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杨**、河北金**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河*有*(以下简称金*司)、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10年7月29日作出(2008)赵*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石*一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原告温*不服该判决,向河北*民法院提起再审,河北*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指令石家*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石家*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石*再终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石*一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和(2008)赵*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珍诉称,原告需翻建房屋,2008年4月份开始盖新房,按三层设计,每层造价20万元,被告杨*得知原告建房时,极力推荐自己经销的“河北*限公司”的水泥,并承诺绝对保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包赔一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使用了该公司的水泥,在浇铸房柱房梁时,出现质量问题,水泥凝固不坚,轻敲既有碎块产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设计计划,问题产生后,其将厂家叫来搪塞一番了事,还说水泥没问题。后多次交涉无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两层建筑,以致不能进行第三层建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金*限公司、杨*赔偿原告建房、拆房、工价等款项共计40万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金*司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对第一被告杨*的主张。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9日、6月12日、7月28日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时使用金隆水泥;

2、河北省*检验院出具的冀检(建)字(2008)第2337号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用以证明河北金*限公司生产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

3、赵县物价局出具的《赵*字(2008)第022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房屋拆除重建费用;

4、姚*、刘*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使用金隆水泥出现凝固不坚现象。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购货人是柏乡积善而不是原告;日期说明原告在诉讼中仍在采购金*司的水泥,认可原告使用金*司水泥;

2、起诉前原告从段世恩处取得金*司45袋水泥全部使用,不存在样品,第一次起诉时未将金*司列为被告,在检验报告出具后再将金*司列为被告;检验报告中检验样品不是金*司水泥;浇筑二层立柱、大梁时原告还使用了其他公司水泥,检验的样品不是金*司生产;检验报告适用依据不合法;检验程序不合法,封存样品未通知金*司;检验报告缺少生产批号、批次,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检验程序不合法,应由原告和金*司提出申请;

3、赵县物价局价格评定结论书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原告至今未提供房屋存在问题的证据。该证据第一次提交时就超出举证期限;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缺乏真实性;报告出具单位不是法院备案的合法鉴定机构,无权进行鉴定;该报告属于拆除重建后的费用,原告房屋不存在拆除重建事实,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代理人所在单位不是当事人,无权替原告申请鉴定;该报告不是合法证据;

4、证人证言说明使用了金隆和奎山的水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建筑队的工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对水泥坚硬程度、使用条件不具备发言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金*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建房屋存在损害,更无证据证实损失是否存在;2、原告在诉讼中继续采购金*司生产水泥建房,在原设计三层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并已入住至今,佐证原告是认可金*司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建房时使用的水泥除金隆牌水泥外还有奎山牌水泥(另一厂家),没有证据证实是使用金隆牌水泥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4、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房屋存在拆除重建事实;综上,金隆*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金隆牌32.5级A型矿渣硅酸盐水泥产品认证证书;

2、金隆牌42.5级A型矿渣硅酸盐水泥产品认证证书;

3、河北金*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河北省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

5、金*司(金隆)牌水泥检验报告单;

6、P.S.A32.5矿渣硅酸盐水泥《出厂水泥合格证》;

7、河北金*限公司走访用户调查表;

8、P.0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检验报告(第0623号)》;

9、P.0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检验报告(第0755号)》;

10、P.042.5普通硅酸盐水泥《检验报告(第1170号)》;

11、普通硅酸盐水泥(42.5)《检验报告(G8-139)》;

以上11项证据用以证明金*司生产的32.5水泥、42.5水泥均为合格产品。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1号证据产品认证书是2013年7月17日不是2008年认证,与本案无关;

2、2号证据水泥型号是42.5,与本案无关;

3、3号证据发证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与本案无关;

4、4号证据化验室合格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与本案无关;

5、5号证据购货单位是赵县大夫庄,填表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水泥出厂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等级为32.5;

6、6号证据合格证是后写的,合格证是2008年6月16日,水泥包装上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

7、7号证据走访客户调查表不能证实水泥合格;

8、8-11号证据均是42.5型号水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32.5型号水泥合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温*建房时通过被告杨*,从段*处取走金隆水泥45袋,同时用奎山水泥近20袋,用于浇筑其二层水泥立柱和大梁。原告在浇筑房柱房梁时,出现水泥凝固不坚,轻敲即有碎块产生的问题。原告在建三层楼房时又用了一些金隆水泥。2008年7月1日原告将被告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2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杨*供给的金*司水泥进行鉴定。原告温*与被告杨*对检材及鉴定机构进行确认后,本院委托河北省*检验院进行鉴定,2008年9月8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型号规格为32.5,检验依据GB1344-1999,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1344-1999标准检验不合格。2008年9月16日,原告提出追加河北金*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于9月10日追加其为被告。依*事务所的委托,赵县*认证中心于2008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赵*字(2008)第021号、赵*字(2008)第022号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温*的三层房屋(地上)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0194元,房屋的拆除费为15180元。2009年3月28日原告温*、段*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向本院缴纳了6000元鉴定费(其中段*3000元)后段*撤诉并从本院支走3000元鉴定费,剩余3000元原告温*支走。原告的房屋未拆除,一直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审和本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经被告杨*介绍购买被告河北金*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5的金隆水泥,杨*只是中介人,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因此杨*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金*司生产的型号为325的水泥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使用金隆水泥有无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被告金*司生产的型号为325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2008年9月8日河北省*检验院出具的冀检(建)字(2008)第2337号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但该结论所采用的样品并未经被告金*司认可,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样品与原告购买的金隆水泥属于同一批次,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在重申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亦未提交鉴定样品,故本院不予受理。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称使用325金隆水泥建造的房屋第二层出现了15天未凝固的现象,因此房屋第二层、第三层需拆除重建,并主张了40万元拆除重建费用,但原告在建造房屋第二层时不仅使用了金隆水泥,同时还使用了奎山水泥,因此,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不能认定为是金隆水泥造成的;其次,造成水泥凝固不坚的现象有多种情况,如:水泥质量不合格、配比不合理、养护不周等问题均可造成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本案原告未就水泥凝固不坚是由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的提出有力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是由水泥质量造成的。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其所在的建筑队无建筑资质,对于水泥的配比未经过专业培训,只是按照其工头的传授进行,这些因素同样会导致混凝土凝固不坚现象的出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因金隆水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温香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