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岳**等与江苏雪**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雪*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魏*、岳*、罗*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魏*的丈夫,即原告岳*的父亲、原告罗*的儿子岳*在工作中接触到被告生产的雪梅牌冰淇淋机外壳时,被电击倒,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查看发现冰淇淋机有质量问题,机器内部因严重漏料,导致电机等多处部件流满液体原料。为此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派员前来处理,但被告推卸责任,无理拒绝。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岳*19677元,罗*42633.5元,合计480777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江苏雪*限公司辩称:1、岳*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没有附现场的照片,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排除其他造成死亡的原因。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的证明,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被告向法院要求提供原告的证据材料后,原告才到派出所补办的证明,证明时间是在起诉之后。2、岳*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岳*系意外电击死亡,但是无法证明是接触了被告的冰淇淋机造成的。3被告对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所做的软冰淇淋机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涉案软冰淇淋机存在渗漏现象及内部电源线路绝缘层破裂,存在危机人身安全漏电危险。针对渗漏现象,是因为冰淇淋机器的购买者使用不当造成,被告的使用说明书已经说的很清楚,每天要对机器的零部件进行清洗。另外密封圈属于易损件,要及时更换,密封圈安装不正确,也会产生漏料。但是漏料也不必然导致触电,只要原告按被告的说明书接地,就绝对不会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情。被告的冰淇淋机是2008年8月生产,雇主刘*是在2009年2月14日购买的,2009年4月12日就发生了死亡事件,短短几个月时间是不可能电源线路绝缘层破裂的,鉴定的时间是2012年,但鉴定的冰淇淋机没有经任何有关部门封存,在海边风吹日晒长达3年多的时间,所以2012年的鉴定已经无法反映2009年冰淇淋机当时的情况。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双方代理人和专家证人到现场查看,也没有发现任何触电点。因此我方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岳*生前受雇于刘*,在刘*开办的位于龙口市东*度假区的个体快餐店“川味麻辣烫”从事加工销售冰淇淋工作。2009年2月14日,雇主刘*向被告江苏雪*限公司购买了由被告生产的“雪梅”牌BQL-35/2M系列软冰淇淋机两台。刘*以前曾购买使用的也是被告所生产的其他型号的冰淇淋机,这次购买的两台系新款豪华型,购买系刘*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被告通过物流将两台冰淇淋机送至刘*的饮食店。之后由东*度假区的电工曲*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接电安装。2009年4月11日,刘*安排人员对其中一台编号为3269的冰淇淋机进行了清洗,做好营业准备,次日营业至中午11时左右,岳*在使用这台冰淇淋机的过程中发现机器出现故障,在查看机器的过程中接触到机器的不锈钢外壳,被电击倒地,后被送往龙口*管病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09年4月1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载明:烧烤摊老板刘*报称其员工岳*今天中午触电身亡,现在尸检中心,请法医鉴定。

2009年4月18日,龙口市公安局对岳*的死因进行了尸检,公(龙)尸鉴(法)字(2009)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载明鉴定结论为:死者岳*系意外电击死亡。

2009年4月28日,经雇主刘*申请,龙*证处对涉案冰淇淋机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及证据保全。

事故发生后,雇主刘*曾电话通知被告方到场处理此事,因被告方要求需要接到当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才能到场,此纠纷一直搁置,被告方也一直未派员到龙口处理此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5月18日,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2009年4月12日上午,在南山东海旅游区海边刘玉梅冰淇淋店,员工岳*在使用江苏产雪梅牌软冰淇淋机时触电身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对涉案冰淇淋机是否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原、被告产生争议,经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对涉案冰淇淋机的安全性能是否存在问题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1日,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作出烟质鉴字(2012)8号软冰淇淋机安全性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软冰淇淋机存在渗漏现象及内部电源线路绝缘层破裂,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及雪梅公司企业标准Q/321203YSJ002-2006《软冰淇淋机》的规定。2、涉案软冰淇淋机存在危机人身安全漏电危险。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方缴纳。

因被告方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人陈*、陈*、李*针对鉴定报告接受了被告方提供的专家证人赵*、邹*的质证,并针对被告方的异议进行了回答。

另查明,岳*去世时近亲属有:妻子魏*(1971年4月17日出生),女儿岳*(1994年9月27日出生),母亲罗*(1942年5月19日出生),父亲岳*(1942年2月19日出生,2009年5月6日去世)。罗*与丈夫共生育四子。岳*及其近亲属户口簿中所载明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118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9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1、岳*是否是在操作冰淇淋机的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的。2、被告方所生产的冰淇淋机是否存在漏电缺陷。

