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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并于同年11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上海铁路**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该站于2009年10月改制为上海**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站长、全面主持供应站工作,以及担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铁**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上铁**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供应站下属多经单位徐州**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0月随供应站一并改制)将所属徐州市三环南路北侧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出租给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业务中,决定并安排徐**公司总经理马*(另案处理)将华**司支付的租金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入单位账、截留转账至时任供应站党总支书记牛**(另案处理)所控制的、为供应站套取账外资金的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账户上,并于事后将从中套取的23万元指令马*保管,进而非法占为个人所有。此外,王**还以单位名义,私下要求华**司以购物卡形式另行支付额外租金,并两次将该公司支付的共计价值40万元的金鹰购物卡予以侵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高甲、陈*、薛某某、顾某某、孔*、吕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李*、高*、李*、徐某某、马甲、李*、张*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岗位职责,《关于徐州**州材料厂更名的通知》、《关于深化完善上**路局物资管理体制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租赁合同、协议书,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进账单、存款凭条、银行存单,审计项目案卷材料、《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说明,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另案处理人员牛**、马*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在国有企业、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隐匿本单位和下属单位收入予以侵吞的手段,三次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达6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于王**经手63万元公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中变现的12.6万元购物卡认定构成贪污罪没有意见。具体辩解和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指控王**贪污50.4万元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23万元租金一节,该款属于徐**公司的小金库资金,由公司经理马*保管,王**离任时无需与他人交接,2013年2月王**因朋友常*买房需要用钱而从马*处借用20万元,后因常*没有买成房子而从利率角度考虑购买了理财产品,其主观上并无侵吞该笔款项的故意。关于15万元购物卡一节,并非全部都是金鹰购物卡,有一部分是金地卡,其中6万元卡用于业务走访和发放有关单位,另9万元卡王**到上海后变现8.5万元放在张**,除案发时检察机关从张**扣押的4.4万元之外,其余均用于业务走访了。关于25万元购物卡一节,除去变现的12.6万元,其余也均用于业务走访等职务活动。故本案除25万元购物卡中变现的12.6万元外,王**对其经手的其余50.4万元公款主观上无侵吞的故意,客观上无占有的事实,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王**接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属于自动投案,后又主动交代购物卡租金的事实,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再次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故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3、王**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60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本院对王**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常*、潘某某、李*的证言,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济南铁**总公司徐州物资供应段移交上**路局并更名为上**路局物资管理处徐州物资供应站,其下属多经单位**公司一并移交。2009年10月,上**路局组建成立上海**限公司,为路局直属多经企业,原供应站连同徐**公司一并改制为上海**限公司徐州分公司。2009年10月前,被告人王**担任供应站站长,全面负责供应站及所属徐**公司的工作;2009年10月后,王**任上**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经营开发等,并联系徐州分公司的工作;2012年8月,王**任上**路局物资管理处副处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徐州**州材料厂更名的通知》、《关于变更原铁路分局非运输基层单位机构名称的通知》、《关于调整徐州物资供应段隶属关系的通知》、《关于深化完善上**路局物资管理体制的通知》,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上铁**公司、上**路局、上**路局多经投资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2009年10月前,被告人王**所任职的单位经历了徐州材料厂、徐州**资供应段、济南**州物资供应段、上**路局物资管理处徐州物资供应站等数次更名及改制;2009年10月后,王**又先后调至上铁**公司、上**路局物资管理处,上述各单位均系国有企业性质或国有公司。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该公司的主管单位是徐州**材料厂也即之后的物资供应段以及供应站。

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聘用通知、任免通知、任免命令、《关于调整王**等二名同志岗位工资的通知》、《关于聘任王**同志职务的命令》、《关于明确牛**等六位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任免任某某等五位同志职务的通知》、情况说明、《关于王**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户籍资料等证明,2009年10月前被告人王**担任供应站站长,2009年10月后王**任上**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8月王**任上海**管理处副处长。

