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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的由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院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自2009年6月先后任全椒县襄河镇儒林社区居委会民政低保专管员、副主任等职务。从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王*通过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先后以其父亲王**、母亲刘**名义申报低保,领取低保金、低保户电费补贴共计41400.76元。王*于2014年5月9日主动向全椒县襄河镇纪检会说明其在低保金方面存在的经济问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全椒**委员会、人民政府文件、简历、低保申请审批档案、低保金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退赃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专用票据等书证,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范*、宋*、詹*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扶贫救济款物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41400.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违法所得41400.76元,依法予以追缴。

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扶贫救济款物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41400.7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犯罪后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王*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其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允当,对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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