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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XX、骆XX、陶XX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骆XX、陶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骆XX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陶XX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汤XX、骆XX负责汀溪乡XX村委会的危房改造工作。在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采取截留部分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的手段,私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900元。2、2009年至2012年汀溪乡XX村委会获得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共计160995元,村委会从该款中支出144186.21元,余款16808.79元,被汤XX、骆XX、陶XX三人私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账户取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X甲、蒋XX、胡X乙、汪X甲、汪X乙、汪X丙、朱XX、胡X丙、胡X丁等的证言;被告人汤XX、骆XX、陶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XX、骆XX、陶XX身为汀溪乡XX村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私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汤XX、骆XX的犯罪数额为45708.79元,陶XX的犯罪数额为16808.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首、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汤XX、骆XX、陶X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汤XX的辩护人汪**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汤XX非法截留胡X乙5000元危房改造款的证据不足;2、官僚主义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3、汤XX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骆XX的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1、骆XX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退赃;2、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3、农户没有实际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XX的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且一贯表现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是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用于农村危房改造的专项资金。补助的对象是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贫困户,优先支持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等贫困户危房改造。经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汤XX、骆XX负责汀溪乡XX村委会的危房改造工作。每年4至5月,由村干部摸底确定危房改造对象,并将危房改造户的身份证、一卡通、户口本收交给乡城建站,该站核实、登记后将上述证件还给村委会,村委会以统一安排资金的名义留下危房改造户的一卡通。汤XX、骆XX在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采取自取和委托他人取款的方式截留部分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私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汤XX、骆XX于2010年截留了胡X乙5000元、汪X丁3000元;2011年截留了胡X戊1500元、汪X丙2000元、汪X乙2000元、胡X已3000元;2012年截留了王XX3000元,共计截留危房改造户补助资金19500元。

此外,被告人汤XX、骆XX还在2010年至2012年截留了胡X乙、汪X戊、汪X己、胡X庚、胡X辛、胡X壬危房改造资金计26285元,经集中调配后,从中截留危房改造补助资金9400元。

2012年年底,被告人汤XX、骆XX商量将截留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8900元予以私分,两人各分得14450元。

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从汀**资中心调取XX村财务资料后,被告人汤XX、骆XX主动将19500元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退还了相关危房改造户,还筹措9400元付给了修复洋皮西坑水毁公路的胡X甲。

二、2009年至2012年汀溪乡XX村委会获得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共计160995.00元。被告人汤XX、骆XX按照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的实际数额开工程发票到乡财政所报账,乡财政所将一事一议奖补资金转到XX村村级财务账户上,被告人陶XX开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收到上述款项,并用工程发票的复印件作为支出凭证,从而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转到其个人账户上。2009年至2013年XX村委会从一事一议奖补资金中共支出144186.21元,余款16808.79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汤XX、骆XX、陶XX商议把余款分掉,被告人汤XX、骆XX各出具4200元的领款单,被告人陶XX出具4000元的领款单,三人共同私分公款12400元,余款4408.79元也被三被告人私分。

2014年6月,陶XX得知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后,拿出3000元为汤XX、骆XX、陶XX等人购买了养老保险,并出具1000元计划生育个人奖领款单用于冲抵私分的4000元,并将原来的领款单销毁。

被告人汤XX、骆XX、陶XX在泾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群众举报的“羊皮”路工程及新农村建设工程情况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XX、骆XX、陶XX各退赃款22200元、22200元、7800元至泾县人民检察院。

庭审中,被告人汤XX、骆XX、陶XX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账户取款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X甲、蒋XX、胡X乙、汪X甲、汪X乙、汪X丙、朱XX、胡X丙、胡X丁等的证言;被告人汤XX、骆XX、陶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骆XX、陶XX身为汀溪**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截留、私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汤XX、骆XX的犯罪数额为45708.79元,陶XX的犯罪数额为16808.7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XX、骆XX贪污农村危房改造资金,被告人汤XX、骆XX、陶XX贪污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的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同,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汤XX、骆XX、陶XX在侦查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退出了违法所得的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XX的辩护人关于截留胡X乙5000元危房改造款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2011年胡X乙的危房改造款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被被告人汤XX、骆XX占有,至2014年3月,乡纪委开始调查该案,二被告人才退出此款。该事实有被告人汤XX、骆XX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汤XX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骆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陶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汤XX、骆XX、陶XX所退赃款52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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