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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被告人胡*由上海**公司派遣至国有事业单位xx台工作,担任xx研究室(简称xx室)操作工,并承担该研究室电子元器件的采购工作。

2012年7月,被告人胡*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与供应**有限公司(简称x**司)xx签订虚假采购合同的方式,将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币种均同)74,000余元套现予以侵吞。

2012年8月,被告人胡*在接受xx纪委调查过程中,为掩盖上述事实,通过xx将合同货物补入单位。2013年1月31日,胡*主动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涉案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胡*在单位自查时补货,并未造成单位实际损失,胡*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目前经检查怀有身孕,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向xx台退赔x元。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胡*岗位职责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订货合同、外协加工件申请单、验收单、检验单、发票、支票存根、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证人xx、xxx、xxx、xx、x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7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实际损失已经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xx台。

胡*: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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