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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孙仁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6日,王*从孙*经营的涉县*门市购买8号槽钢31根,每根100元,计3100元;6号槽钢8根,每根80元,计640元;4号角铁60根,每根60元,计2700元。共计6440元。孙*当场出具票据及业务用名片一张。该名片载明:河北涉县钢材市场。孙*。地址:南关钢材市场北二排1号。手机号:1580560,经营范围:各种焊管、镀锌管、角钢、槽钢、钢板、铁皮、镀锌板等。王*购买被告的8号槽钢、6号槽钢、4号角铁用于焊接成鸡舍的人字架形梁。2012年5月26日,王*在建造鸡舍施工中发生塌陷事故,8号槽钢断裂,房屋(鸡舍)倒塌范围东数第4、5开间屋盖塌陷,东数第一、二、三、五、六榀钢屋架严重扭曲变形。房屋(鸡舍)总长31.4米,宽9.6米,面积为301.4平方米。鸡厂位于涉县豆庄与武安市阳邑镇阳邑西街之间。在诉讼期间,王*申请对房屋(鸡舍)坍塌原因和房屋使用建筑材料钢材缺陷进行鉴定。邯郸房*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邯司鉴字第034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房屋(鸡舍)的设计及施工等有关资料,对造成房屋的塌陷原因无法分析。(二)王*房屋(鸡舍)所用槽钢不符合国际《热轧型钢》GB/T706-2008规定的8号槽钢截面尺寸和力学性能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另查明:被告经营的建材门市,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号:130426600049940。字号名称:涉县高升建材门市,经营者姓名:孙*。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涉县南关钢材市场。经营范围及方式:建材、管材。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的税务证号为冀邯国税涉县字132132194810020130号。纳税人名称:涉县高升建材门市。法人代表(负责人):孙*。地址:涉县南关钢材市场。登记注册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建材、管材。该门市实体经营者孙*。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认为:王*、孙*、孙*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王*建鸡舍使用的钢材8号槽钢有无缺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鸡舍倒塌有无因果关系?对钢材质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三是王*诉求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评析:一、王*诉称,建鸡舍使用的建筑材料钢材,是从孙*、孙*钢材门市购买,并提供购买票据和孙*的业务名片用以证明。孙*在本案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陈述,孙*、孙*一直居住在涉县涉城镇南关钢材市场北二排1号,没有更换过居住地,并且孙*、孙*所成立的建材门市在涉县涉城镇南关钢材市场。其次,王*所诉在孙*、孙*处购买钢材也是在孙*、孙*处直接交货,合同履行地在涉县地区,应当由涉县人民法院管辖。从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陈述和王*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孙*是涉县*门市的实体经营者。二、在诉讼期间,本院在询问孙*父亲孙*时,孙*称,王*诉我女儿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这个事我知道。我女儿孙*经营我原来的门市已经4、5年了,我门市经营的是型材。孙*的陈述,进一步证明了孙*已将门市转由被告孙*具体经营。三、在孙*作出上述陈述的同时,并提供三份证据,1、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副本。3、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均证明孙*是高升建材门市的负责人和纳税人。四、至于孙*提出王*并非在孙*、孙*处购买钢材的使用者,孙*、孙*也没有卖过钢材给王*,其所提供的票据只是记载了孙*,并未证明王*身份,其所使用的钢材是否是孙*所售不能予以证明。该票据虽未注明王*名称,存在瑕疵,但孙*、孙*并没有否认该票据是其出具,在王*举证证明的购买钢材票据与孙*、孙*出具的出售钢材票据相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孙*、孙*提出王*使用的钢材不能确定是其提供,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孙*、孙*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王*提供的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从以上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体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体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体经营者在诉讼中应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结合本案,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孙*,实体经营者为孙*,应列孙*、孙*为共同被告。故孙*、孙*提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争议焦点,王*建鸡舍使用的钢材8号槽钢有无缺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鸡舍倒塌有无因果关系?对钢材质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针对此争议焦点,依据邯郸房*鉴定中心对房屋(鸡舍)坍塌原因和房屋使用建筑材料(钢材)缺陷原因,作出的鉴定意见:(一)、因当事人不能提供房屋(鸡舍)的设计及施工等有关资料,对造成房屋的塌陷原因无法分析;(二)、原告房屋(鸡舍)所用的8号槽钢不符合国际《热轧型钢》GB/T706-2008规定的8号槽钢截面尺寸和力学性能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通过对鉴定结论的分析,该结论既没有排除原告建造房屋(鸡舍)设计施工对房屋(鸡舍)塌陷的关系。又未排除房屋(鸡舍)塌陷与8号槽钢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之间的客观联系,两种因素介入期间。至于对钢材质量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王*已经举证,故不再赘述。对第三争议焦点,王*诉求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什么。