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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朱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分别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内设浦东养护组组长、副组长,负责养护组日常工作及对养护人员招聘、管理、考勤和薪酬发放等工作。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经合谋通过虚构养护工名单、克扣养护工养护费的手法,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5,985.72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将之前已经离职的“陆**、吴*、刘**、李**、钱*、陈**”等人作为在职养护工上报公司人事部门、财务部门作为计发工资依据,随后徐某某、朱某某利用每月代领代发工资的职务便利将领取的上述部分工资予以侵吞。

2、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养护工隐瞒科**司每月发放共计1万元养护费的情况,每月向公司制作1万元的虚假发放清单,实际发放部分,截流剩余养护费予以侵吞。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将通过上述手法获得的公款费用部分用于支付私下聘请的工地打扫工人周某某工资及日常工地开销后,实际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5,985.72元,所得由两人平分。

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两人各退赔了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钱甲、戴某某、李*、荀某某、钱*、李*、樊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钱*的证词,科**司的相关工商注册资料、徐某某、朱某某职务证明,科**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相关付款凭证、领取工资职工名单,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科**司收据,检察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自首,退赔了全部赃款,要求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采用虚构劳务工工资、克扣劳务工费用的手段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系初犯,在检察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分别退赔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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