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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孙建岭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2月份,张*、张*、刘*三人承包了西马村、郭坊村、钟楼寺村、苗庄村、白范疃村的226亩耕地,其中有100亩是三人共同承包,其余126亩中张*承包90亩、张*承包30亩、刘*承包6亩,并全部种上红薯。2012年4月20日,三人从漳河店郭坊村孙建岭农资门市购买红牛硫酸钾化肥226袋,分别施用在各个地块,从6月份开始红薯出现死苗现象,其中白范疃村100亩河沟地的死苗情况尤为严重。问题发生后,张*、张*、刘*向成*商局报案,申请对保留的红牛硫酸钾化肥样品进行化验,2012年9月20日,邯郸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的邯检(N)字(2012)第(P0079)号检验报告,认定所鉴定红牛硫酸钾的氧化钾含量为零(红牛硫酸钾包装袋上标注氧化钾含量50%),造成100亩红薯绝收,经成安县认定造成经济损失183440元。一审法院从成*商局调查核实,2012年10月31日成安县西马村张*等红薯底册产专家组做出测产报告,共减产23230公斤,该测产报告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为:孙*对张*等三人从其处购买德国*钾化肥226袋认可,该化肥包装上注明钾含量50%,经邯郸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邯检(N)字(2012)第(P0079)号检验报告,检验红牛硫酸钾的氧化钾含量为0。依法对孙*对张*等三人造成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造成100亩红薯绝收。经成安*证中心作出成价鉴字(2012)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由于土壤肥力低、死苗严重,另外后期管理跟不上,杂草严重,100亩红薯地总减产147932公斤,造成经济损失183440元,因造成绝收的原因有两个,依法按照其花费所造成的损失为70%计算为128408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张*、刘*主张的减产损失5万元,提交测产报告,共减产红薯23230公斤,经依法从工商局查询并未有过委托测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张*、张*、刘*主张的苗款37800元、化肥款18900元、人工费34020元、电费2880元、租用三马车费7200元等损失,均已包含在成安*证中心作出成价鉴字(2012)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认定造成经济损失183440元中,依法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孙*赔偿张*、张*、刘*减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28408元;2、驳回张*、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3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销售商周*、张*、张*为被告;2、价格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死苗严重、管理跟不上,杂草严重,说明是被上诉人放任损失的扩大而造成的减产,该减产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在后期管理中严重管理不善造成的减产。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检验报告原件,故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张*服判未上诉,其辩称:1、我们是从孙*手中购买的化肥;2、使用化肥后导致死苗严重,孙*到场后,成放弃管理,再投入无意义,后来才有的杂草。

被上诉人张*、刘*服判未上诉,其辩称:死苗严重是肥料引起的,后期管理是因为苗已经都死了,没有管理的必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张*、刘*提交检验报告、红薯地财产报告原件,并经上诉人孙*质证,对该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刘*三人从孙*处购买红牛硫酸钾化肥226袋,分别施用在各个地块,后开始红薯出现死苗现象,邯郸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检验报告,认定所鉴定红牛硫酸钾的氧化钾含量为零,造成100亩红薯绝收,经成*县认定造成经济损失183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同时,根据成*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系由于土壤肥力低、死苗严重,造成减产。故孙*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另,成*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也认定后期管理跟不上,杂草严重,也系减产原因之一,故张*、张*、刘*对红薯地的损失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认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是否应当应当追加销售商周*、张*、张*参加诉讼的问题。张*、张*、刘*是从孙*经销商处购买的产品,与其他销售商无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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