针对焦点问题1,从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龙口*管病医院急诊病人抢救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证明、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系触电身亡,而从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证明中可以看出,岳立刚系在使用被告方所生产的软冰淇淋机时发生触电事故,虽然被告方对事故的发生存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雇主刘*曾电话通知被告方,告知事故的发生,并要求被告方派人到场处理,但被告出于各种原因考虑未及时到场处理事故,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岳立刚系在使用冰淇淋机过程中触电身亡的事实,故对岳立刚系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冰淇淋机时触电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焦点问题2,从被告所提供的冰淇淋机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出,冰淇淋机漏料属正常、常见的故障,操作者可正常排除该故障,冰淇淋机漏料并不是导致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对涉案冰淇淋机的安全性能是否存在问题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所生产的软冰淇淋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漏电危险,主要是电源接线端子处的电源连接线电缆保护套剥离,根部处的电缆线芯中其中一根相线线芯和紧挨在旁边线芯接触处绝缘受损破裂,造成保护接地线芯易与其中一相火线接触,致冰淇淋机带电。虽然被告方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合格证书及生产规范并不能排除发生事故的冰淇淋机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发生事故的冰淇淋机存在漏电安全隐患导致岳立刚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岳立刚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98920元(19946元/年*20年),丧葬费19546.5元(3909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岳*19677元(13118元*3年/2),罗*42633.5元(13118元/年*13年/4),共计4807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雪*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岳*、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0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江苏雪*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被告江苏雪*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一审认定东海旅游度假区的电工曲*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接电安装,不是事实,刘*购买后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接电安装,上诉人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要接地,但一审法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到现场后,机器上并没有接地装置。一审认定受害人在查看机器的过程中接触到机器的不锈钢外壳,被电击倒地,也不是事实,一审法官、上诉人、被上诉人代理人、以及鉴定人员和上诉人的2位专家证人到现场查看,并没有找到触电点。一审法院不能在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任何调查笔录,且不按程序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仅凭该所的证明就认定岳*是在操作冰淇淋机的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龙口市公安局的接警登记表的记录,以及该局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岳*系意外电击死亡,但是无法证明是接触了上诉人的冰淇淋机造成的死亡。上诉人对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所做的软冰淇淋机的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的渗漏现象是因冰淇淋机的购买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上诉人的使用说明书写明,每天要对机器的零部件进行清洗,另外密封圈属于易损件,要及时更换,安装不正确和未涂上食用润滑油脂都会产生漏料。但漏料也不必然导致触电,只要购买者按上诉人的说明书接地,就绝对不会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情。该鉴定报告中说内部电源线路绝缘层破裂,不具有客观性。上诉人的冰淇淋机是2008年8月生产,刘*是在2009年2月14日购买,2009年4月12日就发生死亡事件,短短几个月是不可能电源线路绝缘层破裂。鉴定时间是2012年,鉴定的冰淇淋机没有经任何有关部门封存,在海边风吹日晒长达3年多的时间,所以2012年的鉴定已经无法反映2009年冰淇淋机当时的情况。二、一审法院存在遗漏重要案件当事人刘*,允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的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超审限审理等程序不合法的行为。三、一审法院至今未将被上诉人户口性质材料交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我们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到庭,只有本人到庭才能查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产品并不存在缺陷,也不存在缺陷造成岳*死亡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岳*、罗*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冰淇淋机的购买者刘*聘请了专业电工对机器进行了安装,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官及双方到现场查看时,冰淇淋机连接有接地装置,并且是陈旧性接地装置,上诉人称没有接地装置不是事实。一审中,法官、双方的代理人、鉴定人员及被答辩人的两位专家到现场查看机器,是没有确定触电点,受害人是触电后当即倒地,并没有吸附在冰淇淋机上,经鉴定专家分析,这种情况不一定有触电点。触电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当即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和取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了岳*操作冰淇淋机时触电死亡的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刘*第一时间和被答辩人联系,告知事故发生情况,并要求被答辩人派员前来解决,而被答辩人却称公安部门未通知,拒绝到场。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作出的涉案冰淇淋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漏电危险的鉴定报告,科学严谨,有理有据,应予采信。冰淇淋机是2009年2月14日购买,一直未投入使用,直到4月11日才进行了清洗准备使用,4月12日是冰淇淋机使用的第一天,就发生了触电事故。而龙口市公证处拍照取证时所见机器内有大量漏料,几乎流满了机器内零部件和电机,这决不是使用不当的问题,是被答辩人的机器本身确实存在质量缺陷。冰淇淋机应法院的要求妥善进行了保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在海边风吹日晒长达3年的情况。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户口、户籍证明等依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到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罗*的主体问题;二是死者死亡与上诉人生产的设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上诉人罗*的主体问题。上诉人提交罗*、岳*立志、岳*立国签字盖手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死者母亲罗*并不知道此次诉讼,也没有委托任何代理人。被上诉人庭审中称死者妻子魏*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其称取得其婆婆罗*的委托,委托有效,罗*可以作为原告。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吉林省*公证书一份,内容是罗*委托魏*进行诉讼。经质证,上诉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一审起诉时经过罗*的授权,二审中再授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作为死者岳*的母亲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虽本案一审中罗*委托魏*进行诉讼的手续不完整,但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吉林省敦化市公证处公证书,能够证实罗*委托魏*诉讼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上诉人提交了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并没有明确否定魏*的代理行为,且表达了参与诉讼的表示,故*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

