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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丽景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陈**予以建议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龚**、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证人江*,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罪犯陈**符合假释条件,同意对其予以假释。

罪犯陈**对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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