3、《关于公布物资管理处职责范围的通知》、《关于免去原志*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任免马*同志职务的通知》、《关于公布物资公司(筹)领导分工的通知》、《上海**限公司副总经理(经营)岗位工作标准》、《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情况说明、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等证明,2009年10月前,王**作为徐州供应站站长,全面负责供应站及所属徐**公司的工作;2009年10月后,王**作为上铁**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及所属各分公司的市场经营、资源开发、资产租赁、物流配送等,并联系徐州分公司的工作,直至2012年8月任上海**管理处副处长。证人高*、顾某某、薛某某、孔*等人的证言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属实,证实被告人王**系国有企业或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经营、管理方面的相应职权,并对马*所在的徐**公司以及改制之后的徐州分公司均具有管理职能。

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供应站站长以及担任上铁**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徐州分公司相关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供应站下属多经单位**公司将所属加油站出租给华**司的业务中,决定并安排徐**公司总经理马*将华**司支付的租金40万元不入单位账、截留转账至时任供应站党总支书记牛**所控制的润**司账户上,并于事后将从中套取的23万元指令马*保管,进而非法占为个人所有。此外,王**还以单位名义,私下要求华**司以购物卡形式另行支付额外租金,并两次将该公司支付的共计价值40万元的金鹰购物卡予以侵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8年8月20日,徐**公司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十年为期将加油站出租给华**司使用,双方约定前五年租金为20万元/年,后五年租金为30万元/年。2009年10月,被告人王**在调离供应站前,安排马*前往华**司,要求该公司向牛**实际控制的润**司支付2008、2009两年度租金共计40万元。华**司遂以润**司为收款人开具一张40万元的支票交给马*,马*将该支票交给牛**,牛将上述款项转入润**司账户。之后,经王**授意,牛**将上述款项中的23万元以班某的名义开具了五张4万元、一张3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交给马*,马*根据王**指令,将上述23万元全部取出并予以保管。王**从供应站离任后未将上述租金收入及去向情况与接任徐州分公司经理的高甲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交接。

2010年8月下旬,上**路局多元经营投资中心审计查证部(以下简称路局多经审计部)在对徐州分公司进行审计过程中,发现前述40万元款项未收到,遂要求徐州分公司说明及整改。王**获悉后,赴徐州分公司召集高甲、马*等人开会研究,称该40万元已用于单位支出。高甲等人遂另行筹集40万元,通过润**账户将该款项以退还租金的名义转至华**司。同年9月25日,华**司将前述40万元款项以加油站租金名义重新支付给徐州分公司。

2013年2月23日,应王**要求,马*从其保管的23万元中,以自己名义开立了五张4万元的农业银行存单交给王**,王于次日将上述20万元存单支取后存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同年6月5日,王**将该20万元转入其光大银行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华**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徐州分公司提供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供应站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自2008年8月20日起,徐**公司与华**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徐**公司所属加油站出租给华**司,租赁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前5年租金为20万元/年,后五年租金为30万元/年,一次支付一年租金。后因徐**公司与供应站一并改制为徐州分公司,双方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改制后的徐州分公司与华**司继续执行上述租赁合同。

2、华**司提供的委托书、华**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明,徐**公司向华**司开具了委托书,委托润**司代收华**司承租加油站的两年租金,共计40万元。华**司按徐**公司的要求,向润**司支付了两年租金,总计40万元。另案处理人员马*、牛**的供述、证人吕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李*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在王**要求下,经马*等人具体操作,华**司将40万元租金转入润**司账户。润**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进账单等可对收入40万元的事实予以印证。润**司工商登记材料与证人李A、班甲的证言及另案处理人员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润**司系牛**借用李A身份注册设立并由牛**实际控制。

3、证人李*、高*、徐某某三人系供应站以及徐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中李*为供应站财务科科长。三人的证言均证明,供应站或徐州分公司财务科在2010年8月以前,从未收到过业务部门移交的有关华**司租赁加油站的业务合同,从未收到过华**司支付的任何形式租金,亦从未记载过有关加油站的财务项目。业务合同明细表证实,2010年1月徐某某所接手管理的,原由财务科保管的供应站、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中,并不包括徐**公司与华**司签订的有关加油站的租赁合同。

