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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乐亭**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乐亭*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安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经营彩钢板加工业务,被告经营钢材、建材销售业务。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约定: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彩钢卷,要求规格为0.47*1200mm,被告送货至原告处。被告按约定当日将产品编号为c3130316047河北*限公司彩钢卷送至原告处。原告将货款39333.08元打入该公司会计安满红账户。2013年5月原告用此彩钢卷给用户施工,用户发现该彩钢卷不符合规格,拒绝支付装修费用107800元。2013年5月河北*限公司技术部对该钢卷做出现场调查报告,厚度为0.425mm、0.423mm、0.445mm、0.444mm、0.451mm。均没有达到规定标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彩钢板款39333.0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乐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是根据原告的电话订货向原告供应河北*限公司生产的彩钢卷,产品质量执行企业标准。原告已经把产品用完,原告所说的产品不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及司法鉴定。原告是否产生了损失被告不清楚,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货款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告已将货款给付被告;

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将货款打入了被告会计安*的个人账户;

3、河北*限公司彩涂钢卷合格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产品的规格及尺寸;

4、河北*限公司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所购钢板厚度不符合规格;

5石*、刘*、郑*、肖*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四原告客户分别拒付工程款数额为35000元、27800元、10500元和34500元,给原告共计造成损失1078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产品是合格产品,规格是0.47,但并不等于实际厚度。证据5中的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乐亭*有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河北*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2、彩涂钢卷材质检验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河北*限公司证明中是采用的企业内部标准,应该采用国标,材质检验证书中没有相应数据,不能证明产品是否合格。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反应的内容,说明了原告客户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向原告所出售彩钢板的为河北*限公司生产,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标签,该产品执行厂家标准,故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为彩钢板加工户,被告乐亭*有限公司为彩钢板经销商。2013年3月原告刘*通过电话与被告乐亭*有限公司联系,订购河北*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47*1.2米的彩涂钢卷一卷,被告按约定发货至原告处。2013年4月原告使用该彩涂钢卷为客户安装彩钢复合瓦房顶时,客户因彩钢厚度问题向原告拒付施工款。2013年5月该批彩涂钢板经河北*限公司取点测量的厚度分别为0.425mm、0.423mm、0.445mm、0.444mm、0.451mm。2013年7月河北*限公司技术部出具证明,该批产品指标执行企业内部标准,偏差在规定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电话形式由被告处购买彩涂钢板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的0.47*1.2米规格彩涂钢卷系河北*限公司生产,该批产品执行企业内部标准,经企业出厂检验为一级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批产品不符合标准,应认定该批产品为合格产品。综上,对原告要求因产品质量而产生的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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