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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13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张**共同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骗取国家财产,其中,被告人陈**参与骗取国家财产1356056.38元,个人实得679343.23元;被告人张**参与骗取国家财产1202903.78元,个人实得676713.15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一、二起事实中被告人陈**、张**有部分安置房尚未领取,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陈**在第二起事实中仅起帮助作用,且分文未得,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退出全部赃物、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无异议,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状况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担任嘉兴市南**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担任焦山**委员会聘用人员。2010年、2011年,大桥镇人民政府两次对焦山门村部分农户实施搬迁安置,被告人陈**在两次搬迁过程中均担任搬迁工作组的主要负责人,具体负责拆迁农户户数统计、房屋丈量、补偿清单审核汇总等工作。被告人张**在2011年搬迁过程中担任搬迁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拆迁农户房屋丈量平面图制作、补偿清单核算制作等工作。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张**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大桥镇焦山门村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任职文件、职责证明、证人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张**在任职期间,共同或单独采用伪造宅基地证、补偿清单等手段,骗取国家安置商品房、搬迁安置补偿、奖励款,非法侵吞国家财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陈**、张**互相勾结,共同虚构被告人陈**的母亲孙**拥有本次拆迁房屋的事实,伪造孙**的宅基地证、补偿清单,骗取国家安置商品房两套(包括步云花苑8幢604室、十八里花苑2幢606室),以及搬迁安置补偿、奖励款12554.38元(包括房租费2880元、搬家费600元、提前搬迁奖励款7074.38元、交钥匙奖励款2000元),合计524747.63元,被告人陈**予以非法侵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原焦**土管员蔡**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离任时,陈**向其要了一份盖好章的空白宅基地证,该证前后两页分别盖了秀洲区土管局和郊区土管局的章,这类宅基地证早已不再使用。

(2)原焦山门村大学生村官赵**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按照陈**的指示,在一份盖好章的空白宅基地证上填写了土地使用者信息、宗地号、宅基地建筑情况等内容,填写的土地使用者为陈母亲孙**。

(3)焦**党支部书记郭*的证言,证实陈**母亲的房子不在2011年焦山门村搬迁范围内,不能进行搬迁安置。

(4)大桥**管理中心办事员沈**的证言,证实2011年陈**持其母亲孙**的搬迁材料到该中心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挑选了安置房源。

(5)大桥**管理中心主任徐**的证言,证实该中心只对搬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搬迁材料的真实性由各村负责核实。

2.书证

(1)大桥镇搬迁安置指导意见,由大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发布,主要规定了农户搬迁安置的搬迁办法、搬迁形式、搬迁补偿、安置方式和地点、安置政策、奖励办法、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内容。

(2)搬迁工作职责及人员安排,由大桥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发布,其中规定评估丈量由各涉及村负责。

(3)大桥镇焦山门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告知书、搬迁安置价格表,证实2011年焦山门村的搬迁范围、搬迁时间、安置房源地点及价格等。

(4)新农村搬迁安置农户明细表(焦山门村),证实焦山门村陶墩组孙**安置房源两套,发放房租费、搬家费、提前搬迁奖励款、交钥匙奖励款合计12554.38元。

(5)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评估补偿清单、土地证,证实2011年11月29日孙**与大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了两套安置房源的地点、价格等;补偿清单上经办人为张**签名;土地证第一页盖有“嘉兴**地管理局”印章,第二页盖有“嘉兴**管理局土地发证专用章”。

(6)入住联系单、步云花苑小区住户领取办理有关房产证资料表,证实陈**已领取步云花苑8幢604室的入住联系单、房屋权证。

3.被告人陈**、张*平均当庭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二)2011年,被告人陈**、张**互相勾结,共同虚构被告人张**拥有本次拆迁房屋的事实,伪造张**房屋补偿清单,骗取国家安置商品房四套(包括步云花苑8幢601室、中和苑12幢204室、中和苑26幢407室、中和苑26幢408室),合计676713.15元,被告人张**予以非法侵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大桥**管理中心办事员沈**的证言,证实陈**带张**到该中心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挑选了安置房源。

(2)大桥镇国土资源所办事员洪**的证言,证实张**家户主变更为杨宗琴,并已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3)焦**党支部书记郭*的证言,证实张**房屋不在2011年搬迁范围内,但参与了搬迁,其发现后张**对其讲是经陈**同意的,其让张退房并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

(4)大桥**管理中心办事员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张**因怕被牵连到该中心将安置房退掉。

2.书证

(1)大桥镇搬迁安置指导意见、搬迁工作职责及人员安排、大桥镇焦山门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告知书、搬迁安置价格表,证实的内容同第一起事实。

(2)新农村搬迁安置农户明细表(焦山门村),证实焦山门村刘家浜组张**安置房源四套。

(3)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搬迁评估补偿清单,证实2011年12月12日张**与大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四套安置房源的地点、价格等,已于2013年12月13日作废;补偿清单上经办人为陈**签名。

(4)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呈报表、户口簿复印件、地籍管理、户主变更呈报表、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张**家于2008年申请建房,当时户主为张**,2011年变更为杨宗琴,并据此变更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5)入住联系单、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活期一本通,证实张**已领取入住联系单并办理了步云花苑8-601室水电费代扣手续。

3.被告人陈**、张*平均当庭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三)2010年,被告人陈**虚构其父亲陈**拥有本次拆迁房屋的事实,伪造陈**房屋补偿清单,并利用该伪造的补偿清单及已失效的陈**2000年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骗取国家搬迁安置补偿款153152.60元,被告人陈**予以非法侵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焦**党支部书记郭*的证言,证实陈**父亲的房子不在2010年焦山门村搬迁范围内,不能进行搬迁安置。

(2)焦**党支部委员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搬迁工作由郭*、陈**负责,其参与部分房屋丈量工作,陈**的房屋搬迁评估补偿清单不是其制作。

(3)大桥镇国土资源所办事员洪**的证言,证实陈**2000年(542)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2004年即已失效。

(4)大桥**管理中心办事员沈**的证言,证实2011年陈**持其父亲陈**的搬迁材料到该中心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挑选了安置房源。

2.书证

(1)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评估补偿清单、自建(统建)安置情况表,证实2010年12月15日陈**与大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安置于八里花苑30号;评估补偿清单上经办人处有“张**”签名。

(2)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上载申请用地户主为陈**,时间为2000年5月27日。

(3)地籍档案,证实陈**已于2004年申请房屋翻建并办理了宅基地证。

(4)入住联系单、收款收据、大桥镇拆迁安置房结算清单,证实陈**于2012年7月13日领取了八里花苑30幢房屋钥匙,并已向大桥镇政府交付补偿款18777.40元。

3.被告人陈**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已退出全部安置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出安置房二套(步云花苑8幢604室、十八里花苑2幢606室)以及搬迁安置补偿款、奖励款165706.98元。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解及辩护所提。经查:1.被告人陈**、张**持有与政府签订的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述协议在签订时即已明确了安置房源的位置等具体信息,其中的期房钥匙虽然在案发时尚未领取,但权属已明确,房屋实际未交付并不能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辩护提出第一、二起事实中存在犯罪未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张**在第一起事实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也未实际获利,均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共同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陈**参与骗取国家财产1354613.38元,个人实得677900.23元;被告人张**参与骗取国家财产1201460.78元,个人实得676713.15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张**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张**积极退赃,酌情考虑。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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