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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是国有企业某某造纸厂的上级集团公司,委托上海某某综合服务公司管理某某造纸厂及关联企业。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某某造纸厂全额投资成立,经营本市光复西路1003号某某造纸厂自有房屋对外出租等业务。

被告人邢某某于2008年起担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业务负责人,负责对外进行招租、洽谈和签订租赁合同等经营管理业务。被告人邢某某于2010年8月退休后,于2010年9月1日与某某造纸厂的托管单位上海某某综合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协议,被返聘至某某公司继续担任实际业务负责人,负责某某公司对外经营管理业务。

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利用担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实际业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已出租给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某某造纸厂空压站房屋,出租给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的林**,并将林**给付的部分租金人民币13万元用于支付给某某公司作为该公司退出承租的损失补偿款。2012年年7月,被告人邢某某借该地块动拆迁之机,故意隐瞒已用林**给付的房屋租金补偿给某某公司部分损失的情况,以支付补偿款的名义,向某某公司申请动迁补偿费人民币17万元,将其中的人民币13万元予以截留侵吞,赃款被化用。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受贿行为被普陀检察院反贪局通知至检察院协助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反贪局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马某某、林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吴某某、邢某某、金某某、隋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某某公司出具的任职情况说明、劳务协议、劳动力登记表、工资审批表、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收条,临时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补偿协议、某某公司财务账册、付款凭证及相关财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上海某某综合服务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批复,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邢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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