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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黄桂影等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黄**、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萧*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黄**、刘**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本院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董**、黄**在协助圣泉乡人民政府实施“311”国道绕城改道工程征地补偿工作中,与刘**合谋,采取篡改补偿清册手段,虚报6.55亩,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与被告人刘**合谋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董**、黄**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赃,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动退交部分赃款,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被告人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依法追缴被告人董**违法所得十八万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二万零七十元、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七万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上缴国库。

董**及其辩护人提出:董**没有主动提议、具体实施虚报地亩数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董**参与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其经手为公开支所欠债务,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董**从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刘**上诉提出:他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没有与董**、黄桂影合谋,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董**身为党支部书记,伙同他人虚报地亩数,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犯及其本人供述证实,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董**系主犯及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刘**与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责的董**、黄桂影合谋,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犯董**、黄桂影供述证实,刘**与董**、黄桂影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行为构成贪污罪。董**、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诉人董**、黄**在协助圣泉乡人民政府实施“311”国道绕城改道工程,征用圣泉乡柴庄行政村柴东组土地补偿工作中与上诉人刘**合谋,篡改补偿清册,在村民刘*甲名下为董**虚报2亩、在村民王**、王*乙父子名下为黄**虚报2亩,在刘**本人名下为刘**虚报1.55亩,另在刘*名下为刘**虚报1亩,合计虚报6.55亩,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董**从中得款60000元,黄**从中得款61640元,刘**得款77771元。2014年2月20日,黄**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关于圣泉乡“311”国道绕城改道工作情况说明》及《萧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3月初,圣泉乡人民政府决定成立“311”国道绕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安排各村实事求是上报征地面积,据此将补偿款打卡发放到农户。

(二)《圣泉乡“311”国道改道工程指挥部成员名单》证明,董**系该指挥部成员。

(三)萧县圣泉乡人民政府、中共**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柴庄行政村于2008年并村后,董**主持柴庄村党总支工作,黄**任柴庄**生专干。2011年,“311”国道改道占地征用柴庄村柴东组土地,由黄**、王**、刘**、王**等人负责测量、制表、上报。

(四)王*丙书写的《土地丈量记录》证明及王*丁经手填写的2011年3月20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明,圣泉乡柴庄村柴东组征地丈量的真实情况。

(五)上缴财政所的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明,圣泉乡柴庄村柴东组征地具体到户情况,其中虚报征地6.55亩。

(六)《邮政储蓄存取款记录》、《取款凭条》证明,虚报的6.55亩的征地补偿款201871元实际支取情况。

(七)萧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萧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举报:董**、黄**虚报地亩,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初查。黄**于2014年2月20日主动到举报中心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事实;刘**经电话通知于2014年2月17日到萧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董**于2014年5月29日被从白湖监狱押解至萧县看守所。

(八)《在押人员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董**、黄**、刘**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概况。

(九)《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分别于2014年6月4日扣押黄**所持现金6万元、刘**所持现金4.5万元,2014年6月13日扣押刘*所持现金30820元。

(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书》、宿州**法院(2012)宿中刑终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董**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追缴违法所得121943.2元。

(十一)萧县人民法院(2002)萧*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3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一)柴*(黄**丈夫)证明,2011年三四月的一天晚上,董**到他家,说上报乡政府的清册太乱了,乡政府不愿意收,要求黄**重抄一遍,黄**让他代抄,在抄册子的过程中,刘**到他家,董**、黄**、刘**三人在一起说话。在这之前有一天晚上,刘**和董**一起到他家,刘**说:“给我加一亩在社某身上。”董**问:“谁叫社某?”刘**说:“就是刘*。”董**就在册子上添上了。董**说:“我的怎么办?”刘**说:“搁我大叔刘*甲身上。”董**写上了。接着董**说:“黄**,给你二亩,你看搁谁名下?”黄**想想说:“搁王*甲名下。”后来誊抄的册子就是那晚改过的。后来,董**打电话催取款,黄**安排他拿刘*甲的存折取款6万元交给董**。

(二)王*甲证明,征地补偿款拨下后,黄**说他的粮补卡上有黄**的钱,2011年5月8日黄**把款取走了。

(三)刘*甲证明,量地时有黄桂影、王**、王**、刘**等人参加。黄桂影曾到他家要过他的粮补存折,说征地款下来了,向他的粮补卡上汇钱了。

(四)刘*证明,2011年,“311”国道改道征地补偿款拨付下来。刘**说刘**的一亩地的补偿款汇到他存折上了。2011年5月4日,刘**取走3万元,还剩820元。

(五)王某丁证明,2011年,“311”国道改道征用柴庄自然村东组的土地,黄桂影召集人员丈量地亩,村书记董**到场,王**记录,参加的村民代表有他和刘**等人。2011年3月20日的《“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是他根据王**登记的原始底册填写,上报乡政府。圣泉乡财政所提供的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不是他填写的。王**的丈量地亩表上没有刘**的地,登记清册上他写了刘**的1.35亩,是刘**提出虚加的,当时王**、黄桂影在场。

