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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兵与北京**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租赁了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在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000号D3-18号房屋经营鸿森润滑油销售,原告在李*处购买了波音CF-4柴油发动机油,用于其建材厂的车辆。原告使用该机油后,挖掘机、装载机和三辆自卸车全部被损坏,原告不但已支出了50,000元的维修费(尚有一辆自卸车未修复),而且由此导致的挖掘机、装载机和其中的两辆自卸车停用近一个月、另一辆自卸车至今不能使用,已给原告造成了25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系波音CF-4柴油发动机油的生产者。原告多次与李*和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3,273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降低为请求被告赔偿维修费73,695元、停运损失91,374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82,429元。同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发票一张,证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从李*处购买了被告北*限公司生产的润滑油。

车辆损坏后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使用润滑油后,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的事实。

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因原告使用被告润滑油造成损失,被告方工作人员续成等来烟台处理该事情。

车辆维修发票五张及维修明细,证明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而维修,维修费79,273元。

润滑油两桶,证明原告购买、使用的润滑油,系被告生产、李*销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山东鸿*任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润滑油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本身程序不合法,续成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签字的;对证据5,认为不能确定是被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生产的润滑油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2、原告的车辆损坏与使用润滑油没有直接联系,被告生产的润滑油也完全不可能对车辆造成任何损坏;3、原告也没有从被告处购买过润滑油;4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完全不符。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生产的润滑油是合格产品,不可能对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坏与被告生产的润滑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的请求完全超过了车辆实际损坏的价值。使用任何润滑油也不可能对车辆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原告的请求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荣誉证书一份,是由北京市*术监督颁发,证明被告是产品质量信得过单位。

北京市大兴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四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汽油机油、柴油机油、重负荷车辆齿轮油出厂时,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续成书写的证明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交对续成的调查笔录,是其被原告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字形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柴油机油”检验报告,就检验者的相关资质存在疑问,而且所检验的样品与本案的柴油机油是否属于同一批次?检测柴油机油是否合格,需要检测的有物理性能指标和化学性能指标。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只是检验了四项物理性能指标,并没有给出化学性能指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租赁烟台北方*有限公司开办的北方汽配城D3-18号房屋,经营润滑油业务,其中,包括被告北京*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06年3月23日,原告自李*处购买波音CF-4柴油机油6桶,李*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加盖山东红*任公司的印章。原告使用其购买的柴油机油后,鲁*F42567、鲁*F42569、鲁*F42999,三辆重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被损坏,无法使用。鲁*F42999号车辆,于2006年4月5日由烟台大成通州*限公司进行发动机总成维修,于2006年5月6日维修完毕,维修费21,471元。鲁*F42569号车辆,于2006年6月21日由烟台集大解放商用车维修服务公司进行发动机总成维修,于2007年8月8日维修完毕,维修费35,000元。鲁*F42567号车辆,于2006年8月4日由烟台集大解放商用车维修服务公司进行发动机总成维修,于2006年9月8日维修完毕,维修费17,224元。鲁*F42567号车辆,于2006年11月7日由烟台集大解放商用车维修服务公司更换高压泵,原告花费维修费3,250元,2006年11月9日原告向烟台集大解放商用车维修服务公司支付该车辆维修工时费2,000元。

原告车辆损坏后,被告委派工作人员续成、张*暨原告处,处理相关纠纷事宜。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任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三辆解放牌自卸载重卡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鲁F42999号车辆,日停运损失额为518.81元;鲁F42567号车辆、鲁F42569号车辆,日停运损失费为288.4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烟台北方*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4年2月10日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原告放弃对维修费、停运损失款项的利息主张。

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向烟台市*福山分局,调取了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的举报记录相关材料。扣留财物通知书中,明确记载,暂扣李*销售的美国*限公司监制、被告产CF-4-40斯太尔重型卡车18L桶装润滑油38桶(2006年3月17日产)。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扣押的,标有条形代码、冠有被告生产厂家名字的波音润滑油(柴油发动机油),净容量18L。告知被告是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申请鉴定。

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庭指定有专业知识人员,对机油的润滑作用及原告提交的车辆发动机内部零配件、润滑油的状态等现场照片,做出初步的质量判断。因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属科技含量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公司发出传票及通知,要求其委派有专业知识人员出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派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到庭。2014年7月31日,本院指定烟台*业学院,从事汽车检测维修教学工作,一级高级技师李*(证书编号:0915000000101988;身份证号:370611197001251571)出庭勘验。经高级技师针对原告提交的物证照片判断,原告所使用的润滑油存在质量缺陷。

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调取本院2006年8月15日已审结的(2006)烟福刑字第99号刑事案件中的相关材料。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06年4月7日刑警大队,对被告北京*限公司工作人员续成的询问笔录。续成在询问笔录中讲述“我们厂生产的波音牌润滑油,在烟台市福山区北方汽车配件城李*的门市销售。李*打电话给我们厂里,反映润滑油质量有问题,为解决润滑油质量问题,所以,我来到这里。……我,张*和李*,还有姓宫*的老板商量,最后决定对宫*老板的车,该清洗清洗,该修理修理,我把这个商量结果向公司经理赵*做了汇报,经理赵*同意了,我们就按商量的结果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结合销售商李*的指认、被告派业务员续成、张*前来处理纠纷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工商局的扣留财物通知单、续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购买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润滑油。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从损坏车辆发动机中取出的润滑油色泽乌黑、质地类似沥青及造成车辆维修的明细表。经本院向高级技师李*对润滑油的功能陈述,其认为,正常润滑油使用之后的状况,应该是油黏度适度,为流体状态;如果质量有缺陷的润滑油使用之后,会结胶、似沥青状,能导致发动机抱轴(凸轮轴)及气缸拉缸。而且润滑油只要加入到发动机中使用即可,没有特别注意事项,庭审中原告亦申明,在发动机加入的润滑油中,未加入其他添加剂。在证明发动机损坏除本身质量问题外,一般都是由机油异常所致。高级技师李*经本院邀请,出庭向本庭析疑了正常润滑油的功能、有质量缺陷润滑油的状态以及所造成发动机的损坏状况,且经过当事人发问作答,可以作为专家意见采纳。结合续成在烟台市福山区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认可润滑油存有缺陷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生产的柴油机油存在质量缺陷。

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提出赔偿,而被告是否有过错,由被告自己举证。本院认为,对一些科技含量高,制造工艺特殊和复杂的工业产品以及因果关系特别复杂的其他产品,应当有条件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在证明其免责事由时,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因此,合议庭在庭审中,已经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释明被告对其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未有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使用了被告生产的润滑油,且其财产损失又是润滑油所致。已经履行了其作为消费者的举证义务。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也没能证明其产品与原告财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中,鲁F42999号车辆维修费21,471元;鲁F42569号车辆维修费35,000元;鲁F42567号车辆维修费17,224元,共计维修费73,695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006年11月7日,鲁F42567号车辆更换高压泵3,250元,2006年11月9日维修工时费2,000元。因高压泵是由发动机凸轮轴驱动,借助于高压油泵将柴油输送到各缸燃油室。而发动机凸轮轴,是需要润滑油起润滑、降温作用,才能带动高压泵正常工作。原告所使用的润滑油存在质量缺陷,因而导致高压泵损坏是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更换高压泵3,250元、维修工时费2,000元,主张合理,应予认定。

原告财产出现损坏后,耽误日常运营,造成的停运损失亦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经烟台*计师事所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报告认定为91,37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车辆维修费及工时费78,945元、车辆停运损失91,374.24元,合计人民币170,319.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负担4,337元,被告负担2,67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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