二、关于死者死亡与上诉人生产的设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上诉人主张死者的死亡与其生产的设备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主要是:1、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缺陷,2012年的鉴定报告不能反映2009年触电时的状况,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2、触电时公安机关不在现场,不能出具死者使用上诉人生产的设备发生触电事故的证明;3、提供死者哥哥岳立国的录音资料,其表示死者真实的死亡原因是在操作中私自拆下冰淇淋机的防护罩,违反操作规程,与机器的缺陷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机器经过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漏电缺陷,龙口市公安部门经过事故调查取证,认定死者是在使用冰淇淋机时触电死亡的,两者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告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出具了死亡的原因和结论,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的2011年6月向法院提交了保全冰淇淋机的申请,7月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的要求妥善保管冰淇淋机,司法鉴定结论亦不客观有效的。岳立国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岳*立国和岳*立志签字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主要是事故发生时他们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原因,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真实。经质证,上诉人以岳*立国、岳*立志未到庭质证,不能确定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且与上诉人取得的两人的录音资料相矛盾为由提出异议。

二审审理中,本院核实死者岳*的雇主刘*,并现场观察发生事故的冰淇淋机,针对接地装置等部分拍摄照片。刘*证实死者岳*操作的冰淇淋机是单独的三相电源,与店内的照明、冰箱用电是分开的,其它电器没有漏电情况;岳*出事时店内人员均送其到医院抢救,公安部门是岳*在医院抢救期间,应渡假区管理人员的通知到现场勘查的,事后公安部门又找其了解情况;事故发生后的两、三天,其就电话通知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生产的冰淇淋机漏电致岳*死亡情况,要求上诉人到店解决,上诉人不予理睬;与发生事故一起购买的另一台冰淇淋机,因此次事故其未使用,存放于仓库中。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发生事故的冰淇淋机和同时购买的另一冰淇淋机均存在接地线。经质证,上诉人对于刘*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刘*打电话给上诉人,上诉人告知应由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才能派员处理;对于本院拍摄现场设备照片,上诉人认可发生事故的冰淇淋机确有接地线,但设备使用人未按使用说明书将接地线插入地下而起到接地保护作用,从照片看在风扇位置上没有了风扇叶片,说明设备使用人私自拆动过机器,更加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机器的状况。

本院认为,死者岳*抢救医院、公安部门的接警记录、尸检报告等能够证实死者岳*死亡的原因是触电电击死亡;而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所出具的书面说明能够证实死者是使用上诉人生产的冰淇淋机时触电死亡;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上诉人生产的机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生产的冰淇淋机与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主张事故设备没有接地装置,且没有触电点,经对本院调查及拍摄的现场设备照片的质证,上诉人认可设备存在接地线,但主张未按使用说明书要求安装接地装置,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设备存在的接地装置的安装是否符合上诉人所称的要求,已无法落实,故上诉人主张事故设备没有接地装置,证据不足。关于触电点原审中已经专业人员进行科学解释,上诉人仅以此主张死者岳*的触电身亡与上诉人的设备无关,缺乏科学依据。上诉人主张死者操作使用设备不当,仅提供了死者兄弟岳立国、岳*的录音资料,两人均未到庭核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又提供岳立国、岳*签字的书面说明,以证实两人不知道事故发生原因,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并要求上诉人到现场处理,而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及时到现场确认,这是上诉人的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