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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5月25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次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4年8月25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9月23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次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利用担任溧阳市**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依法从事村庄整治、土地复垦、征用土地等工作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时任分界村主任李**、村会计罗**采用做假账、冒充村民签名等方式,先后12次共同侵吞上级部门下拨的村庄整治款、土地复垦款、扶贫资金和土地补偿款等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其中被告人胡**个人分得10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又私自截留公款800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跟上**管站对账、结账的事情,李**提出私分公款补贴,三人商量后决定私分当年政府下拨村里的土地复垦资金,每人分5000元。之后三人当场伪造票据和村民签名冲账,罗**取来人民币1500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跟上**管站对账、结账的事情,三人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3、2010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跟上**管站对账、结账的事情,三人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6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6、2011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1000元。

7、2011年6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8、2011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9、2012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1000元。

10、2012年6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11、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12、2013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0000元。

1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以村委春节期间需要购烟酒、土特产等礼品向相关人员和部门拜年的名义,私自截留公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3月底,被告人胡**让村主任李**、村会计罗**将这80000元以发放给村民土地复垦费的名义伪造票据冲账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胡**在本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胡**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人私分的29.5万元的性质,其中多少是财政资金,有多少是代收代付资金。2、被告人没有单独贪污8万元,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证言存在矛盾。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已根据侦查机关要求上缴了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利用担任溧阳市上兴镇分界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依法从事村庄整治、土地复垦、征用土地等工作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时任分界村主任李**、村会计罗**采用做假账、冒充村民签名等方式,先后12次私分资金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其中被告人胡**个人分得10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又私自从村会计处拿80000元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份,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与上**管站对账、结账的事情,李**提出私分公款补贴,三人商量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2、2009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与上**管站对账、结账的事情,三人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3、2010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在罗绍国、李名来村委会议室商量与上**管站对账、结账的事情,三人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6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6、2011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1000元。

7、2011年6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5000元。

8、2011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9、2012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1000元。

10、2012年6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11、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2000元。

12、2013年3月底,被告人胡**与罗**、李**在村委会议室商量后同样采取伪造票据冲账的方式私分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胡**分得人民币10000元。

1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胡**以村委春节期间需要购烟酒、土特产等礼品向相关人员和部门拜年的名义,从村会计处支领人民币80000元。2013年3月底,被告人胡**让村主任李**、村会计罗**将这80000元以发放给村民土地复垦费的名义伪造票据冲账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胡*富伙同罗**、李**在村庄整治、土地复垦和土地补助款的领取和支付等工作中,伪造村民签名做假帐,共34笔,从中套取资金合计1154651元,部分用于解决村里的超额开支,部分用于私分。具体为:

1、2009年2月20日伪造16号会计凭证,金额为46694元的“三清一绿”人工费及材料费发放单,其中1.6万元是伪造,其余3万多元发放给村民。资金来源,上兴经管站“三清一绿”补助款。

2、2009年6月15日伪造2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30000元的徐**领款单,实际徐**只领款2万元。资金来源,中国**公司江苏网络资产分公司支付土地及青苗补偿。

3、2009年6月15日伪造2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36084元的隆**公司土地青苗补偿单。资金来源,上兴财政所社员土地青苗及土地补偿款。

4、2009年11月4日伪造56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55000元的复垦房屋拆迁及青苗补偿单,其中3.5万元是伪造的。资金来源,国土局07年度土地挂钩项目剩余资金。

5、2010年3月1日伪造7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0000元宝**公司土地青苗补助单。资金来源,溧阳市宝**用有限公司付房子款。

6、2010年3月1日伪造13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8000元电网改造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兴供电所50万伏武南线青苗补偿款。

7、2010年3月1日伪造14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8000元的陈**领条。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2008年低保、困难户自来水安装补助。

8、2010年3月1日伪造19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9500元的生活垃圾车费及人工工资单,其中9500元支付了人工工资,20000元是伪造。资金来源,上兴财政所转付市级下拨村修路做塘补助款和上兴镇村级资金补助。