(六)王*丙证明,“311”国道改道征柴庄东组土地,村支部书记董**、黄**让他参与柴庄村东组的征地工作。2011年3月20日的《“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着物明细表》是王*丁制作的,刘**提出给其虚增一亩多,王*丁、黄**、董**在场,王*丁就给刘**虚增1.35亩。该份明细表上除刘**的地亩是虚假的,其余是真实的。征地补偿款下来后,发现上报乡政府的补偿清册上刘**、王*甲、刘**等人的地虚报了。

(七)董某甲(原圣泉**政村村主任)证明,2008年至2011年,柴庄行政村是董**副书记主持工作,村计生专干黄桂影分管柴庄自然村工作。2011年,“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丈量是董**召集的,参加人有黄桂影、王**、王**、刘**,上报乡政府的清册由董**签字上报。2011年3月20日的《“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复印件是他让朱**找程某甲复制的,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是乡财政所提供的。

(八)朱**证明,董**让他找圣泉乡副乡长程**复印《“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着物明细表》,2011年3月20日的明细表是真实的。“311”国道改道征地没有占用刘**的土地。

(九)任某(萧县圣泉乡政府统计站站长)证明,2011年4月11日《“311”国道绕城北段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是董**上报给乡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程**的。董**说报表是真实的,上面盖有村委会的公章。

(十)程*甲(萧**乡人大主席)证明,“311”国道绕城北段工程征地,圣泉乡人民政府成立了工程指挥部,他任副指挥长,具体负责圣泉乡征地补偿工作。柴庄行政村东组征地的清册是董**上报的,因为清册不完整、多处改动等被退回。2011年4月,董**上报《“311”国道绕城北段征地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时说是真实的,该表盖有村委会的公章。

(十一)孟*、金*、王*、穆*等人证明黄桂影为公开支情况。

三、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一)董**供述,2011年,“311”国道绕城北段征柴庄行政村东组的地,他安排柴庄东组的计生专干黄**、老村干部朱**具体负责丈量工作,后来黄**安排王**、王**负责丈量、造册。第一次报到乡政府后,因为登记太乱,地亩数和补偿金额有改动痕迹,让拿回重新整理上报。征地清册拿回后交给黄**重新整理。次日,在黄**家,有他和刘**、黄**及其丈夫柴*四人在场,黄**提议每人多报2亩。由黄**修改,柴*誊写的清册,后由他上报给财政所,以此为依据发放补偿款。补偿款拨付下来后,黄**给他送五六万元,被他日常开支了。

(二)黄桂影供述,2011年,“311”国道改道征柴庄东组土地,由王**和王**负责拉尺子量地,王**负责记录地亩数。在董*军家,由王**执笔填写统计表,她看到统计表刘**名下虚报了一亩多,告诉了董*军。几天后的晚上,刘**和董*军到她家,董*军说,刘**还要求再多报些,也给她多报两亩,董*军本人也多报两亩。她的两亩写在王**和王*乙的户上。董*军的两亩写在刘**的名下。刘**又要求再加一亩在社某(刘*)户上。后董*军说表乱,乡里让重抄,柴*帮忙重抄了一份。抄好后,她与董*军、刘**三人分别在统计表上代替户主签名并按手印。补偿款拨下后,她从王**户上把虚报的两亩地的补偿款61640元取出。拨在刘**户上的补偿款,由柴*替董*军取出,交给董*军6万元。自己为公开支了41570元。

(三)刘**供述,“311”国道改道征用柴庄的地时,黄**打电话让他去量地。本来没有他的土地,他提出给他报一亩。后来他到黄**家在上报表上签字按手印,他知道在社*(刘*)、刘*甲名下虚报土地的事。后他找刘*取出虚报的一亩补偿款3万元,加上他名下虚报1.55亩补偿款4.7万余元,共计7万余元被他开支完了。

针对上诉人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刘**的上诉理由、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董**及其辩护人认为董**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董**身为所在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柴庄村的征地补偿工作,具体负责丈量土地、填表上报工作,在虚报被征用土地骗取补偿款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董**及其辩护人的此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刘**提出他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没有与董**、黄桂影合谋,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申报清册、领款凭证等书证、证人柴*、刘*的证言及黄桂影、董**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刘**在村干部安排下,参与征地丈量,主动要求给自己虚报征用土地,并与董**、黄桂影共同商量,在虚假征用土地报表上按捺指印,后领取虚报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刘**与董**、黄桂影构成贪污罪共犯,刘**提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黄**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与上诉人刘**合谋共同骗取征地补偿款201871元,董**得款6万元,黄**得款61640元,刘**得款77771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董**、黄**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董**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漏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董**、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董**、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黄**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董**、刘**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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