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及其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期间,被告人戈*利用担任睢宁**教研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教研室建议和指导全县中小学采购寒暑假作业等教辅用书过程中,先后三次将教辅用书供应商、发行商给付教育局教研室的回扣款计11575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戈*在睢宁**委员会调查其行贿行为时,主动供述了上述贪污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睢宁**教研室在帮助教辅用书供应商柳*推销《初三中考新航标》过程中,柳*将应当支付睢宁**教研室的回扣款45750元汇至被告人戈*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戈*将该款截留并据为已有。

2.2013年1月,睢宁**教研室在帮助睢宁县新华书店发行寒暑假作业过程中,新华书店经理朱*按约定将应当支付睢宁**教研室的回扣款40000元汇至被告人戈*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戈*将该款截留并据为已有。

3.2013年下半年,睢宁**教研室在帮助睢宁县新华书店发行寒暑假作业过程中,新华书店经理朱*安排经理助理史*将应当支付睢宁**教研室的回扣款现金30000元送至被告人戈*办公室,后被告人戈*将该款截留并据为已有。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戈*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戈*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贪污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被告人戈*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期间,被告人戈*利用担任睢宁**教研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教研室建议和指导全县中小学采购寒暑假作业等教辅用书过程中,先后三次将教辅用书供应商、发行商给付教育局教研室的回扣款计115750元截留,并据为己有。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戈*在睢宁**委员会调查其行贿行为时,主动供述了上述贪污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8月,睢宁**教研室在帮助教辅用书供应商柳*推销《初三中考新航标》过程中,柳*将应当支付睢宁**教研室的回扣款45750元汇至被告人戈*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戈*将该款截留并据为已有。

2.2013年1月,睢宁**教研室在帮助睢宁县新华书店发行寒暑假作业过程中,新华书店经理朱*按约定将应当支付睢宁**教研室的回扣款40000元汇至被告人戈*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戈*将该款截留并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柳*等人的证言;睢**育局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及中共睢**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下半年,睢宁**教研室在帮助睢宁县新华书店发行寒暑假作业过程中,新华书店经理朱*安排经理助理史*将应当支付睢宁**教研室的回扣款现金30000元送至被告人戈*办公室,后被告人戈*将该款截留并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戈*的供述证实:(1)2012年暑假之前,睢宁县全县初中、小学的《寒暑假作业》,均是采购徐州**教研室组织编写的《寒暑假作业》,市教研室按照采购书价总额的20%,返点给县教育局,返点的钱款都要入县教育局教研室的公账,如需使用必须经过局长签字同意。其担任县教育局教研室主任后,朱*多次找其帮忙,希望教育局能用新华书店提供的寒暑假作业,自2012年暑假,经县教育局领导同意,教研室开始采购新华书店即朱*提供的《寒暑假作业》,朱*也同意按照市教研室一样的办法给教育局返点。(2)2013年下半年,新华书店经理朱*安排副经理史*把2013年暑假作业返点的30000元钱交给其,其将该笔钱用于了个人和家庭开支。(3)县教育局同意使用新华书店朱*提供的寒暑假作业后,县教育局教研室负责帮助新华书店向全县各中小学推销寒暑假作业,朱*交给其的钱是县教育局征订寒暑假作业返点的钱,应入县教育局教研室的公账,但其认为教研室其他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这部分钱的存在,就将该笔钱据为了已有。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1)睢宁县教育局教研室最初征订的寒暑假作业、试卷等教辅用书均是由徐**研室提供的,市教研室在寒暑假作业的选择上会给县教研室20%的返点。其和戈*认识后,希望县教研室能用新华书店提供的寒暑假作业等教辅用书,后经县教育局领导同意,从2012年开始,县教研室开始采用了新华书店推荐的教辅用书。(2)2013年下半年,其安排史*到教育局交给戈*30000元钱。这些钱本质上是县教研室采用新华书店推荐的寒暑假作业,由新华书店给县教研室的返点,应该入教研室的账,因为戈*是教研室主任,所以把钱给了戈*。

3.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朱*让其到教育局把出版社给教研室寒暑假作业的30000元回扣钱交给了戈*。

4.证人祁*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县教育局教研室的小金库,小金库的来源主要有部分民办学校给教研室的阅卷费,政府奖励给教研室的高考奖金、试卷命题费、劳务费等等;其对新华书店给县教研室寒暑假作业返点的钱并不知情。

5.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戈*出生于1964年8月2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6.睢宁县教育局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戈*于2010年12月28日被任命为县教育局教研室主任。睢宁县教育局教研室及研究室主任的职责包括根据上级规定,加强对中小学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材使用情况的调研工作,为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等。

上述被告人戈*的供述与证人朱*、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戈*在担任睢宁**教研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新华书店支付给睢宁**教研室的回扣款30000元截留并据为已有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该起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戈*在侦查人员调查其行贿行为时,主动供述了贪污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戈*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戈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戈*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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