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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赵**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黄*、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杨*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检查和正确使用车辆,是导致电动车失控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中所指使用说明书并非涉案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一、二审法院判决适当减轻黄*、赵*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案情综合考量。主要包括涉案电动三轮车的实际使用和维护保养状况,杨*负有一定的适当使用和保养义务,即按照涉案电动三轮车的使用说明书,在核定的载荷、适用条件、日常保养要求等方面,正确适当的使用车辆。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和谈话录音等证据,杨*并没有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应适当减轻黄*、赵*的赔偿义务。因此,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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