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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青岛彩**限公司、苏州滨**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贤诉被告青岛彩*限公司、苏州滨*水*限公司、滨*贸易(上*限公司、南京洛*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佳玉,被告青岛彩*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司”)之法定代表人孙*,被告苏州滨*水*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滨*公司”)、滨*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京洛*任公司(以下简称“洛*司”)之委托代理人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贤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从彩虹公司购买滨特尔的爱惠浦0W4净水器。2012年7月30日,该净水器入水管件在无外力情况下自然断裂漏水,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61409元。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对产品进行检测,认可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了原告损失并出具了《事故现场证明》。被告*尔公司和滨*易公司系原告所购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洛*司系该产品入水口管件生产厂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定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140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彩*司辩称,因事故的根本原因系产品质量,并非产品安装问题,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其无需为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

被告*尔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是通过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不是其销售出去的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应该是四件套,但是涉案产品只有三件套,不是正常的整套产品。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安装问题,而不是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或被告彩虹公司承担责任,鉴定报告的合法性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所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产品质量问题。若产品有质量问题,由于接头是被告洛*公司提供,相关责任也应由被告洛*公司承担。价值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根据保险评估公司的评估,原告损失最多是172594.26元。

被告滨*贸易公司辩称同上。

被告洛*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因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同时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配套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公司购买Culligan牌中央净水机两台、爱惠浦牌型号为0W4的净水器一台以及食物碎渣处理器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6000元,被*公司为原告安装、调试所购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公司价款,被*公司亦如期为原告在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9号文园花园25幢1单元102室的家中安装、调试了上述设备。

2012年7月31日晚,原告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39号文园花园25幢1单元102室的家中发生漏水事故,经排查,漏水原因系原告购买的上述设备中的安装于二楼的滨特尔牌型号为0W4的净水器的DM快插管件发生破裂造成。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产*定中心对滨特尔牌0W4净水器入水口管件在无外力情况下自然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月16日,山东产*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快插管件内部周向分布密集气孔,降低了管件的强度和抗疲劳性能,在安装使用过程中,易导致快插管件发生断裂。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琴*限公司对青岛市香港东路239号文园花园小区25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因净化器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0月16日,山东琴*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青岛市香港东路239号文园花园小区25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因净化器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价值为2247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4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楼梯订购合同一份、法赛德门业订货单一份、壁纸采购合同一份、安然复古地板购货安装合同一份、艺泽诚木业产品订货单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相关付款凭证九份,欲证明因该次漏水事故造成其直接、间接损失共计361409元。经质证,被告彩虹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苏*尔公司、滨*易公司及洛*司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发票,现有合同及收据不足以证明真实交易价格,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价格。

被告彩虹公司提交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是滨特尔水处理特约经销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苏*尔公司、滨*易公司及洛*司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复印件没有授权人盖章,且证据记载授权人是潍坊爱*有限公司,授权范围是商用,而涉案产品是民用,故原告自被告彩虹公司采购的产品未经授权。

被告*尔公司及滨*易公司提交设备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管件报告书、产品说明及安装说明各一份及打印照片七张,欲证明涉案的净水器正确安装方法是生胶带不能缠绕过多,管件和接头要留有间歇,而该次漏水事故是因产品安装不当所致。经质证,被告洛佳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检验报告书并未对检验标准作出说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安装过程有问题,对其不认可;被告彩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断裂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且该证据系被告*尔公司及滨*易公司自己出具,产品说明及安装说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此与本案案发时间不符,不具证明效力。

被告*尔公司及滨*易公司提交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经销商协议、销售单及发货单打印件,欲证明涉案产品是销售给上海*限公司的,根据协议该产品只能在上海销售,不能销售到青岛。经质证,被告洛佳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彩虹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被告*尔公司及滨*易公司作为生产商应承担责任。

被告*尔公司及滨*易公司提交和案外人潍坊爱*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证明约定的产品是商用产品,不是民用产品。经质证,被告洛佳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彩虹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不是苏*尔公司及滨*易公司产品。

被告*尔公司及滨*易公司提交公估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损失合理价值为172594.26元。经质证,被告洛佳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彩虹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爱惠浦牌型号为0W4的净水器即滨特尔牌0W4净水器,该涉案净水器的DM快插管件系自被告洛*司采购。

还查明,庭审中苏*公司和滨*易公司均认可涉案的滨特尔牌0W4净水器系滨*易公司进口相关设备后组装的,并由滨*易公司负责在中国范围销售,涉案的净水器出厂时使用的是被告苏*尔公司的外包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证明、水处理设备合同及收据、楼梯订购合同、法赛德门业订货单、壁纸采购合同、安然复古地板购货安装合同、艺泽诚木业产品订货单、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评估被告、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告彩虹公司提交授权证书复印件,被告*尔公司及滨*易公司提交的设备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管件报告书、产品说明及安装说明、照片、经销商协议、销售单及发货单打印件、公估报告、采购单,被告洛*司提交的DMT生产使用规格书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自被告彩*司购买的由被告滨*贸易公司组装生产的滨*牌0W4净水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漏水事故,而该净水器出厂时使用的是被告苏州滨*公司的外包装,庭审中苏州滨*公司和滨*贸易公司均未对涉案净水器属于两家中哪家公司的产品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被告苏州滨*公司和滨*贸易公司均应作为该产品生产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361409元,其虽提交相关采购合同、装饰合同及单据,但根据山东琴*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其因此次漏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故被告苏州滨*公司和滨*贸易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为224700元。同时根据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滨*牌0W4净水器管件断裂系由于该净水器中DM快插管件自身内部周向分布密集气孔,降低了管件的强度和抗疲劳性能,易导致快插管件发生断裂造成,故该产品缺陷应属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因此作为产品销售者的被告彩*司,本案中,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已经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未因其存在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进行追偿。被告洛*司不是该滨*牌0W4净水器的生产商或销售商,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州滨*公司、滨*贸易公司及洛*司虽对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主张该次事故系由被告彩*司安装不当造成,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和评估报告明显不当,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有限公司、滨特尔*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焦*财产损失人民币224700元。

二、被告青岛彩*限公司在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有限公司、滨特尔*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焦*对被告南京洛*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1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10121元,由原告负担3828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苏州滨*限公司和滨特尔*有限公司负担62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上述三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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