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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山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徐**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14日,执行机关江**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江**江监狱指派警官陈小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卢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认为,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全部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的悔罪书证实,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因对法律的无知、在道德观念上的谬误,使自己犯下违反法律的罪行,确有悔罪认识。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罪犯卢*的悔罪书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月7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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