4、证人高*、薛某某、孔*、顾某某是供应站领导班子成员,四人的证言均证实了王**在2008年合同签订前的一次会议上,向领导班子成员通报与华气公司的租赁业务及签订合同的情况。但四人均表示王**未与其他人员透露过华气公司的租金收取情况,其在调离供应站前后,也未与继任徐州分公司经理高*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交接过有关华气公司租赁业务的相关事宜。

5、另案处理人员马*供述,租赁合同是其和王**与华**司的副总孙某某商谈后签订的,合同一直由其保管。其一开始没有将合同交给公司财务,直到2010年8月路局投资中心到徐州分公司来审计的时候,才把合同交给财务。2008年的租金应该在合同签订完不久收取,当时王**讲2008年的任务已经完成,当年的租金放到2009年再收。到了2009年9月,准备收第二年的租金了,其向王**汇报,王**让其把2008、2009年两年的租金40万元一起收,放到账外给职工谋福利。2009年9月底10月初,其到华**司找到李*,要求把租金转入润**司,对方觉得不好办,后经协商,对方让其以单位名义给华**司出个东西,说明因改革需要将租金转入润**司。其回去向王**汇报,后写了份委托书,对方才同意。

另案处理人员牛**的供述证明,2009年的时候,马*拿了一张华气公司的40万元支票给其,是华气公司支付的加油站租金,王**要求其把这笔钱转入润**司。

被告人王**的供述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并证明40万元的使用情况只有王**、牛**、马*三人知道。

6、润**司的银行账户明细、相关转账支票、银行存单等书证,能够与另案处理人员牛**、马*的供述、证人班*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牛**从润**司开具23万元支票,后将该支票以班*名义开立多张银行存单后交给马*;相关银行的账户明细、存款凭条、银行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书证,与马*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根据王**的指示支取23万元后予以保管,后应王的要求将其中的20万元开立多张银行存单后交给王**,王支取后将款项转入其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光**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理财pos跨行转账业务声明书及签购单等书证,证实王**将上述20万元转入其光**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7、上**路局审计处提供的审计项目案卷材料,证明路局多经审计部在对徐**公司进行审计时,发现徐**公司未收取华**司40万元租金及后续徐**公司回复整改的情况;证人高*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马*的供述能够与王**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为应对审计专程到徐州召集高*、马*等人开会研究,在会上称40万元已为单位所用。高*遂表示另行筹措资金填补漏洞。相关银行提供的资料、润**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华**司和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等书证,能够与《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人高*、陈*等人的证言及马*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高*在王**的授意下,将另行筹集的40万元转入润**司账户,再由润**司以退还租金的名义转至华**司,最后由华**司以租金名义重新向徐**公司支付。证人李*、王某某的证言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此节事实,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均认为,23万元租金属于徐**公司的小金库资金,由马*保管,故未予交接,2013年2月王**只是因朋友常*买房需要用钱而从马*处借用20万元,后因常*暂时没有买成房子而从利率角度考虑购买理财产品,其主观上并无侵吞该笔款项的故意。

经查,在此节事实中,被告人王**的行为可分为四个阶段:一截留租金。即在高甲、顾某某等原供应站领导班子成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安排马*私下收取租金40万元并汇入由牛**控制的润**司账户,后又让牛**转出23万元交给马*保管。上述行为仅王、牛、马*人知晓,单位内除此三人外的其他人员对华气公司已经支付40万元租金一事毫不知情。二不予交接。即2009年10月当王**从供应站离任时,王**未将其控制的由马*保管的23万元租金与徐州分公司下任领导予以交接。三填补漏洞。即2010年8月路局多经审计部发现40万元租金未收取、未入应收款账目后,王**仍未将其实际控制的23万元交出,而是称40万元已经用于单位支出,并授意高甲等人另行筹集资金填补空缺。四取现使用。即2013年2月,王**要求马*从保管的23万元中取出20万元交给其,后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在第一阶段,由于王**此时尚未离开供应站,王作为供应站站长、牛**作为供应站党总支书记、马*又是徐**公司经理,根据他们以往套取公款形成单位账外账的操作惯例,可以将40万元包括转由马*保管的23万元视为单位小金库性质。但到了第二阶段,当王**从供应站离任时,按照规定应当将其所控制的属原单位所有的财物向其接任者进行交接,然王**在离任时及离任后的一段时间内均未将其控制的23万元予以交接,直至再次调任上海**管理处甚至案发时都未交出该款项。此时,该笔款项已经脱离了徐州分公司的控制,完全在王**的控制之下,王**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之后,填补审计发现的漏洞以及购买理财产品等行为,则进一步反映了其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主观故意。王**及辩护人提出的因朋友常*购房借款而从马*处借用20万元的辩解和意见,既未得到马*供述的印证,也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23万元租金一节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在前述与华**司商谈加油站租赁事宜时,被告人王**以供应站的名义,私下要求华**司以购物卡的形式额外支付每年15万元的租金,华**司予以应允。尔后,华**司于2009年9月购买了总价值40万元的购物卡,并由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孙某某领取了其中15万元金鹰购物卡交予王**,王收取上述购物卡后予以非法侵吞。

