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曹**在担任本市管阳镇墘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过程中,隐瞒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工程已被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的事实,明知该工程不符合申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仍利用职务之便,用收集的虚假发票,向财政部门骗取财政奖补资金96850元和村集体财产资金12965元,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证人吴*、刘*、卓*、李*、刘**证词,中共**镇委员会批复材料,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管阳镇墘头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材料汇编及申请材料,福建省**领导小组关于宁德市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扩初设计和投资计划的批复、项目汇总表、管阳镇项目内容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现金付出凭证,收款收据,报销名册,税务发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记账凭证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及福鼎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单,墘头村会计账目,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及福鼎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福鼎市管阳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曹**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在担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侵吞公款96850元;并在担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财产12965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所骗取的96850元中的40000多元系用于偿还村委的债务。指控的职务侵占12965元钱款没有实际到位。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12965元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取得该款,仅是预算多做了这个12965元。2、关于贪污罪一节,被告人为村委会偿还欠款40000多元应予以扣除,其余的56000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且其在套取后不久就将该款项返还了。3、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起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曹**担任本市管阳镇墘头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间,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加固修复工程被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并已由中央、地方政府拔款等形式修建完成。2013年1月间,被告人曹**为骗取款项,在其协助人民政府实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发还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工程已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修建的事实,明知该工程不符合申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条件,仍利用其职务便利,收集虚假发票,向财政部门申报该项目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从而骗取财政奖补资金96850元。被告人曹**骗取上述钱款后部分用于垫付村委会开支,其余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生意经营。

此外,被告人曹**在骗取财政奖补资金过程中,还利用其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虚拟发票予以报销,试图将墘头村集体财产资金12965元占为已有,因故而未实际领取。

被告人曹**在归案后及本院审理期间,通过其家属分别向办案单位福**纪委及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558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福**员会管委(2010)26号、(2012)10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曹**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2年7月2日被任命为中共福鼎市管阳镇墘头村党支部书记。

2、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证实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专门用于鼓励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程序筹资筹劳、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的资金,先由村委提出申请项目,后经上级审批通过,对奖补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因素分配、先建后补、财政报账、专户专账、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对已明确规定由各级财政支出的项目,不列入奖补范围。

3、管阳镇墘头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档案材料汇编及管阳镇关于墘头村申请一事一议的材料,证实管阳**委会以长角垅水库建设工程作为该村一事一议项目的申请材料,其中被告人曹**用于报帐的村民会议记录、招投标书及施工承包合同、酬劳筹资登记表等多份材料均系被告人曹**伪造的。

4、福**政局关于一事一议项目完工公示表及福**政局关于下达2012年第五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通知,证实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工程的财政奖补资金总额为96850元。

5、福建省**领导小组关于宁德市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扩初设计和投资计划的批复、项目汇总表、管阳镇项目内容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材料,证实2012年8月22日,福建省**领导小组将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纳入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采取各级财政和群众投资投劳的形式进行建设,2012年10月28日,福建省**有限公司中标管阳镇农发改造项目。

6、现金付出凭证7张、管阳坑口里采石场收款收据32张、公司报销名册1张、税务发票1张、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张,证实被告人曹**以所收集的发票,在长角垅水库项目中虚列开支,虚假做账实际骗取资金96850元,未领取12965元。

7、记账凭证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及福鼎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单,证实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项目的酬劳筹资款为149000元,财政奖补资金为96850元,该奖补资金的收款人为曹**,2013年1月18日,该笔财政奖补资金存入曹**信用社账户中。

8、福鼎市管阳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自2007年起至今,管阳镇墘头村已撤销村委银行专用账户,村级财务开销统一由镇经管站管理。

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福建省正隆工程建设有限工程公司中标包括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在内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管阳**低产田改造项目,其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和工程结算,因养殖户卓*先前已对该水库工程进行施工建造,经预算工程款共计44785.68元,已支付20000元。但有关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其从未提供给被告人曹**的,被告人曹**用以报帐的相关合同材料均系自己伪造的。

10、证人刘*证言,证实2012年其与吴某合作中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管阳**低产田改造项目,经与养殖户卓*协商,就卓*先期施工的工程款由其先行支付了2万元给卓。另被告人曹**曾将其放在家中建造工程时的石子和沙的“方单”拿走。

11、证人卓*证言,证实2011年其承包管阳镇墘头村长角垅水库用于养殖,2012年间对该水库进行加固施工,后该水库被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由福建省正隆工程建设有限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其现行施工的工程款由该公司负责支付,该项目合伙人刘*曾支付其2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后支付,其与被告人曹**没有债务往来,也未曾向墘头村赞助2万元。

1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起担任管阳镇墘头村代理主任期间,墘头村实施了墘头至水碓洋村道拓宽改造工程,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系被告人曹**自行垫付的,并已向镇经管站报账,另有一笔3000元费用一同向经管站报账,该3000元系其任职前发生的费用。其任职之后,与被告人曹**均有垫付过餐饮及差旅费。

13、福**纪委证明材料、现金存款凭证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曹**于2014年5月16日向福**纪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0元。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850元。

14、到案经过,证实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曹**贪污事实,2014年5月份开始初查,并于5月16日对被告人曹**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于1970年1月8日出生,作案时已届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曹**供述、自述材料,证实2012年5、6月份,管阳镇墘头村与福鼎新**限公司卓*达成协议,将长角垅水塘改造成水库,其与时任村主任李**将该项目作为“一事一议”申请财政奖补资金,2012年11月份左右,墘头村长角垅水塘被纳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改造项目,中标人吴*将卓*已施工建设的工程一同上报省财政厅统一结算,2013年农历正月间,其用虚假的发票向政府财政部门套取了长角垅水库工程款共计109815元,其中“一事一议”奖补资金96850元,村财资金12965元(但未实际领取),村委在“一事一议”过程中主要是协助上级提出申请项目,准备申请材料,最后由村委报账清算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上述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担任管阳**党支部书记期间,为套取财政奖补资金,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一事一议”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集虚假发票,虚报列支,套取财政奖补资金96850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该罪,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曹**还利用党支部书记职务便利,收集虚假发票,虚报列支12965元,并上报管阳镇报帐中心作为墘头村委会的开支,侵占村集体财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该罪。故被告人曹**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曹**为墘头村委会垫付部分开支数额,不应在贪污总额中予以扣减,可在量刑予以酌情考虑。在职务侵占罪中,因未实际领取该12965元,应属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职务侵占罪属未遂,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

裁判结果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所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曹**退赃款96850元,由扣押机关分别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