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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舒**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在担任舒**业局副局长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林业项目资金,从中侵吞604000元,其中袁**个人得款88000元。袁**于2013年8月主动向中共舒**委员会退缴违法违纪所得136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袁**准备到检察院接受调查的途中,与传唤其到案的办案人员相遇,到检察院后袁主动交代了其贪污事实。具体贪污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1年间,袁**伙同黄*甲、俞*、彭某某、许某某及个体户杨某某,商定由杨某某出面,合伙承包舒城县南港镇境内集体荒山即并坐山,成立舒城县南港镇杨*联合林场。后袁**等人以造林为名,骗取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并将其中的204000元予以私分,人均得款34000元。后因林业局要求林业系统人员退出承包山地造林,在黄*甲等人承诺安排退耕还林政策补助资金给新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情况下,由杨某某出面与新**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将该林场转让给新**公司,新**公司于2010至2012年度共享受退耕还林坡耕地造林政策补助资金计296148元,新**公司分三次将转让费180000元汇至杨某某的家属蔡*的账户中,除去开支,袁**等人将其中的150000元予以私分,人均得款25000元。

2、2009年至2012年间,袁**伙同黄*甲、夏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华某某、朱某某,合伙承包舒城县庐镇乡姚咀村集体林场。后袁**、黄*甲等人以造林为名,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55480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246800元、油茶新造林项目资金54300元,合计456580元,袁**等10人将其中220000元予以私分,人均得款22000元。其中2010年5月,袁**等10人将补助款中的100000元私分,人均得款10000元;2011年5月,袁**等10人将补助款中的40000元私分,人均得款4000元;2012年5、6月,袁**等10人将补助款中的80000元私分,人均得款8000元。

3、2008年上半年,袁**同他人以舒城县南港镇杨*联合林场坐落的并坐山为名,申报退耕地造林补植资金,骗取国家退耕还林工程退耕地造林补植资金,除去开支将其中的30000元予以私分,袁**得款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证人黄*甲、俞*等人证言,被告人袁**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多次非法占有国家林业项目专项资金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应按袁**在共同犯罪中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袁**主动向舒城**委员会退缴违法违纪所得136000元,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被告人袁**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袁**上诉称其与他人承包林场,实际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国家各项林业补贴。其承包的并坐山等林场是否是荒山,是否可以享受相关补助资金,应由林业部门及专业人员界定。自己不参与造林及验收工作,其所得收入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案情,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上诉人袁**在担任舒**业局副局长期间,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林业项目资金,从中侵吞604000元,其中袁**个人得款88000元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袁**及其辩护人称袁**与他人承包林场,实际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享有国家各项林业补贴,从林场所分得的收入应是其合法收入,且涉案林场是否是荒山,是否可以享受相关补助资金,应由林业部门及专业人员界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南港**委会出具的“关于并坐山前后变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许某某、彭某某、黄*、高某某、梅某某、韦某某、华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南港镇并坐山林场及庐镇乡姚*村林场,在袁**等人承包前系村集体荒山。故本案所涉林场在袁**等人承包前均系村集体荒山,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等规定,涉案林场不能享受退耕还林相关补助资金。相关证人还证实,并坐山林场在案发时尚没有收益,所分钱款均是退耕还林及申报的项目资金。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并坐山林场的转让费实际上是黄**给新**公司安排的退耕还林项目资金。证人黄**、徐某某证言,证实姚*林场油茶新造林项目系在长防林项目内栽植油茶,为重复造林,不符合项目申报条件。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姚*林场为村集体林场,不能享受退耕还林相关补助。相关书证及证人黄**、许某某、俞*等人证言,证实袁**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造林为名,骗取退耕还林相关补助等资金后,将其中的604000元私分,其中袁**得款88000元。袁**亦供述其与他人承包的并坐山林场没有收益,国家补助资金到账后,除去开支由合伙人予以私分;其与他人承包姚*林场,是为了享受相关补贴,且按照相关规定,姚*林场不能享受退耕还林的相关补贴。因此,袁**等人所分钱款均不是其合法享有的,而是以承包荒山造林为名,以骗取为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退耕还林等专项资金,故其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袁**及其辩护人称自己实际不参与造林及验收工作,其所得收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袁**与他人承包林场期间,担任舒**业局副局长,并分管林业项目及造林等工作,参与了退耕还林等补助款发放的审核工作;证人黄*甲等人证言,证实袁**伙同他人承包林场,利用袁**、黄*甲等人参与申报、审核退耕还林等专项补助的职务上的便利,以承包荒山造林为名,骗取、侵吞国家退耕还林等专项补助。袁**亦供认自己参与承包林场,是为了享受退耕还林等补助,相关退耕还林补助计划,是由黄*甲起草文件,自己予以审核。故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侵吞国家退耕还林等专项补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此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多次非法占有国家林业项目专项资金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袁**行为积极主动,与他人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袁**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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