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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4)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辩护人陈**、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欧**在担任从化市**设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提供相关工程招标信息,帮助郭*、郑**(均另案处理)挂靠从化市**有限公司中标了温泉**岸污水主干管一期工程;帮助江启*(另案处理)挂靠从化**工程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中标了温泉镇云星村、卫东村、石南村的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事后分别收取郭*、郑**贿送的好处费10万元、江*贿送的好处费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郑**、郭*、江*的供述,证人陈**、林*新、黄*乙、林*的证言,证人黄*乙、林*、行贿人江*的签认材料,从化**集团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从化市温泉镇政府提供的涉案工程材料,行贿人江*挂靠六**司的工程款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签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欧**在担任从化市温泉镇城市管理和环境监察中队队长期间,指示该中队违反规定收取辖区内违章建筑业主的“保证金”,其个人收受请托人陈**、黄**、李*甲某分别贿送的2000元、1000元和2000元后,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辖区内的违章建筑行为,导致辖区内出现大量违章建筑的严重后果,并在社会上形成了政府收了“保证金”就允许违章建筑的极坏印象,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某,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细则、工作规范,从化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网络问政平台群众举报信,从化市违法用地情况汇报、温泉镇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整改情况表,被告人欧**签认的违法建筑照片、温泉城监中队“保证金”收入支出情况表,证人陈**、李**、罗**、张**、朱**、陈**、李**、肖*、梁**、陈**、黄**、梁**、黎某丙、黎某丁、梁**、吴**、郑**、潘**的证言,被告人欧**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欧**在中**产党从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其在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欧**已退回赃款255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被告人身份材料、任职情况,关于调整温泉镇**导小组成员的通知,从**纪委移送函、情况说明,暂扣财物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提供相关工程信息,是否中标不起决定作用,收取“保证金”其到城监中队前就有了。

辩护人陈**、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具体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提供帮助,被告人担任的职务及职责均不能给中标人提供便利,且被告人提供工程信息不能决定中标的结果,也没有与行贿人约定好处费,故本案不存在权钱交易,被告人在纪委调查前已经退了2000元,故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温泉中队在开始已经收取“保证金”,被告人在接手后是按照在前做法操作。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小,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又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欧**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对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欧**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罪行,对滥用职权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行贿人郭*、郑*甲初、江*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情节、危害后果及法定量刑幅度,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退缴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25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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