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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彩**限公司与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3)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刘*和其丈夫范*于2010年6月10日从山东彩*限公司处购买了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该车配置了正副驾驶舱两个安全气囊,按价付款127264.96元,车牌号为鲁*EXY916,车主登记在丈夫范*名下。2012年11月25日,刘*乘坐山东彩*限公司销售的雪佛兰轿车(鲁*EXY916)出行,行驶在青州路段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殴曼”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当时,正驾驶舱的安全气囊正常打开,保护了坐在正驾驶舱范*的生命,然而,刘*乘坐在副驾驶舱的安全气囊却没有完全打开,直接造成刘*重伤,经救治花费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多项费用。由于山东彩*限公司经营销售的雪佛兰轿车的安全气囊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正常打开(只露出了气囊小部分),说明该车安全气囊装置存在明显质量缺陷,所以导致刘*受重伤,这给正处于青年时期的刘*造成了难以弥补的身体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刘*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山东彩*限公司赔偿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00000元。山东彩*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山东彩*限公司原审辩称,1、鉴定书不能证实我方产品有问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和我方沟通过,若对质量有异议,可以起诉。如鉴定机构鉴定气囊有质量问题,我方会和厂家做反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0日,刘*及其丈夫范*从山东彩*限公司处购买了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并支付价款127264.96元,山东彩*限公司向其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同日,刘*及其丈夫对该车到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登记备案,机动车所有人为范*,身份证号370*,车牌号为鲁EXY916,制造厂名称为上海通用*有限公司,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

山东省公安厅*察支队青*队作出鲁公交高认字(2012)第37504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12年11月25日5时55分许,范*驾驶鲁EXY916小型轿车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6KM+50M处,未保证安全车距与正常行驶的舒*驾驶的鲁M51703、鲁MW232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辆车损坏,鲁EXY916乘车人刘*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范*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舒*、刘*无事故责任。

经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鲁*EXY916发生交通事故时气囊是否正常打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出具了(2013)技鉴字第07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EXY916车在交通事故中气囊系统中左侧气囊组件气袋正常打开,右侧气囊气袋未正常打开。经质证,刘*、山东彩*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刘*乘坐在涉案车辆鲁*EXY916的副驾驶位置。

原审庭审中,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02561.9元、检测费12000元,数额为122561.9元。刘*主张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02561.9元。提交昌*民医院出具的专用票据2张,昌*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39张)为证。2、检测费12000元。提交山东交*维修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刘*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乘坐山东彩*限公司销售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刘*有权提起本案赔偿诉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汽车安全气囊设计的作用是在发生严重的碰撞时安全气囊被激活打开,对正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坐人起到保护作用,降低伤害危险。本次事故因车辆追尾,正面发生了严重碰撞,并造成了副驾驶乘坐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根据刘*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鲁*EXY916发生交通事故时气囊是否正常打开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鲁*EXY916车在交通事故中气囊系统中左侧气囊组件气袋正常打开,右侧气囊气袋未正常打开。故应当确认涉案车辆安全气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保护作用,导致乘坐人缺少应有保护,所以可以确认安全气囊未打开与刘*受伤后果具有一定的关系。但本案刘*受伤后果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安全气囊未打开只是没有发挥应有的保护作用,降低头部和身体上部的伤害危险,反之,即使安全气囊打开,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未必能够完全幸免。综上,根据安全气囊未打开与受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酌定山东彩*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刘*主张的医疗费102561.9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刘*主张的检测费12000元,此系刘*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山东彩*限公司应按照30%的比例对刘*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检测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医疗费、检测费34368.57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负担1781元,由山东彩*限公司负担369元。

上诉人诉称

山东彩*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涉案车辆的驾驶者(被上诉人的丈夫)驾驶失误,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2、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技鉴字第0701号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可以看出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气囊设备正常工作并起爆,只是车辆的前机盖因为事故的发生而后移阻止了副驾驶位置气囊的弹出,车辆安全气囊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所有的问题都是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3、原审法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无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明确指出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等情况,判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垦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1、被上诉人承认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方的责任,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气囊质量存在问题。2、关于气囊鉴定的问题,鉴定报告没有认定气囊没有质量缺陷,被上诉人认为气囊是保护车内人员安全的,气囊爆出的时间应比车体变形的速度要快,车体变形之前气囊没有弹出,鉴定结论恰好说明气囊存在质量问题。3、上诉人称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的丈夫范*应对刘*的伤害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侵权人,范*与刘*是受害方,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山东彩*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5月28日核准变更为东营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检测费34368.5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但是汽车安全气囊设计的作用是在发生严重的碰撞时安全气囊被激活打开,对正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坐人起到保护作用,降低伤害危险。本次事故因车辆追尾,正面发生了严重碰撞,汽车安全气囊理应打开发挥相应的作用,但是车辆右侧安全气囊气袋未正常打开,没有发挥对副驾驶乘车人员应有的保护作用,气囊气袋未正常打开与被上诉人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前机盖因为事故的发生而后移阻止了副驾驶位置气囊的弹出,车辆安全气囊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气囊未打开与受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大小,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东营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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