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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河北金**限公司、杨**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上诉人温*与再审被上诉人河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8)赵*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书。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ll)石民一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温*不服该判决,向河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l3年8月23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赵*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赵*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温*珍诉称,原告需翻建房屋,2008年4月份开始盖新房,按三层设计,每层造价20万元,被告杨*得知原告建房时,极力推荐自己经销的“河北*限公司”的水泥,并承诺绝对保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包赔一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使用了该公司的水泥,在浇铸房柱房梁时,出现质量问题,水泥凝固不坚,轻敲既有碎块产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设计计划,问题产生后,其将厂家叫来,厂家搪塞一番了事,还说水泥没问题。后多次交涉无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两层建筑,以致不能进行第三层建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金*限公司、杨*赔偿原告建房、拆房、工价等款项共计4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河北金*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建房屋存在损害,更无证据证实损失是否存在;2、原告在诉讼中继续采购金*司生产水泥建房,在原设计三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并已入住至今,佐证原告是认可金*司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建房时使用的水泥除金隆牌水泥外还有奎山牌水泥(另一厂家),没有证据证实是使用金隆牌水泥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4、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房屋存在拆除重建事实;综上,金隆*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赵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原告温*建房时通过被告杨*,从段*处取走金隆水泥45袋,同时用奎山水泥近20袋,用于浇筑其二层水泥立柱和大梁。原告在浇筑房柱房梁时,出现水泥凝固不坚,轻敲即有碎块产生的问题。原告在建三层楼房时又用了一些金隆水泥。2008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2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杨*供给的金*司水泥进行鉴定。原告温*与被告杨*对检材及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后,本院委托河北省*检验院进行鉴定,2008年9月8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型号规格为32.5,检验依据GBl344一1999,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1344一1999标准检验不合格。2008年9月16日,原告提出追加河北金*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9月10日追加其为被告。依*事务所的委托,赵县*认证中心于2008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赵*字(2008)第021号、赵*字(2008)第022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温*的三层房屋(地上)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0194元,房屋的拆除费为15180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温*、段*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向本院缴纳了6000元鉴定费(其中段*3000元)后段*撤诉并从本院支走3000元鉴定费,剩余3000元原告温*支走。原告的房屋未拆除,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赵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经被告杨*介绍购买被告河北金*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5的金隆水泥,杨*只是中介人,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因此杨*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司生产的型号为325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使用金隆水泥有无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金*司生产的型号为325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2008年9月8日河北省*检验院出具的冀检(建)字(2008)第2337号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但该结论所采用的样品并未经被告金*司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样品与原告购买的金隆水泥属于同一批次,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在重审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提交鉴定样品,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称使用325金隆水泥建造的房屋第二层出现了15天未凝固的现象,因此房屋第二层、第三层需拆除重建,并主张了40万元拆除重建费用,但原告在建造房屋第二层时不仅使用了金隆水泥,同时还使用了奎山水泥,因此,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不能认定为是金隆水泥造成的;其次,造成水泥凝固不坚的现象有多种情况,如:水泥质量不合格、配比不合理、养护不周等问题均可造成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本案原告未就水泥凝固不坚是由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的提出有力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是由水泥质量造成的。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其所在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对于水泥的配比未经过专业培训,只是按照其工头的传授进行,这些因素同样会导致混凝土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因金隆水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温*负担。

温*上诉称,鉴定损失一直是本案的焦点,经河北省*检验院鉴定再审被上诉人的水泥不合格,为此在一审期间要求重新申请对再审上诉人建造楼房进行损失评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要求改判一审判决。

再审被上诉人河北金*限公司辩称,再审上诉人温*没有证据证明金隆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再审被上诉人的水泥与其所建房屋损害有着因果关系,再审上诉人没有将房屋拆除重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赵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称,我方已经于2013年11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判人员称,本院向你送达的举证通知书载明你方应当于2013年10月29日前提交证据,而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你方2013年11月16日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2013年10月28日河北赵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载明,温香珍,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2013年11月29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再审上诉人温*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申请对建造楼房损失进行评估,经查,再审上诉人温*提出申请鉴定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内,原审法院以其申请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由不予准许欠妥,但原审法院经审理已经查明,依赵*事务所的委托,赵县*认证中心认定温*的三层房屋(地上)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0194元,房屋的拆除费为15180元。原审法院是以再审上诉人温*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因金隆水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理由,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即使允许再审上诉人温*进行鉴定评估,也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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