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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因与乌**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帕*因与被上诉人乌*铁路局(以下简称乌铁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输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力甫吾拉音、被上诉人乌铁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2009年7月20日22时52分许,90335次货物列车运行至八盘磨--阿图什站间k1373+423米处无人看守道口前按规定鸣笛示警,接近道口约70米处,列车司机发现一辆半挂机动车由列车运行左侧向道口驶来并抢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列车司机继续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列车与该机动车相撞,停于k1373+518米处。案外人穆*路过事故现场,对机动车驾驶员阿*提进行施救,将其送往克*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公安局对机动车驾驶员血液进行了检测,未测出血液中含有酒精。肇事机动车辆为新P-及挂车新P-,车辆实际车主为买*。

2、k1373+423米无人看守道口鸣笛标、护桩、警示标志齐全醒目。乌铁局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帕*支付7900元,并当庭给付600元现金。

3、帕*系受害人阿*的妻子,双方无未成年子女。吾***害人阿*长子,精神残疾二级,已婚,帕*、受害人及吾**江阿吉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帕*主张乌铁局没有在道口设置栏杆,没有尽到防护义务,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地为无人看守道口,《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有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对无人看守道口仅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故对帕*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此次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没有认真暸望,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人身损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铁路有过错,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在全部损失的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由乌铁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铁路人身损害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帕*作为受害人的妻子,有权向乌铁局请求赔偿。帕*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按2012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394元20年u003d127880元。受害人的儿子吾*阿*虽已成年,但是二级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由受害人、帕*抚养,吾*阿*之妻对其也有法定扶养义务,受害人应承担吾*阿*扶养费的三分之一,即按照2012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5245元20年3u003d34966.67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62846.67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2012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243元,计算6个月为22621.50元。帕*主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万元,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帕*主张为残疾的儿子治病所欠外债应纳入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帕*的损失合计为:185468.17元。

综上所述,乌铁局赔偿帕*损失的20%即37093.63元,减去已支付的8500元现金,还应当支付28593.63元。遂判决:一、被告乌*铁路局赔偿原告帕*28593.63元;二、驳回原告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帕提古丽阿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地是无人看守道口,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有责任不正确,乌铁局应承担全部责任。2、14B2009002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做出单位是乌铁局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其与乌铁局是隶属关系,故该份责任认定书不具有法定的参考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有误。一审判决计算的依据是2009年的标准,按照《铁路人身损害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3年的标准。4、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阿克路公司开车已有10多年,根据最*法院对云南*民法院复函的精神,本案应适用城市标准。5、吾甫尔江阿吉木是残疾人,没有生活来源,应该给付抚养费。6、要求乌铁局支付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库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乌铁局辩称,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违章驾驶机动车抢越铁路无人看守道口,侵入限界并与列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局在事故发地按规定设置了警示灯、警示标志,列车通过道口前按规定作了鸣笛示警,铁路防护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我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阿图什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阿*自2008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挂靠该公司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乌铁局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14B2009002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性质、事故原因的认定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的情况相吻合。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乌铁局同意支付帕*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受害人故意自杀等的除外。铁路运输是高速轨道运输,乌铁局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其运行中的火车与受害人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乌铁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杀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乌铁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一名司机,应知道在驾驶汽车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并认真暸望,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才可通过铁路道口的规定,但受害人并未尽到此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驾驶的汽车与运行中的火车相撞,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其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并因此可以相应减轻乌铁局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乌铁局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本案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铁路人身损害若干规定》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及法的一般原则,在《侵权责任法》、《铁路人身损害若干规定》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铁路人身损害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14B2009002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乌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向法院提供的用以反驳帕提古丽阿吉诉讼请求的证据之一,该证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书证。故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核。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中事故概况及事故性质、事故原因部分予以认定。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已按此标准计算,帕*上诉称一审法院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阿图什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阿*自2008年11月起挂靠该公司从事汽车运输服务工作,不能据此证明受害人阿*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受害人阿*的儿子吾甫尔江阿吉木系残疾人,一审法院对其的抚养费已作出判决,帕*请求支付吾甫尔江阿吉木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乌铁局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乌铁局同意支付帕*住宿费、交通费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帕*提出的支付1万元误工损失的请求,根据2012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394元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帕*及其长子吾甫尔江阿吉木每人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1065元。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乌铁局应赔偿帕*死亡赔偿金6394元20年70%u003d89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45元20年370%u003d24476.67元,丧葬费22621.50元70%u003d15835.05元,误工损失1065元70%u003d745.5元,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上述共计140573.22元,减去乌铁局已支付的8500元,乌铁局还应赔偿帕*132073.22元。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输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乌*铁路局赔偿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132073.22元;

三、驳回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乌*铁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800元,乌*铁路局负担6860元,帕*负担2940元,帕*申请免交,已予批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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