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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2月3日申请恢复审理,2014年3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申请恢复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顾**,鉴定人蔡**、王*、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在执行完石**出所组织的对位于本市武宁路900弄一无名棋牌室内赌博活动的执法行动后,驾驶装有暂扣涉赌人员随身物品的牌号为苏HBT835的丰田轿车将部分民警送回所内,又独自驾驶该车返回现场并未接到其余参与行动人员。后被告人邵某某在独自驾车返回派出所途中,秘密窃取存放于该车后备箱内的暂扣物品“FrankMuller”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0000元)、“Vertu”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100元)、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4元),并交其女友朱佩雯带回家中,后朱佩雯将上述物品存放于私人银行保险柜内。当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所在单位石**出所领导就暂扣物品丢失情况展开调查、询问下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证人朱**、姚**、姜**、姚**、施红家、李*、刘*、王*、蔡**、范*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赃证物品清单,纬图**公司(澳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买凭证、纬图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职务证明,石**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法兰克穆勒表及Vertu“签名”手机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手表持有人无法说明涉案手表的来源及钟表鉴定证书证实涉案手表有缺陷,认定涉案手表系原厂真品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对Vertu“签名”手机修复后的各项功能没有进行确认,5mm的划痕及延长两个月的使用期限没有在价格鉴定中予以体现。另外,认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自2011年5月起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出所(以下简称“石**出所”)警员。2012年12月14日凌晨,石**出所依法对本市武宁路900弄一棋牌室内的赌博活动进行取缔行动,被告人邵某某作为石**出所警员参与了该次行动,并暂扣了涉赌人员的随身物品。随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装有暂扣涉赌人员随身物品的牌号为苏HBT835的丰田车将部分人员送回派出所,又独自驾驶该车返回现场,在未接到其余参与行动人员的情况下独自驾驶该车返回派出所途中,利用职务便利,从该车后备箱内将窃取的暂扣物品中的FRANCKMULLER法兰克穆勒表1块(经上海**证中心复核,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Vertu“签名”(SignatureS)手机1部(经上海**证中心复核,价格为人民币93100元)、iphone516G黑色手机1部(经上海市**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364元),交给其女友朱佩雯带回家中。后朱佩雯将上述物品存放于民**行私人保险柜内。

当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某在石**出所领导就暂扣物品丢失情况展开调查、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邵某某自2004年10月起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自2011年5月起任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石泉路派出所二级警员。

2、证人朱佩雯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凌晨,邵某某在回派出所途中,让其将一包东西带回家,其回家后发现是1块FRANCKMULLER手表和Vertu手机、iphone5手机各1部。当日中午,其将上述物品存放于威海路的民**行个人保险箱内。当晚,其收到邵某某的短信,得知上述物品是“派出所‘冲场子’时暂扣的东西”。次日上午,其与邵某某在派出所人员的陪同下至民**行将上述物品取出并上交。

3、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中午,其看见朱**将好像装有东西的黑色布袋放入威**生银行保险箱内。

4、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凌晨,其开车送朱**回家,途经岚皋路近教育学院附近时,朱**曾下车,数分钟后又回到车上,其开车送朱回家。

5、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18时许,其发现因涉赌被民警暂扣的随身物品中的黑色iphone5手机不见了。

6、证人施红家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因涉赌被民警暂扣的FRANCKMULLER手表1块和Vertu手机1部不见了。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3日24时许,其带领邵某某等人至本市武宁路900弄一棋牌室查处赌博活动,暂扣了涉赌人员的随身物品并放进丰田车的后备箱中,让邵某某驾驶丰田车将车内的警员送回派出所。在处理涉赌人员过程中,施**、姚**先后称被暂扣的手表、手机不见了。其曾询问过邵某某,邵某某否认看见过手机和手表。后其向所领导汇报。

8、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凌晨,其与邵某某等人至本市武宁路900弄查处赌场,并对涉赌人员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暂扣,暂扣物品放进丰田车的后备箱内。后*某某独自驾驶丰田车回到派出所。在对暂扣物品进行清点核对中,施**提出手表和手机不见了。

