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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泗**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洪刑初字第04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9日经江苏省**民法院以(2011)宿中刑二终字第0042号刑事裁定,撤销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9日止)。

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王*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务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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