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在本院审理的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与被申请人韩*、一审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徐汇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韩*以审判员张*曾在上海工作、与新徐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代理审判员姜*与云洲商厦的代理人曾为同学关系为由申请张*和姜*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提出的上述申请并无证据证实,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要求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姜*回避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