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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作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作及其辩护人况世道、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在任丰县**推广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该镇涉农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补贴农田亩数的方式,套取国家涉农补贴款93000余元,并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陈*作主动退还赃款9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作任职证明,被告人陈*作自书检查,丰**政局提供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丰县2009年第一批粮补情况表、丰县财政预算及专项资金申请表、种粮补贴资金发放申请表、资金发放审批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拨款审批单、粮食直补补贴资金明细表、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明细表、江苏省2012年国家小麦良种补贴分户登记清册、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补贴资金汇总表、水稻、小麦良种补贴、粮食直补补贴资金发放明细表、补贴资金汇总表,证人李*、魏*、杨*、周*、常*等人的证言,徐州迅**有限公司报告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退赃证明,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陈*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补贴农田亩数套取国家涉农补贴的方式侵吞公款9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该案系纪委移交,若陈*作主动到纪委承认其犯罪事实,则他的行为系自首,即便是被纪委带走,只要其是在纪委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也可以认定为准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主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根据丰县**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丰县**委员会是在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陈*作利用职务便利,在2013年至2014年间采取上报虚假资料的方式套取国家涉农补贴资金的情况下,要求其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陈*作才如实交代了贪污国家涉农补贴资金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陈*作已将贪污的赃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作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二、已退缴的赃款933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丰县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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