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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雪**限公司与魏**、岳**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雪*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岳*、罗芳兰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魏*、岳*、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岳立刚触电死亡是因为雪*公司提供的产品漏电造成的。魏*、岳*、罗*诉状中称受害人是在查看机器的过程中接触到机器的不锈钢外壳,被电击倒地不是事实,法院、律师、用户以及鉴定人员四方到现场查看,并没有找到触电点。只要可靠接地的机电产品就不会造成致人触电死亡的事故发生,用户刘*购买后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接电安装,雪*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要接地,一审开庭时雪*公司的专家表示可以当庭做实验,法庭未予允许。(2)雪*公司对烟台市计量质量纠纷事务所所做的软冰淇淋机的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的渗漏现象是因冰淇淋机的购买者使用不当造成的,雪*公司的使用说明书写明,每天要对机器的零部件进行清洗,另外密封圈属于易损件,要及时更换,安装不正确和未涂上食用润滑油脂都会产生漏料。但漏料也不必然导致触电,只要购买者按雪*公司的说明书接地,就绝对不会发生触电死亡的事情。该鉴定报告中说内部电源线路绝缘层破裂,不具有客观性。雪*公司的冰淇淋机是2008年8月生产,刘*是在2009年2月14日购买,2009年4月12日就发生死亡事件,短短几个月是不可能电源线路绝缘层破裂。鉴定时间是2012年,被鉴定的冰淇淋机没有经任何有关部门封存,在海边风吹日晒长达3年多的时间,所以2012年的鉴定已经无法反映2009年冰淇淋机当时的情况。

2、对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雪*公司对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曾在一审审理时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调查笔录,而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要求律师回避,雪*公司至今没有看到任何有关此案的调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在魏*、岳*、罗*起诉之后补办的,涉嫌伪造证据。对雪*公司提出的异议,雪*公司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均未得到准许。

3、魏*、岳*、罗*涉嫌虚假诉讼。死者岳*的母亲罗*不知道起诉的事情,没有在起诉书上盖印。二审开庭后虽然补交了公证书,也不否认一审虚假诉讼的事实,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综上,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岳*的抢救记录、公安部门的接警记录、尸检报告等能够证实死者岳*死亡的原因是触电电击死亡;而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所出具的书面说明能够证实死者是在使用雪*司生产的冰淇淋机时触电死亡;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能够证实雪*司生产的机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雪*司生产的冰淇淋机与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用户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雪*公司发生事故的情况,并要求雪*公司到现场处理,而雪*公司无正当理由没有及时到现场确认,这是雪*公司的责任。雪*公司对岳*的死亡原因、公安部门的证明和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雪*公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分析和判断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雪*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经雪*公司申请未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罗*作为死者岳*的母亲和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虽本案一审中罗*委托魏*进行诉讼的手续不完整,但二审中魏*、岳*、罗*提供的吉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实罗*委托魏*诉讼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雪*公司认为魏*、岳*、罗*涉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雪*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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