依据邯郸房*鉴定中心的现场查勘的事实,8号槽钢断裂,房屋(鸡舍)倒塌范围东数第4、5开间屋盖塌陷,东数第一、二、三、五、六榀钢屋架严重扭曲变形。房屋(鸡舍)总长31.4米,宽5.6米,面积301.4米。综合本案事实,王*的房屋(鸡舍)已失去整体使用价值,如拆除房屋(鸡舍)回收建筑钢材,再次使用,费用太高,故缺陷钢材已无回收使用价值,以王*提供的购买孙*、孙*钢材总价6440元的计算单项损失,远小于实际损失,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缴纳的鉴定费6000元,系王*的间接损失,应予认定。对于房屋塌陷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鉴定,现在已不能鉴定。但造成王*的损失又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邯郸市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按王*房屋(鸡舍)损害面积301.4㎡(长31.4m,宽5.6m),每平方米以70元计算为宜,财产损失为21098元。王*财产损失共计33538元。一审认为,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对原告房屋(鸡舍)塌陷的因果关系,既没有排除王*建造房屋(鸡舍)设计施工对房屋(鸡舍)塌陷的关系。又未排除房屋(鸡舍)塌陷与8号槽钢存在的严重质量缺陷之间的客观联系。在损害事实已经产生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对王*房屋(鸡舍)塌陷造成的财产损失,由双方均等承担为宜。王*钢材损失6440元、房屋(鸡舍)财产损失2109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33538元,由双方各承担16769元。王*诉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孙*、孙*提出王*的鉴定申请已超举证期限。王*鉴定申请是在2012年9月1日提交申请,孙*、孙*在2012年7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驳回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孙*不服上诉,邯郸*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王*提出的鉴定申请时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规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以此规定,孙*、孙*提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第二次开庭,孙*、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产品质量损害赔偿金1376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769元。孙*、孙*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孙*各承担100元,王*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孙*出示过《司法鉴定意见书》,非法剥夺了孙*的质证权利;2、邯郸房*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3、鉴定结论认定房屋倒塌原因不明,一审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原被告均等承担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参照《邯郸市征收耕地补偿标准》就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东服判未上诉,其辩称,1、本案程序正确,上诉人认为的“本案程序严重错误”无法律依据。本案虽经多次传票传唤,全是依法传唤,有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2、原审法院向双方同时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拍了照,称对鉴定意见书没意见;3、答辩人的鸡舍不是违章建筑造成,而是使用了违反销售的缺陷槽钢的结果,鉴定意见书并未指明房屋的坍塌是答辩人不能提供房屋设计及施工资料所致,却证明槽钢脆性断裂,房屋坍塌的事实;4、一审参照《邯郸市征收耕地标准》,灵活地确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既不增加诉讼成本,又解决问题,实为公证允许。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邯郸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当事人不能提供房屋(鸡舍)的设计及施工等有关资料,对造成房屋的塌陷原因无法分析。故王*寇*关于孙*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该缺陷和鸡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孙*等应赔偿损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而邯郸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认为王*寇*房屋(鸡舍)所用槽钢不符合国际《热扎型钢》CB/T706_2008规定的8号槽钢截面尺寸和力学性能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故孙*、孙*所提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孙*、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王*寇*并未提供其鸡舍塌陷而造成的损失与孙*、孙*提供的产品存在联系,故王*寇*的实际损失应为其购买钢材所支出的费用。现鸡舍已塌陷,王*寇*购买钢材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孙*、孙*应将王*寇*购买钢材的费用退还王*寇*,王*寇*应将钢材退还孙*、孙*。对于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并未说明塌陷与钢材质量存在联系,但孙*、孙*提供的钢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费用双方应当均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454号民事判决;

二、孙*、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王*东钢材款6440元,王*东将钢材残值退还给孙*、孙*;

三、驳回王*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共计620元,孙*、孙*负担120元,王*负担500元。鉴定费6000元,由王*负担3000元,由孙*、孙*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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