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特*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金*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特*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尚未宣判,原告以案件需鉴定事项暂时无法进行,未能获取充分证据为由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山东特*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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