9、2010年3月1日伪造21号会计凭证,金额为9200元的农村道路养护人员工资单。资金来源,上兴财政所2009年度村公路养护费用。

10、2010年6月30日伪造5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1560元的分界组村民塔*青苗及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兴供电所50万伏武南线青苗补偿款。

11、2010年6月30日伪造5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3841元的高压线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兴供电所50万伏武南线青苗补偿款。

12、2010年6月30日伪造10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0977元中方组村民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隆**司土地调解费。

13、2010年9月30日伪造3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1290元的胡家土地及青苗补偿单。资金来源,胡家山杨益民土地补助款青苗款。

14、2010年9月30日伪造4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8157元分界村高速公路发放单。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高速公路绿化带土地补助款。

15、2010年12月1日伪造6号会计凭证,金额为49710元的分界村土地补助单。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高速公路补助款,

16、2010年12月1日伪造6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2450元的分界村老明路补助单。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老明路补助款。

17、2011年6月30日伪造1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5300元的胡*领条。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2008年低保、困难户自来水安装补助。

18、2011年6月30日伪造1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3700元的高速公路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管站高速公路补助款。

19、2011年6月30日伪造1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8000元的电镀厂污染补助单。资金来源,上兴分界电镀厂2009-2010年社员污染费及上交款。

20、2011年6月30日伪造2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35264元高速公路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管站高速公路款。

21、2011年12月7日伪造10号会计凭证,金额为12796元的分界村电镀厂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兴分界电镀厂2009-2010年社员污染费及上交款。

22、2011年12月7日伪造10号会计凭证,金额为6380元的分界村团结水库土地补助单。

23、2011年12月7日伪造10号会计凭证,金额为4030元的分界**地补助单。

24、2011年12月7日伪造14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5498元的分界村老明路土地补助单。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老明路补助款

25、2011年12月7日伪造14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8130元的分界村老明路土地补助单。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老明路补助款

26、2011年12月7日伪造14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8950元的分界村高速公路土地补助。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高速公路补助款。

27、2012年3月1日伪造8号会计凭证,金额为76865元上中方复垦土地青苗补助单。资金来源,国土局2012年占补项目附着物补偿款。

28、2012年3月1日伪造14号会计凭证,金额为29560元分界村西周组小工工资发放单。资金来源,老促会相关项目补助款。

29、2012年6月30日伪造6号会计凭证,金额为77545元宝**司土地补助单,资金来源,财政所转宝源**公司土地征用款。

30、2012年6月30日伪造1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55280元高速公路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高速公路补助款。

31、2012年6月30日伪造1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31200元老明公路土地补偿单。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老明路补助款。

32、2013年3月3日伪造12号会计凭证,金额为67405元的分界村小工工资发放单,其中63485元是伪造的。资金来源,上兴镇政府北环路青苗补助。

33、2013年3月28日伪造13号会计凭证,金额为33550元,其中10000元是伪造。资金来源,国土局2012年占补项目附着物补偿款。

34、2013年3月伪造27号会计凭证,金额为62399元。资金来源,国土局2012年占补项目附着物补偿款。

被告人胡**在本市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被告人胡**的庭前供述、检查书,同案犯罗**、李*来的供述,证人乔*、孙*、朱*、蒋*、陈**、葛*、陈**等人的证言,上兴**务中心提供的上兴镇分界村委2009年至2013年收入汇总表、收入财务凭证、支出记账凭证及相关附件,上兴镇财政所提供的上兴镇分界村委2009年至2013年收入汇总表及财务凭证等,2008年至2013年溧阳市财政下拨分界村的扶持资金清单,中共**员会文件,扣押财物清单,中**市纪委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构成贪污罪,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人胡**等人伪造凭证套取的一百多万元资金中,部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范畴的资金,部分属于村集体资金。被告人胡**等人私分的款项是上述套取的一百多万元中的部分,对于私分的款项有多少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款项,还是属于村集体自有资金性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应当认定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较妥。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姜**提出被告人胡**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具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其辩护称被告人胡**没有单独侵占8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5000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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