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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龙岩**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吴**在龙岩市新罗区莲东中小学筹建处任职期间,利用任该筹建处会计兼任出纳职务的便利,先后十八次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在做账时未附任何的发票或开支凭据,直接以现金支票存根平账,从中侵吞公款人民币302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吴**已经向龙岩**教育局退清赃款,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该款人民币30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龙岩**审计局移送处理书、审计清单、移送案件情况登记卡各一份,证实龙岩**审计局对新罗区教育局2013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从中发现新罗区教育局会计工作站人员吴**在2010年至2012年12月担任筹建处会计工作期间(兼筹建处出纳),采取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直接列专项支出的手段将建设资金280000元占为己有,以上共计未附任何原始单据列支专款支出17笔,2014年4月15日,新罗区审计局将莲东中小学建设资金审计中发现的涉嫌贪污公款问题移送给新罗区检察院处理。

2.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莲东中小学筹建领导小组的通知一份,证实为加快莲东中小学建设步伐,促进项目建设顺利推进,经新罗区政府研究同意,于2008年10月发文成立莲东中小学筹建领导小组。

3.新罗区教育局出具的关于莲东中小学筹建处成立的说明一份,证实莲东中小学筹建领导小组成立后,因办理基建手续需要,于2008年12月刻了一枚“龙岩市新罗区莲东中小学筹建处”的公章。

4.新罗**学筹建处账户移交清册、银行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以及龙岩农村**司南城支行提供的现金支票等书证,证实2009年9月1日,新罗**学筹建处的陈**将银行支票、会计凭证、财务报表、明细账等财务资料移交给被告人吴**;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吴**19次通过现金支票直接支取的形式从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1万元至2万元不等的现金,并在记账凭证中以杂支费科目做账登记。

5.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和无前科情况。

6.任职证明和信息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系新罗区教育系统委派会计工作站会计,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任龙岩**东中小学筹建处会计。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吴**向龙岩**教育局退赃款,新罗区教育局转交人民币302000元给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8.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于2014年4月28日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5月8日该院反贪局通知被告人吴**接受调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某(新罗区教育系统委派会计工作站站长)的证言,证实吴**系新罗区教育局委派会计站在编干部兼任莲东中小学会计。莲东中小学筹建处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按照规定,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应该分开管理,其中现金支票通常由出纳管理,转账支票应该由会计管理。而且在签字监督这一方面,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需要盖的财务章和法人代表私章也应该分别由专人管理。

2.证人陈某某(新**育局局长)的证言,证实莲东中小学的筹建工程的审批包括其他手续的审批,都是以筹建处的名义去办理。新**育局把这个筹建处当做新**育局的一个项目,资金由新**育局统筹管理,资金的管理按照“校安”工程管理模式,由其他相关人员签字后,最终由其签字审批。按照区里的想法,是想将莲东中小学作为龙**中学的分校,所以把龙**中学的会计吴**委派到莲东中小学任会计,与新**育局计财股的会计陈**进行交接。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3月15日,吴**向其借20多万元,其与吴**是连襟,想办法借20万元给吴**。当天中午,吴**回到大池,其把身边的存款和向别人的借款共计凑了10万元拿现金给吴**,当天下午,其再从别人那里借了10万元,转到吴**的银行账户上去。后来,吴**的老婆杨某某有写欠条,当时不知道吴**是什么原因借钱。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吴**向其借2万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龙岩市**学筹建处是新罗区教育局为了更好的筹建莲东中小学而成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主任陈**主要负责莲东中小学的招投标、基建等工作,廖**和马小*协助主任做好相关工作,其主要负责该筹建处的会计兼出纳工作。其在管理筹集处资金的时候,有把筹集处的资金拿出来供自己和家人使用,具体是从2010年至2012年这段时间内,先后以现金支票列出专款支出(杂支费)形式支取了现金十多次,每次是10000元到20000元不等,总共支取了现金302000元。这302000元一部分给其父亲治病,一部分家庭支出。2014年4月初,新罗区审计局有对莲东中小学筹建处进行审计,审计中发现其通过现金支票列出专款支出(杂支费)的形式在没有任何相关凭证的情况下将现金支取出来。审计局发现这一情况后,其就自己将筹建处的账拿来核对,发现通过现金支票列出专款支出(杂支费)形式支取了现金307000元,就向朋友和家人筹了307000元分两次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存到筹建处账户上,之所以存入307000元是由于其计算错误。

因为其在莲东中小学筹建处既是会计又是出纳,平时做账、管钱都是其一个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都是其管理的。其以现金支票直接从筹建处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出来,都没有被发现。取出现金后,其又负责做账,在做账的时候,就直接以现金支票的存根做账。其写完现金支票后,到筹建处找主任陈*乙盖筹建处的公章,一般都是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混在一起盖章。筹建处盖章完,就去新罗**办公室找股长盖章,由于现金支票不需要局长审批,而且筹建处也盖章了,办公室的人也就没有多问就盖章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在龙岩市新罗区莲东中小学筹建处任职期间,利用其任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0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自愿当庭认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随案移送:光盘四张,系视听资料,随案存查;扣押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302000元,予以归还被害单位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上诉称,其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属挪用公款犯罪,不是贪污犯罪。请求二审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利用职便侵吞公款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利用担任龙岩市新罗区莲东中小学筹建处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30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称其所犯属挪用公款罪非贪污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在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利用其身兼出纳、会计两职,保管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且负责制作财务账的职务便利,在没有实际支出的情况下,采取以现金支票支取现金后,在制作记账凭证时,以杂支费虚列“专款支出”会计科目,把现金支票存根直接做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款,在2013年转任其他学校会计时,并未将非法占有的公款返还移交,直至2014年4月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进行审计案发,才将所占公款退还,足以证实上诉人吴**具有侵吞公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鉴于上诉人吴**系自首,且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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