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陆**及辩护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陆**在担任某某卫生中心某某分中心信息员、解款员期间,利用其保管、经手该分中心医疗款现金的职务便利,采用隐匿、抛弃收费缴款日报表等方式,将共计人民币86.4万元的医疗款截留后占为己有,后用于存款、理财及日常消费等。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陆**将上述人民币86.4万元转账至某某卫生中心账户后,主动向中心负责人及金*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1日,陆**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及金*、唐某某、刘*、孙*、沈某某、毛某某、祝某某、高*、侯某某、张某某、程*、孙*、金*、金*的证言,上海上**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嘉*(2001)第52号批复文件、劳动合同、解款员工作职责、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奖金发放明细表、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收入说明,陆**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控辩双方关于陆**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陆**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陆**不具有做账的职权,无法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平账从而侵吞公款;陆**有归还钱款的意愿且已经全部归还;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规定。经查,多名证人的证言、陆**到案后一贯稳定的供述,可以证实陆**截留医疗费并非出于挪用的目的,而是为了占为己有,是否做账并不影响贪污的认定;陆**归还钱款的行为是事后的退赔,并非在侵吞时即有归还意愿;本案并不属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结合陆**在投案前已主动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决定对陆**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俊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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