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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仲伟建与王吉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仲*建诉被告王*吉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仲*建的委托代理人仲*崇允,被告王*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梁焊头断裂,导致房屋坍塌,致使在屋顶工作的孙*等人自房上摔下受伤,原告应赔偿孙*等各种损失79000元,房屋坍塌料工损失6000元,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负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房梁在交付时均经过检查核实,是合格产品,原告带回后出现破损或其他情况系在原告的管理下造成,与被告无关。2、原告和孙*一致认可的事实和自愿达成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损失赔偿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10月13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雇佣的工人孙*、仲*、孙*、孙*等在龙口市北马镇西二甲村西建养猪场施工中,因房梁焊头断裂发生房屋坍塌,导致孙*从房上摔下胳膊砸伤,仲*肩处受伤,孙*左膝受伤,孙*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孙*、仲*、孙*被送往龙*民医院治疗。2010年9月7日,孙*起诉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0)龙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仲*、仲*建于2011年4月30日一次性赔偿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7000元(不包括已付22000元),其他孙*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孙*承担。本案审理中,二原告提交该民事调解书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孙*各种损失79000元。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就房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0)龙北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公安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房梁,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焊头开裂,导致原告雇佣的工人受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房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09年10月13日龙口市公安局北马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询问的笔录一份,经审查该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到现场看到东一间第一架梁的钢筋出现了抽动问题,但对发生坍塌的房梁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未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对购买被告的房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故此,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房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8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仲*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仲*、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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