2011年5月,被告人王**以徐州分公司的名义,又私下与华**司联系和协商,要求华**司一次性以购物卡形式支付租金25万元,华**司予以应允。尔后,华**司于同月购买了总价值25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并由该公司财务总监李*交予王**,王收取上述购物卡后予以非法侵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在江苏省南京市将其中部分购物卡出售给“慧而好”礼品店店主李*,李*分三次将总计121,968元的购卡款转入王**的招商银行账户。同年6月6日,王**将其中10万元转入其光**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2013年12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在协助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王**有贪污嫌疑,遂于2014年1月7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其依法传唤并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李**气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四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在华**司与徐**公司就加油站租赁合同谈判期间,王**私下提出,华**司除了每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给徐**公司租金20万元以外,还需每年支付给徐**公司价值15万元的购物卡作为额外租金,以便于给职工发福利。华**司考虑到加油站所处地段比较好,对公司的业务开展比较有利,就同意了王**的要求,另外签订了购物卡租金合同。合同保存在李**。由华**司提供的《关于协议外支付南三环子站租赁费的情况说明》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另案处理人员马*供述,其知道加油站租赁当时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上是其签的字。其去华**司商谈补40万元漏洞的那次,华**司的李*从抽屉里拿了一份合同给其看,其见合同上面有“马*”的名字,但不是其签的。王**也没有跟其讲过华**司以购物卡的方式支付加油站租金。上述供述得到了证人李*证言的印证。此外,证人高甲、孔*、顾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徐州分公司原领导班子成员均不知道有华**司另行以购物卡形式支付额外租金一事。

2、华**司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发票明细、支票存根等财物凭证与售卡单位提供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华**司在2009年9月中下旬,以体育用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床上用品、服装等名义,总共购入了总价40万元的购物卡,其中35万元为金鹰购物卡,5万元为徐州中央百货大楼购物卡,相关售卡单位亦按华**司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华**司在2011年6月中下旬,又以办公用品等名义,总共购入了总价25万元的金鹰购物卡,徐**公司按华**司要求开具了相应发票。徐**公司提供的证明可对华**司购买总计60万元金鹰购物卡的事实予以印证。证人孙某某、李*的证言与被告人王**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分两次从孙某某、李*处各收取15万元、25万元金鹰购物卡的事实。另有华**司提供的领用表可予印证。

3、李**下民**行账户明细、被告人王**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明细、相关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等书证以及证人李*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将第二次从华**司收取的25万元金鹰购物卡中的一部分出售给李*,得款121,968元;王**名下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书证则证实了其将上述变现所得款项中的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王**收取的125张购物卡除一张外,其余124张卡均已消费使用,金额共计248,000元。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帮李*联系过买卡的人。证人杨某某、陈*的证言则证明,两人分别在李*处买了金鹰购物卡,并用买得的金鹰卡购买了鞋子和女包。两人的证言可与上述《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相印证,证实部分购物卡的去向和使用情况。

4、上**局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徐州地区铁路单位主要领导均未收到过王**赠与的购物卡。证人薛某某、高*、顾某某、孔*、张*、陈*、孔*、高*、李*、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徐州分公司领导班子及相关业务部门均未从王**处领取过金鹰购物卡,徐州分公司也从未将金鹰购物卡作为职工福利发放。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上**局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与被告人王**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到案的经过及相关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证人张*的证言及王**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曾让张*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言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5万元购物卡一节,王**及辩护人提出卡的种类并非全部都是金鹰购物卡,有一部分是金地卡,其中6万元卡用于业务走访和发放有关单位,另9万元卡王**到上海后变现8.5万元放在张**,除案发时检察机关从张**扣押的4.4万元之外,其余均用于业务走访。

