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叶魏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乐清市柳市镇政府在柳市镇开展“四边三化”整治活动,由柳市镇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层层设置责任人,并将整治工程分解到各村,费用由柳市镇政府拨付到各村集体账户,由各村双委进行代收代付。柳市镇西东村负责新光大道路口两侧及新光大道与104国道交叉路段西南片加油站东侧面“四边三化”填土工程。柳市镇政府委托时任西**委会副主任的被告人赵**协助管理,组织施工。期间,该部分工程实际支出费用92700余元,被告人赵**采取多报每车运土费100元、虚增挖机使用时间及冒用施工人员刘*的签名等欺骗手段,成功向柳市镇政府申报领取“四边三化”整治费用132340元,从中侵吞39600元归其个人所有,用于其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赵**已将全部赃款上交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4年2月份,乐清**察室接到举报,反映柳市镇西东村个别村委成员,在协助柳市镇“四边三化”整治工作期间,贪污“四边三化”工程款。经外围初查后,2014年3月26日侦查人员到柳市镇西东村通知被告人赵**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赵**随侦查人员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赵**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014年3月27日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立案侦查,同日依法传唤被告人赵**,被告人赵**到案后对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郑*、朱**、童*、朱**、赵*乙、陈*、高*、张**、林*、张**、杨*的证言,西**账册、西东村“四边三化”工程详细清单、“四边三化”费用财务凭证、领款收据、“四边三化”文件、预收暂扣款根据、身份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协助柳市镇政府管理整治工程时,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赵**因有贪污犯罪嫌疑而被侦查人员带到检察院调查,故被告人赵**不是主动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3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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