9、证人刘*、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8时30分许,李*汇报了在办案过程中丢失暂扣物品的情况,所里遂展开调查工作。后*某某承认了窃取暂扣物品1块手表和2部手机的事实。次日上午,在所里同志的陪同下,邵某某和朱**至威**生银行从保险箱内取回了丢失的2部手机和1块手表。

10、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4日早上,李*告诉其暂扣物品丢失的情况。当日下午,所长王*告诉其丢失的物品是邵某某拿的。次日8时30分许,其与顾*陪同邵某某、朱**至威**生银行,从朱**的个人保险箱内取到了1块FRANCKMULLER手表和Vertu手机、iphone5手机各1部。

11、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iphone5(16G)黑色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4元;Vertu“签名”(Signature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100元。

1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赃证物品清单,纬图**公司(澳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买凭证、纬图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检测报告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13、石**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邵某某到案的经过。

在审理中,经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证中心对上海市**证中心关于法**三针日历自动钻圈钻面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沪普价鉴2012-620]、关于《关于Vertu“签名”(Signature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编号:沪普价鉴重(2013)-39号]予以复核。上海**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证实送交评估的手表的FRANCKMULLER品牌真实,但改动过,估价人民币20万元。上海**证中心出具的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经复核,FRANCKMULLER法**表1块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维持价格鉴定结论书(沪普价鉴重2013-39号)对Vertu“签名”(Signature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3100元。

经辩护人申请,鉴定人蔡**出庭所作的陈述证实其根据加工工艺、机芯、打磨、抛光程度等情况确认被鉴定手表的机芯是原厂原配,FRANCKMULLER品牌是真实的,虽有改动,不影响品牌的真实性。

经辩护人申请,鉴定人王*出庭所作的陈述证实被鉴定的Vertu“签名”手机的价格含有品牌价值,其根据维**司提供的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明,结合实物勘验、市场调查等对被鉴定手机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定。第一次对Vertu“签名”手机进行价格鉴定时,根据手机的已使用年限结合手机的综合情况包括5mm的划痕等,对综合成新率作了保守的认定是80%。第二次进行价格鉴定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显示被鉴定的Vertu“签名”手机的已使用年限较第一次延长两个月,但结合手机的使用程度、保养程度等综合情况来看,对Vertu“签名”手机的价格几乎没有影响。另外,其委托专家对法兰克穆勒手表的真伪、品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装正品,参考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

经辩护人申请,鉴定人韩**出庭所作的陈述证实普陀**证中心对被鉴定的手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鉴定方法及过程中有所欠缺是只采用了市场调查的鉴定方法,只听取了一位专家的意见。上海**证中心采用了专家咨询的鉴定方法,在上海**业协会出具的钟表鉴定证书的基础上,又委托了上海市价格鉴定专家网的三位钟表鉴定专家根据实物对被鉴定手表提出专家意见,五位手表鉴定专家均没有认定被鉴定的FRANCKMULLER表是假表,在对专家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得出复核裁定结论。普陀**证中心对Vertu“签名”手机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在鉴定方法及程序上均没有问题,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根据被鉴定的Vertu“签名”手机的已使用年限确定的综合成新率是92%,普陀**证中心认定的综合成新率是80%,通过对被鉴定手机实物勘验,考虑手机的瑕疵、成新状况,虽然被鉴定手机的使用年限延长两个月,最后综合成新率仍按照80%来认定并无不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经查,在现有条件下,涉案的法兰克穆勒手表经五位国内专家鉴定,对法兰克穆勒品牌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鉴定人蔡**对鉴定结论即被鉴定表的FRANCKMULLER品牌是真实,虽有改动,不影响品牌真实性当庭作了说明,上海**证中心据此作出了复核裁定结论书证实法兰克穆勒表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00元,辩护人对法兰克穆勒表的真伪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Vertu“签名”手机的品牌及功能在经纬图通信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检测后,先后经上海市**证中心、上海**证中心鉴定,价格均为人民币93100元,鉴定人王*、韩**当庭所作的陈述也证实在对Vertu“签名”手机的价格认定中根据维**司提供的检测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据,Vertu“签名”手机蓝屏下方有一长约5mm的细小划痕及延长两个月的使用年限在认定该手机的综合成新率中已有考虑,且辩护人对Vertu“签名”手机的价格提出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被全部追缴,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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