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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与徐**、陈**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陈*、赵*、河北清苑宇龙起重机械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霍*、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河北清苑宇龙起重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每台1230元,总价4920元在被告徐*经营的井陉矿区胜鑫五金机电商行购买了4台由被告河北清苑宇龙起重机械厂生产的起重机。2014年4月4日下午,原告使用该起重机在建设石太高速LJ-5项目库隆峰2号中桥施工中,因该起重机变速箱失灵,导致牵引吊桶突然下坠,将原告员工唐*砸中身亡。事发后原告对唐*的身亡进行了赔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主要原因系被告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33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家辩称,本案诉争的小型起重机是原告在我经营的商行购买,该产品有合格证,且投保了保险,是合格产品,此事故的发生,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我是产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商,此产品我只负责销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我不应赔偿。

被告陈*、赵*、河北清苑宇龙起重机械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系原井陉*五金机电商行业主,被告徐*家系原井陉*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在井陉县库隆峰村石太高速公路5标段施工。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徐*家经营的井陉*五金机电商行购买了4台小型起重机(起重机上标识牌显示生厂商为河北清苑宇龙起重机械厂),每台价格1230元,总价4920元。2014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建设石太高速LJ-5项目库隆峰2号中桥施工中,职工唐*操作起重机时,牵引吊桶突然下坠,将井下施工人员唐*砸中身亡。事发后原告对唐*的身亡进行了赔偿,原告以被告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83306元。本案诉争的小型起重机系被告徐*家从被告赵*经营的石家*双涵五金经销处购买后出售给原告。被告徐*家称,该产品有合格证,且投保了保险,是合格产品,事故发生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赵*称,此小型起重机系从被告河北清苑宇龙起重机械厂进货出售给被告徐*家。

诉讼中,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涉案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从被告徐*经营的商行处购买起重机在施工中致人死亡,原告称该事故的发生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并申请对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述侵权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武*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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