关于购物卡的种类。经查,证人李**言证明,2009年9月,华**司购买了40万元购物卡,其中5万元是徐州百货公司购物卡,35万元是徐州金**限公司购物卡。当时是孙某某从公司财务领走其中15万元金鹰购物卡交给王**。上述证言不仅得到证人孙某某证言的印证,另有华**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以及相关售卡单位的发票、证明等书证为证。故王**及辩护人提出购物卡中有一部分系金地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

关于6万元购物卡用于业务走访和职工福利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高*、顾某某、孔*等原供应站领导班子成员及证人陈*、孔*、高*等人均称在王**任职期间,并没有将金鹰购物卡作为单位职工福利发放的情况,也从未从王**处领取过金鹰购物卡用于相关单位的业务走访。

关于9万元购物卡变现后交予张*并用于单位公务的辩解。经查,首先,此辩解与王**以往供述相矛盾。被告人王**自到案后至庭审前始终稳定供述,15万元卡中部分用于路内相关单位业务走访,其余在2009年中秋前全部发给职工作为福利了。其次,该辩解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初收到王**交其保管的8.5万元现金,之后在春节、中秋等节假日根据王**安排购买共计3万元左右购物卡交给王**,加上王**去探望有关人员的慰问金、餐费等支出,剩余4.4万元案发后交给了检察机关。但对于钱款的来源其并不清楚。且王**交给张*现金的时间离王**收取购物卡并调离徐州分公司已超过一年之久。因此,8.5万元系王**所说的15万元购物卡中的9万元卡变现所得没有相应证据可予证实。再次,无相应证据证明钱款系用于公务而应予扣除。从证据的确实性看,证人张*对于王**让其购买购物卡后的用途及其他款项的去向并不清楚,且此次王**所谓业务走访的时间从2011年春节开始至2013年,期间王**早已调离徐州分公司到上**公司工作、后又调至上海**管理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部分钱款系王**个人在处理,却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王**将钱款用于徐州分公司的任何公务活动中。从用途的合法性看,王**所谓的节假日购买购物卡送给相关业务单位或领导的做法,不能认定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从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看,行为人进行公务支出时,应当向其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但本案王**均系一人操作,无论徐州分公司还是上**公司的班子成员或有关领导均不知此事。

关于25万元购物卡一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除去变现的12.6万元,其余均用于业务走访等职务活动,故王**主观上无侵吞的故意,客观上无占有的事实。经查,现有证据表明,王**在南京将25万金鹰卡中的部分予以变卖得款12万余元,并将其中10万元转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未变现部分,王**称直接送给有关领导,或者用于购买礼品再予赠送。但上**局纪委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相关人员并未收受过王**赠送的购物卡或礼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徐州分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华**司约定要求华**司支付购物卡,亦在不为人知的情况下收取购物卡并不入单位账,离任时也不交接,甚至在离任后还隐瞒原单位收取属于原单位的购物卡,导致徐州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能实现对该些购物卡的控制,故王**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其关于大部分购物卡用于公务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予证实。因此,王**的相关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隐匿本单位或下属单位收入予以侵吞的手段,三次非法侵吞国有财物,数额达6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还提出,王**系主动到案,并承认收取购物卡的事实,故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7日王**被刑事拘留前的这段时间内,上**局纪委及检察机关因其他案件数次向王**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王**虽主动承认收取购物卡,却始终辩解购物卡均用于业务走访及职工福利、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和截留,甚至还与他人串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关于23万元租金的犯罪事实,也是另案处理人员马*以及牛**供述在先,纪委找其核实时其又未作如实供述。综上,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一自首的法定要件。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的行为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购物卡租金事宜的情况下主动提及,对于检察机关定案证据的收集有一定作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家属主动退赃60万元,另3万元已由另案处理人员马*交给检察机关,故全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王**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二、在案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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