自己领到了,未证实郭**向其单独另收取过农岗津贴,故钟**等三人的农岗津贴5680元尚难以认定已被郭**收取;其三,根据凤**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2011年度停薪外出教师有袁*某、袁**某等八人及其外出时间,同时结合教师工资发放表,可以确定应上交的工资款为183667.87元;故可以认定郭**2011年度应上交的空饷款为191790.87元。

第五,关于能否认定上诉人郭**贪污2012年度空饷款52313.12元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金额系以郭**制作的2012年度**学校外出教师工资情况表中的手写金额229057.12元加上郭**统计应收的停薪留职及休假老师补助款28641元,再减去郭**已上交的205385元后得出,其中的工资229057.12元经对照分析系由傅**、朱**、袁**某、袁*某、袁**、钟*某、刘一某七人全年的工资组成(不含廖**1-7月工资)。根据凤**学校出具的教师外出情况的证明,袁**在2012年2月至8月回校上课并领取了工资福利,故在计算应上交工资金额时应扣减袁**的相应月份的工资款23672.08。一审判决直接将郭**手写的金额229057.12元作为计算应上交金额的基础与事实、证据不符,应予纠正。其次,根据前述认定2010年度年终一次性奖金等款项的认定原则,郭**掌握了工资折的教师傅**、朱**、袁**某、袁*某、钟**、刘一某、袁**等七人的年终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共13953元。一审判决将郭**未掌握工资折的教师的该部分款项直接认定为已被郭**收取,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最后,2012年度的年终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是于2013年2月8日发放到教师工资折上的,郭**在此前的2月6日上交了2012年度空饷款205385元,故郭**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不可能贪污2012年度的外出教师的年终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本院认为,从郭**历年来上交空饷款的时间和年终一次性奖金等款项的发放时间来看,基本上是上交时间在前而发放在后,故仅凭上交与发放的时间尚不能断定郭**没有贪污该部分款项的意图和可能性。从郭**2012年度实际上交的空饷款金额来看,205385元系229057.12元减去袁**应扣减的工资23672.08元的结果,并不包含年终一次性奖金、降温取暖费的款项。该部分款项属于每年空饷款的固定组成部分,郭**每年均应上交,其该部分款项到位后,也未再向上级报告、请示如何处理,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已实际控制了该部分款项,应以贪污论处。综上,可以认定郭**贪污的2012年度空饷款的金额为229057.12元+13953元-23672.08元-205385元u003d13953.04元。

第六,关于上诉人郭**贪污死亡教师遗属补助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郭**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截留、冒领遗属补助款23936.8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径直以黄一某存折在2013年2月时的存款余额17056.82元加上郭**自钟**存折上扣回的6880元作为郭**的该部分贪污金额不当。根据黄一某和钟**的存折的发放记录,两本存折在2008年7月16日均有516元的收入,又同时在下月的17号有取款530元的记录,而从郭**收取钟**存折并扣掉6880元的情况来看,8月份的取款记录是否为郭**所为不清楚,并且如该取款行为是郭**所为,则钟**不大可能同意郭**在2010年8月还全数扣掉其多领的黄一某遗属补助款6880元,而不计入前述的两笔530元,故认定郭**侵占的以黄一某名义冒领的遗属补助款款应从2008年8月开始计算,结合黄一某存折的发放记录统计总金额为16892元,而非存折余额的17056.82元,其间的存款利息不应认定为贪污金额。照此计算,郭**贪污的遗属补助款为:6880元+16892元-科教文卫办公务支出11830元u003d11942元。

第七,关于能否冲减上诉人郭**公务开支费用2769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在郭**、严一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费用凭证等证据后对其公务开支费用从其贪污金额内扣减,鉴于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务开支外的其他开支,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第八,关于上诉人郭**每年应上交的空饷款数额应以何者为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严二*、钟*某等凤阳乡领导会根据郭**的汇报情况写条子确定科教文卫办公室应上交的空饷款金额,但根据证人严二*、钟*某、廖二*等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述乡领导对郭**所汇报的情况是否真实并不知情,而郭**本人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其有截留空饷款的故意和行为,故不能仅根据凤阳乡有关乡领导所确定的上交金额认定郭**应当上交的金额,而应综合全案证据逐年分析确定其应当上交的金额。郭**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根据乡领导所确定的金额认定其每年应上交的空饷款金额的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第九,关于上诉人郭**与原审被告人严一某共同冒领死亡教师工资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已被郭**、严一某截留,已在其二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故其二人的贪污行为已实施完成,属犯罪既遂,其二人有没有实际私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一审判决将该起犯罪认定为犯罪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十,关于郭**所提其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宽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郭**在一审判决前否认其贪污了空饷款的事实,属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立功表现,但其所提已退赃的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在担任分宜县**卫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瞒报、截留、冒领等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406090.25元;原审被告人严一某在借调至分宜县**卫办公室公室工作期间,受郭**指使,伙同郭**贪污公款人民币32122.5元,其二人均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在共同贪污死亡教师工资的犯罪中,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严一某受郭**指使参与犯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郭**与严一某均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郭**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民法院分刑重字第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严一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刑重字第0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追缴的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73481.78元由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四、追缴上诉人郭**和原审被告人严一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6090.25元,由扣押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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