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滕洪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曲*青诉称:原告系生产组装装载机的个人,挂靠在山东*限公司。自2010年2月起,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的力王10变速箱,用于原告生产的10型装载机。2010年3月6日,原告将使用被告提供的变速箱生产的一台10型装载机托运至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农机市场进行销售,2010年4月11日,该装载机售出,两天后用户打电话说变速箱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就多次通知被告派人维修,被告推拖太忙,让原告代替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后被告派人维修两次没有维修好,原告只好将该装载机托运回莱州,并多次找被告交涉解决变速箱的质量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同意,却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其配件款,开庭时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因为不能提供证据,在上个案件中保留诉权。2011年10月19日,我方将该装载机运至烟台对变速箱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变速箱为不合格产品,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滕*辩称:我生产的变速箱牌子为宏安,从来没有生产过力王牌的变速箱,因此被告所诉的与原告无关,对于其经济损失不应由我方来承担,而且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是从2010年3月12日开始的,因此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变速箱不是我生产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从事装载机生产,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被告系**配件经销处个体业主。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原告曲*因生产需要,在被告处购买变速器、双刹桥、车轴等装载机配件。因原告欠被告配件款,被告曾于2011年因原告欠款问题起诉过原告。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被告提供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9日做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曲*给付滕*欠款40802元,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山东省机*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书认定:该装载机经检验,其变速装置不符合JG/T91-2000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该鉴定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送检的变速箱不能确定是被告生产的。

原告为证明其送检的变速箱是被告生产的当庭提供了山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马*、郝*出具的证明二份,上述证明均证明了原告所卖的装载机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是由被告所供。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的二个证人到庭作证,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二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原告主张因购买被告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损失为:运费8500元,维修费4000元,检测费4000元,车辆贬值费14000元,共计29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书三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称该三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主张的损失除根据运费合同能计算出运费外,其他申请法院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曲*与被告滕*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做出的(2011)莱州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是发生于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产生的装载机配件欠款。在该案中,原告针对被告主张欠款,提出抗辩称装载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即2010年3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购买的装载机配件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中原告的诉状上明确写明:2010年3月6日,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变速箱生产的一台10型装载机托运至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农机市场进行销售。且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也载明起运时间为2010年3月6日。因此托运时间与被告在(2011)莱州民初字第3599号案中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相矛盾。原告为证明购买被告生产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山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方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到庭作证,但原审法院二次要求证人到庭作证,原告证人始终未到庭。综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送检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是被告生产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的损失29800元不应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要求被告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判断事实错误,导致错判。一、2010年2月开始,上诉人根据山东*限公司的指派,到昊*司的固定供货单位被上诉人在莱州沙河宏安机械配件经营处购买被上诉人的变速箱,2010年的3月份,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台变速箱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派人维修,被上诉人并未派人,导致用户退车,最终上诉人只好将带有被上诉人变速箱的装载机运回莱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违背事实,否认其供的变速箱,完全是一种抵赖行为。经山东省机*检验中心检测,被上诉人提供的变速箱不符合标准规定,是不合格产品,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变速箱的销售者承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单位某,对事实做了进一步的证明,然而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因上诉人欠其配件款曾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所诉的配件款中就有变速箱款,2011年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莱州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也涉及到变速箱款,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可以推定为被上诉人销给上诉人变速箱的自认,从而判定不合格的变速箱就是被上诉人售出的产品。原审判决以购货时间不符、单位某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求全责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没有证据证实变速箱是被上诉人生产的。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变速箱存在质量问题缺少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其产生质量问题的变速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错误的。莱州市沙河镇所生产的变速箱外观、功能均相似,且上诉人不仅仅向被上诉人购置变速箱。虽然被上诉人向其出售过变速箱,但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涉案的变速箱与被上诉人有关。其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2日起开始发生买卖变速箱的业务,已经(2011)莱州民初字第3599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有质量问题的变速箱是2010年2月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与359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提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山东*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虽然证明ZL-10型装载机上的变速箱是昊*司指定被上诉人生产并提供给上诉人的,但不能证实诉争的有质量问题的变速箱就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也没有证实双方买卖交易的时间,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曲建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