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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飞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陈*飞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启东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位于启东**义砖瓦厂等范围内的土地79.19亩,核定征地补偿费用为人民币3686420元。时任启东市**党总支副书记(主持工作)被告人陈**与时任该村会计被告人陈**协助合作镇人民政府从事该地块征地补偿费用的核发等工作。

2012年4月,在核发上述土地补偿费用过程中,被告人陈**、陈**发现该地块因地貌改变面积增加,致上级财政拨付的补偿费用比实际需向农户发放的补偿费用多出人民币18万余元。被告人陈**遂提议将该多出部分的补偿费用与被告人陈**私分,被告人陈**表示同意,并商定采取虚增被征地农户名下补偿费用的方法进行冒领。被告人陈**提供了其妻子陆*、其嫂子吴*、顾*、倪*四人名单,被告人陈**提供了该村村民施*、刘*、唐**、张**四人名单,由被告人陈**制作土地补偿费分配明细表,在上述八人名下虚增土地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0304.65元。后被告人陈**诱骗村民在该分配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并加盖“同意入账新义村理财组”印章,被告人陈**签署“同意支付”的审核意见,被告人陈**再填写资金使用呈批表,连同上述分配明细表上报合作镇人民政府审批拨付。后合作镇人民政府将上述180304.65元土地补偿费用以储蓄存单的形式发放至陆*等八人名下。被告人陈**分得陆*、吴*、顾*、倪*四人名下的8张存单,共计人民币116562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分得刘*、施*、唐**、张**四人名下的6张存单,共计人民币63742.65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陈**、陈*飞于2014年1月11日向中共启东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陈*飞、陈**于2014年2月12日、5月23日分别向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飞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陆*、吴*、顾*、樊*、倪*、陈*、施*、张*、刘*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源厅、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中共**镇委员会、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文件,启东市合作镇新义砖瓦厂征地费用测算表,启东市合作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附件、镇级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及附件,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村级建设资金账、记账凭证及附件,陆*、吴*等八人名下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明细表、启东市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及取款凭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通检技鉴(2014)6号、8-14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合作镇村干部报酬汇总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被告人陈**、陈*飞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飞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骗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飞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陈*飞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陈*飞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陈*飞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陈**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陈**在涉案地块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审核、发放等方面具有协助启东市合作镇人民政府管理的工作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审核环节采用虚假手段非法占有土地补偿费用,涉案资金尚未实际发放到位,不属于村集体资金,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职责、涉案资金性质等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书证、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飞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诱骗他人在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明细表上签字证明,加盖“同意入账新义村理财组”印章,并填写资金使用呈批表,连同上述分配明细表上报合作镇人民政府审批拨付等一系列的行为,其不仅积极实施具体的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起的作用也非常关键,应当认定为主犯,考虑到被告人陈*飞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实际所分的赃款较少,可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陈**有自首及全额退赃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陈*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没收的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已追缴在案的被告人陈**、陈*飞赃款人民币180304.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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