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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陈**、陈**、张**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陈*、陈*、张*因与被上诉人乌*铁路局(以下简称乌铁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密*法院(2013)哈*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景*、陈*、陈*、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乌铁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受害人陈*持2011年11月3日哈密至兰州T296次旅客列车03车无座车票乘车,途经柳园车站时漏乘,该车站客运值班员朱*发现后,与随后开来的T54次旅客列车车长许*联系安排了陈*乘坐该车。2011年11月4日3时15分,T54次列车运行至柳园至安北站间,陈*踹碎4号车厢车门玻璃(运行方向右侧)后跳车死亡。

一审另查明,景*系陈*的妻子、陈*系陈*的儿子、陈*系陈*的女儿、张风兰系陈*的母亲。

景*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乌铁局赔偿死亡赔偿金100万元、丧葬费15000元、尸体存放费29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5元,两子女教育经费12万元、意外伤害强制保险2万元、家属处理事故花费6万元、家属误工费7万元、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1441523元。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在一审审理时,一审法院多次主持景*等人与乌铁局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漏乘T296次列车后改乘T54次列车的行为,系其与乌铁局形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该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事件引起之诉,系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发生的竞合,经一审法院询问,景*等人明确选择侵权之诉,故本案争议焦点是乌铁局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哈*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人王*的出庭证言及同行旅客的证言,均证明陈*的死亡系其自己跳车所致,景*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景*等人提出乌铁局对陈*死亡后果存在过错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景*等人此次诉讼所提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景*等人出示的镇原县*民委员会证明陈*死亡后造成家庭各项损失情况,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亦不做认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景*、陈*、陈*、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景*、陈*、陈*、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陈*持2011年11月3日T296次列车的车票,因在柳园车站漏乘被安排乘座T54次列车并从该列车上坠车身亡的事实错误。2011年11月3日受害人陈*并未从哈密火车站进站,也未乘座T296次列车,更未在柳园火车站漏乘,因此也不可能从T54次列车上坠车,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兰新线柳园站至安北站间下行线K1001+562m处。本案事实是受害人已于2011年11月1日在哈密车站进站时被乌铁局的职工杀害,但乌铁局为了掩盖此事实,制造了受害人陈*乘座T54列车跳车身亡的现场,因此请求调取哈密、柳园车站的监控录像,对受害人的遗体做CT或核磁共振检查。另外证人张*、李*、艾比拜某提、周*某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乌铁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乌铁局口头辩称,景*等人的上诉理由已超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我方无法答辩。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随身携带的2011年11月3日哈密至兰州的T296次列车车票、柳园车站值班员朱*所写受害人陈*的漏乘经过、T54次列车列车长许*所写的事情经过均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陈*2011年11月3日乘座T296次列车在柳园站漏乘,并被安排乘座T54次列车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景*等人称受害人并未乘座T296次、T54次列车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人张*、李*、艾比拜某提、周*某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踹碎车门玻璃跳车的行为,上述证人虽然未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赴上述证人原籍核实了证人的身份,且与李*、艾比拜某提、周*宝电话联系,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哈*公安处(哈)公(物)鉴(尸)字(2011)24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为:“死者陈*龙系生前坠落后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证据的鉴定材料、依据、过程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等都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景*等人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文书》的不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景*等人要求对受害人遗体进行CT或核磁共振检查的上诉请求因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景*等人要求调取哈密站、柳园站安检录像,但由于该录像的保存期只有30天,且部分地段的设备已于2007年停用,因此本院无法调取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即铁路查询电报、客运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事故分析会议记录、乌鲁*乘警支队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陈*龙踹碎T54次列车车门玻璃自行跳车死亡的事实。景*等人虽然认为受害人的死亡是乌铁局的职工故意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景*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查明受害人陈*从进站上车到其踹碎车门玻璃跳车止,乌铁局没有违反规章制度,积极安排漏乘的受害人乘座其他列车,景*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乌铁局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陈*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乌铁局已尽到了工作职责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审理的是民事赔偿纠纷,景*等人的上诉理由中涉及受害人被他人杀害的意见,属于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第45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3.71元,由上诉人景*、陈*、陈*、张*负担,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免交,已予批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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